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李為龍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788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為龍因業務侵占罪被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分期繳罰款中斷,民國107 年底接到地檢署執行股通知於108 年2 月底前報到入監執行,因我本身有胸腹動脈剝離疾病,乃具狀附證明向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讓我找好醫師先自費做微創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後再報到,以便安心接受服刑。我都未接到函覆就遭檢察官通緝,事後我是在路上被警員攔下告知後才知道被通緝,我除了去外島服兵役,及因持槍殺人未遂被嘉義地院治安法庭裁定二清管訓,而有到外地外,其他犯罪都誠實面對從未離開嘉義市,我並沒有如檢方所說有逃匿情形。
㈡我於108 年4 月5 日被警員緝獲後押解嘉義看守所執行,因
就診發現我胸腹主動脈腫瘤已擴張為4 公分,醫囑腫瘤隨時有破裂致死之可能,於4 月11日通報地檢署拒絕收監之後,檢察官也沒指示要求法警將我還押回地檢署,就在嘉義看守所門外放我自己回去,是檢察官並未告知我停止執行後應遵守的一些相關規定,所以我不知道拒收保外就醫後,至少3個月會進行1次派員查訪,查明停止執行原因是否消滅,所以沒機會當庭向檢察官告知租處已退租,與母親搬回戶籍地民生南路住處,所以執行股都將傳票通知送達前揭租屋處,我當然會沒收到傳票,請問庭上這是我的錯嗎?不知執行股哪個環節差錯,我在民生南路也沒收到執行股的傳票通知,才會遭檢察官以傳拘無著為由通緝。
㈢我現在服刑中,嘉義看守所能幫我的就是按時間給我服藥及
量血壓看診、自費外醫回診,但這對我的性命無任何的保障。現在我胸腹動脈血腫瘤已經開始在擴張的階段期了,至於擴張速度有多快並無法預知,我可說命旦夕危中,我最擔心的是動脈血腫瘤會不會突然爆破,導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感染致死,就算嘉義看守所在第一時間馬上將我送醫,醫院若知道病患是主動脈剝離腫瘤破裂也是拒收。
㈣我本身沒有高血壓病史,於102 年凌晨12點許因胸口、背腹
突然劇痛而被送醫救治,照完斷層掃瞄後,醫師告知我主動脈剝離持續中,乃開立病危通知書要求家屬前來辦出院,並一邊幫我聯絡其他醫院,結果其他醫院知道病患是動脈剝離中,沒有醫院肯收留,我的家人請救護車直接將我送往長庚醫院,到院時,醫師趁我意識清醒,試用了好幾種藥物才慢慢控制住,沒讓動脈持續擴大爆破,我住院半個月,靠凝血阻斷劑來控制胸腹動脈血腫瘤的擴張速度,才未危及性命,至今服用6 年多的藥還是無法控制腫瘤的成長。
㈤主動脈剝離分為胸主動脈剝離及腹主動脈剝離,而我罹患的
是胸主動脈剝離至腹部下肢,如果要做手術,是一件高難度、高風險的大手術,許多醫師都是希望病患在條件好時先自費放置動脈血管支架,不要為了省錢把腫瘤拖到有給付時、也就是對生命有風險才處理。另一種罹患主動脈剝離的患者,病發時主動脈血管會如吹氣球般吹至爆破而死為止。我是屬慢性主動脈剝離型,病發時動脈血管出血口量小,還來得及用藥物控制存活下來,主動脈腫瘤若再破裂,手術的存活率只有三成,術後還可能因感染導致死亡,因此當時長庚醫師告訴我及家屬萬一主動脈腫瘤持續擴張破裂,要我簽下放棄急救同意書,我因經歷過生死,所以我很珍惜生命。
㈥106 年健保局才通過主動脈剝離病患有納入給付,但給付的
條件規定血腫瘤需大於5 公分,換言之就是腫瘤接近臨破風險而對患者生命有危險時才有給付,因為主動脈開創性手術及材料費很貴,一般醫師都是為了自己的利益,都將病患拖延至健保有給付才會對病患做處理。有些老人病患因為未達到給付條件導致動脈破裂致死。庭上,抗告人的病況依網路上一些心臟外科醫師所述,若拖到給付動手術及材料費要佰萬元以上,而且術中存活率只有七成,醫師是不會對病患付任何術中術後的風險責任。
㈦原審裁定內容指榮民總醫院心臟外科對於我的病況意見略以
:臨床上主動脈瘤直徑5 公分時,才考量放置主動脈覆膜支架手術…等語。請問為何一定要拖到腫瘤5 公分大時才要為我放置主動脈覆膜呢?就是有給付佰萬元以上的手術費及材料費利益,醫師所指的覆膜就是要把我當白老鼠般,然後對我開膛剖腹,將我整條主動脈血管外包一層材料,術中的風險及術後傷口感染的風險都要我自己去承擔,假如主動脈剝離的病患沒有限制都有給付,相信醫師會先替我做微創動脈支架血管置放的手術。
㈧庭上,當醫師除了給病人看診治病外,就是要做手術賺錢,
換言之都是因為健保給付,醫師才會對病患大小手術。我所患的疾病,是十萬人中才會有1 人罹患此病,我拒絕把自己的性命交給一些技術上還不成熟的醫師當活體教學材料,難道不可以嗎?相信每個人的想法都是會選擇腫瘤小於5 公分,在風險小的條件下,自費裝動脈支架微創手術才對,沒有人願意等血腫瘤膨大面臨爆破時,去選擇會對於自己生命有風險、沒保障的傳統開刀手術才對,不是嗎?原審裁定指醫師認為我目前的病情不建議支架血管置放(是因為風險大還是沒健保給付?),北部醫院的心臟外科醫師也是要我自費,就會幫我做置放支架的微創手術。若依照原審裁定所指,榮民醫院醫生的意思是要我血腫瘤膨大到5 公分,有健保給付了,替我裝置血管微創手術的風險就小,就不會有破裂致死風險,現在我主動脈腫瘤為4 公分,若強行放置支架於動脈血管,死亡風險大於現階段破裂致死的風險,醫師為了手術費,講這種背道而馳的話,反而腫瘤小於5 公分,沒給付沒現金裝置支架風險大,腫瘤5 公分大有給付裝置支架風險就小不會致死,鈞院不覺得醫師這樣的說詞是有矛盾嗎?每位醫師立場與見解都不同,榮民分院醫師只是建議並沒說我現階段不用自費找別的醫院醫師做微創支架手術,因醫師又不敢保證我現階段未裝置支架腫瘤不會破裂致死。
㈨我的病況與風險仍然存在,隨時會因血腫瘤破裂致死,已經
有告知執行單位了,我也為了自己的健康前後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聲請保外就醫,讓我去裝支架,預防動脈血腫瘤再持續擴張膨大,就不用擔心體內的血腫瘤何時會破裂致死,也避免以後要面臨傳統式開膛剖腹手術中術後種種會致命不必要之風險,為健保局省下百萬元的手術費用,再說到時我也無能力去負擔那百分之二十的費用。
㈩今年8 月14日我照完斷層掃描才發現我的動脈血腫瘤開始已
經在擴張階段了,也證實我服用6 年多的阻斷藥還是無法完全控制我腫瘤的成長,目前為了防止血腫瘤隨時會破裂,現在只有先自費將血管動脈支架置放在破裂出血口段才能穩住我的性命,而對日後服刑時生命也才有個保障,現在我的病況執行單位是無法給予任何保障的,難道失去自由後就沒憲法給予人民最基本的生命保障嗎?況且本案係地檢署沒將傳票通知送達我戶籍地民生南路,都
送達之前的租處,才找不到我,108 年4 月11日嘉義看守所通報地檢署拒收監時,檢察官也沒交待法警先將我押回地檢署,依規定檢察官要對我開庭當面諭知有關停止執行的事項,才導致我不知道檢察官找我而被通緝,以致中斷我要微創裝置支架手術,使我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我就這樣被檢察官通緝,再抓進來執行,就因這樣執行單位就不讓我繼續外醫做完放置動脈支架手術,今受刑人何有逃匿之情形?為何我的疾病還沒有消滅,動脈瘤隨時會有破裂致死之可能,一樣的疾病108年4月11日就准予我停止執行,今卻因檢察官自己疏失找不到我將我通緝執行,利用職權交待執行單位不准讓我就醫。要不然執行單位不會這樣沒人道,違背行政處理立場沒為受刑病人的健康著想才對。
我還算年輕,被判處之刑期不是很長,服完刑還有一階段人
生要走,出所也要我有一個還能支撐的身體,不要因某種因素非將我後半人生斷送於此地或死於術中吧!之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規定提出保外就醫被駁回,爰提起聲請再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
74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李為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
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02 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108 年6 月25日執行(108 年執字第2401號),執行傳票分別寄送抗告人之住居所地(戶籍地:嘉義市○區○○○路○○巷○ 號2 樓;居所:嘉義市○○路○○號之
1 ),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而於108年6 月14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及
108 年6 月12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108 年7 月10日、12日為警按址拘提,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檢察官於108 年8 月8 日以抗告人逃匿為通緝原因通緝。嗣抗告人於108 年8 月12日遭緝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於108 年8 月13日發監執行(108 年執緝字第554 號),此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現場照片、拘票、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訊問筆錄、抗告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執行之送達、拘提、通緝於法均無未合。則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將執行傳票送至其民生南路戶籍地,致其未收到傳票,才會遭檢察官通緝,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以其罹患之胸腹主動脈血腫瘤已擴大為4 公分,腫瘤
破裂致死之可能為由,請求停止執行云云。經原審函詢調查抗告人於108 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後之病況,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函覆稱:抗告人入所時自述罹患慢性胸腹主動脈剝離、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本所旋即安排所內門診就醫(分別於108 年8 月13日、16日、21日、30日、9 月2 日、10日共6 次門診),及戒護外醫門診(
108 年8 月14日、108 年8 月28日、108 年9 月4 日外醫門診共3 次)。且經該所向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心臟外科醫師詢問抗告人之病況,經該院醫師回覆稱:臨床上主動脈瘤直徑
5 公分時,才考量置放主動脈覆膜支架術,因抗告人的主動脈剝離直徑為4 公分,若強行置放支架的死亡風險大於現階段破裂致死的風險,依他目前的病情當然不建議支架置放,他就診那天有建議他持續門診追蹤病況,若剝離直徑持續擴大,再考慮手術或置放支架等情,有嘉義看守所108 年9 月12日嘉所衛字第10809002740 號函及檢附之收容人病況說明書、收容人健康資料、健康檢查評估表、門診就醫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 年8 月14日、108 年9 月4 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8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嘉義看守所108 年
9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89頁),足徵抗告人雖罹患上述疾病,然依既有事證,非僅其前開經檢察官送監執行前,其情況尚未至前揭法條規定應停止執行之程度,縱其經入監體檢並開始執行迄今,依主管長官之實際觀察判斷,亦未達於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規定,應予拒收或應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之程度,至其因罹患疾病而有較高於常人之健康風險,然嘉義看守所已持續讓其門診就醫治療及追蹤病況,並無不能適當之治療,尚非因在監執行或釋放在外而有異同,自與前開法條所示以其有不能保全生命之較高風險係因在監執行而存在之情形,尚屬有間,無從遽認抗告人具有罹患疾病,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其生命的情狀。㈢抗告人稱:伊前因業務侵占罪被法院判刑確定,於108 年4
月5 日被警員緝獲後押解嘉義看守所執行,因就診發現伊胸腹主動脈腫瘤已擴張為4 公分,醫囑腫瘤隨時有破裂致死之可能,嘉義看守所於4 月11日通報地檢署拒絕收監,伊迄今仍有腫瘤破裂致死之可能,為何108 年4 月11日可以准許停止執行,但本案檢察官卻不准伊暫停執行,顯然罔顧伊維護健康之權益云云。然,抗告人上述所稱之前案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執緝字第253 號),抗告人前於108 年
4 月5 日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107 年執字第4806號、第3830號)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經嘉義看守所以108 年4月15日嘉所籍字第10800014270 號檢送受刑人拒絕收監評估單向檢察官陳報,該評估單所載之醫生診斷略以:收容人因罹患高血壓及胸腹主動脈剝離症等疾病,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心臟外科門診追蹤,依據4 月10日就醫追蹤電腦斷層顯示主動脈剝離直徑約4 公分,此病隨時會有破裂引發大出血立即危急生命之虞,故予以拒收等情,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再向嘉義看守所查詢,據該所回覆稱:「該員(指抗告人,下同)從102 年開始就有慢性主動脈剝離的疾病,我們每個月有帶他去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看診,目前在所內服藥控制,每日量血壓,狀況穩定,且曾經至長庚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培德醫院詢問醫生有無需要手術,醫生皆回答暫不需要。之前該員入獄就稱因主動脈剝離,要做支架的手術,我們有給他六個月的時間出獄去做手術,但後來他又被警察通緝到案入監,我們查他就醫的記錄,也根本沒有去做手術的記錄。另該員有糖尿病也是在服藥治療中,狀況穩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抗告人雖罹患上開疾病,然依抗告人目前在監所內之狀況,並非已嚴重到將因其入監執行,即使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自費延醫診治)、第58條(保外就醫)相關規定,仍無法醫治,而會立即面臨無法保存生命之危險,自不得以此作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之依據。
㈣又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
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如已施以相當治療而病情穩定,仍應入監執行。監獄設有衛生科,職司為受刑人健康檢查、疾病醫治、戒護住院及保外醫治。受刑人罹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病監,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 條、第8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 項、第72條也有明文。另監獄行刑法第58條也明定受刑人或有疾病並非監獄衛生科或病監設備所得醫療診治,仍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自不容抗告人以一己之意即以罹病為由拒絕入監或暫停執行。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泛稱其病症隨時有致死之可能,並未指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