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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抗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尤志峯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所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108 年度聲判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認偵查所得事證無法佐證被告有本次傷害犯嫌,然該等處分書內容有下列證據採認上之不當之處:

1、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未說明不採認理由)部分: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57分向警報案本次傷害時,已指稱當時伊女兒林冠妤有在場目賭伊遭被告摑掌過程(警卷第4 頁),惟於同年10月11日檢察官傳訊告訴人、林冠妤調查時,告訴人再次證稱林冠妤有在場目賭該過程,並提出林冠妤於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之10

7 年9 月17日出庭為證人之訊問筆錄(偵卷第13-19 頁),然檢察官除未就本次傷害犯嫌訊問同庭之林冠妤(僅訊問林冠妤告訴被告部分之事實,偵卷第10-11 頁)外,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明何以毋庸調查告訴人指稱之證人林冠妤之理由、亦未說明林冠妤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證稱有本次傷害之證言何以不能採認之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並未為補敘明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林冠妤證言並無漏未審酌證據之理由(例如:是否因林冠妤係告訴人女兒且同時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而認渠之證言不可採認等理由,惟上開處分書均未為任何記載),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容有漏未審酌卷內證據之情形。

2、證據評價於形式上違背論理法則部分:

(1)告訴人就本次傷害犯嫌,除提起傷害告訴外,另據以為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由,經本院家事庭傳訊證人(上開林冠妤證言)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以「十、查聲請人主張於107 年7 月27日凌晨,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口交,聲請人不從,相對人就不高興,於凌晨4 時許叫聲請人半蹲1 個多小時等情,相對人否認之,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固難遽予採信,惟聲請人主張於當日早上7 時許,相對人打聲請人之臉頰4 至

5 下,致聲請人臉部疼痛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影本1 件為證,證人林冠妤亦證稱當天相對人因聲請人講話不清楚而用手打聲請人之右臉及下巴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情節應堪採信。」(參見通常保護令理由欄十),客觀上尚難認該保護令認定事實上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2)不起訴處分書於漏未就林冠妤證言敘明未採認理由之論理基礎上,指稱因刑事犯罪之證據法則認定較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嚴格,故無法以該保護令佐證本次傷害犯嫌之該論理敘述,客觀上顯有證據評價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亦即,不起訴處分書本身係有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通常保護令於客觀上並無證據漏未審酌情形,則就本次傷害犯嫌之民刑偵審上,顯難符合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刑事事件證據法則較民事事件為嚴格之前提事實。

3、證據評價於實質上違背經驗法則部分:

(1)依經驗及事理而言,被害人遭行為人傷害後,其驗傷診斷證明書必定係於受傷害後始能取得。再依常情,被害人受害後是否欲對行為人為民刑究責,並非必然,或有受害後隨即驗傷取證並提出訴追者、亦有受害後本欲息事寧人惟其後因故決定提出追訴(如:事後回想認不甘受害、或因親友建議認應主張自己權利等情)始才為驗傷取證者。是於證據評價法則上,如僅以驗傷日與受傷日並非同日為由而遽認驗傷診斷證明書無法佐證該傷害行為,即顯有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之虞,而應調查相關事實究明被害人何以未於受害後即速為驗傷取得證據之原因。此外,如非受有重病或重傷,人體本有自行癒合傷勢機能,是於被害人受有輕傷惟因故遲延就診取得驗傷證明之情形,尚難以驗傷證明未記載明確傷勢,即推認傷害或傷害行為不存在,而應依被害人指訴遭受傷害情節,參酌被害人接受驗傷採證時間、被害人身體狀況,整體推論該驗得傷勢於客觀上是否可認係先前傷害行為後所殘留之跡證。

(2)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敘明伊當日遭傷後,趁被告熟睡之際離家出走,先找友人施蕙莉告知遭毆打後,再至胞弟蕭信弘住處,隨後至醫院看護住院母親,其後因親友建議並擔心仍住在住處之林冠妤安危後,始決定驗傷報案之受害後反應及決定驗傷提告緣由之證言,與證人施蕙莉、蕭信弘證述過程相符,且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相當證據可懷疑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係出於其他原因,則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指訴之本件傷害犯嫌日約隔1 日、施蕙莉及蕭信弘證言無法為證據補強之證據評價推論,即顯有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

(3)駁回再議處分書雖另補載以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告訴人主訴症狀而未為傷勢記載等詞(但未明確記載其指出該點之於證據推認上之用途),惟依前述說明,告訴人係指訴遭被告摑掌4-5 次,而告訴人又係在隔日後始決定提告而接受驗傷,參酌告訴人年齡及身體狀況,遭摑掌後殘留臉部痕跡,至驗傷時確有可能不易觀察確認,惟於案發當日下午與告訴人見面之證人蕭信弘、施蕙莉均證稱有看見告訴人臉部紅腫(偵卷第34-35 頁),參酌告訴人驗傷時主訴內容,自難以驗傷診斷書未明確記載驗得傷勢,即認告訴人未受傷害。

(二)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本件交付審判事實,容有上開各該未詳加審酌卷內證據、所為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之情形,而依卷內事證,已有相當證據可認本件傷害犯嫌達「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為傷害罪客觀構成要件,故傷害罪為實害犯不同於一般的危險犯須被害人已達成傷之結果,始屬傷害罪處罰範疇。原審交付審判裁定,卷內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不足為已成傷之傷害罪認定,原審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於法不合:

1、查本件告訴人提出107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23分至奇美醫院之驗傷診斷,診斷書上僅載明「受害人主訴臉部疼痛」,其餘並無受傷紀錄可參。經由診斷書所載,依一般人經驗法則推知,告訴人到院驗傷時,應並無顯現於外之臉部外傷可讓看診醫生據以記載於驗傷單上,僅能憑告訴人單方面口述疼痛部位,產生疼痛成與成傷在生理病徵上仍有一段距離,因而,據此驗傷單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成傷客觀事實,與傷害罪構成要件有間。

2、然原審法院率以遭摑掌後殘留臉部痕跡,至驗傷時確有可能不易觀察確認,流於其主觀之臆測為被告不利之推論,認被害人可能成傷只是就醫時不被醫生察覺,而未於驗傷單上註明傷勢。更恣意依證人蕭信宏、施蕙莉證稱有看見告訴人臉部紅腫,即推翻驗傷單未註明傷勢之客觀診斷事實,推斷被害人可能成傷,對客觀成傷事實僅憑主觀臆測、推斷為判斷基礎,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3、再者,依告訴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時,聲稱於107 年7 月初、同年月20、25、27日被尤志峯毆打。證人林冠妤於10

7 年9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6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中之證言,證稱於7 月27日見尤志峯打告訴人之右臉及下巴等語為家事法庭所採,原審法院將此證言採為判斷基礎。然而此證言並未在原不起訴處分之傷害罪卷證資料中顯現,係另案保護令所採之卷證資料。而前述交付審判制度係屬外部的一種救濟制度,法院僅就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上檢察機關濫權。原審法院調查證人林冠妤於107 年9 月17日10

7 年度家護字第6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中之證言,顯就原不起訴處分卷證所無之證據調查,已違反交付審判證據調查必要之立法精神,無異回復糾問主義,法院集檢察權與審判權責於一身。有違權力分立的法治國原則,依法自有未合。

(二)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

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法院參酌證人蕭信宏及施蕙莉於偵訊時證稱,於107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許,曾與告訴人會面,告訴人告知兩人同日上午遭被告毆打,然此傳聞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不能夠擔保其陳述之其實性。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指述,證據實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准予交付審判的裁定容有違誤之處,祈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蕭心如交付審判之聲請或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條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四、原裁定認定本件應交付審判所憑之證據為:告訴人蕭心如之指訴、證人林冠妤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6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中證言、證人蕭信弘、施蕙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告訴人之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

五、經查:

(一)告訴人蕭心如固指訴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住處客廳,徒手摑打其下巴及右臉4 至

5 下,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固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自不足認定被告已有犯罪嫌疑。

(二)另告訴人於107 年10月11日偵查中提出補充告訴理由及追加告訴狀,檢附證人林冠妤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

6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筆錄為證。而證人林冠妤於107 年9 月17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固到庭證稱:其曾於107 年7 月27日上午看見被告打告訴人之右臉及下巴,姑不論上開證人證述是否屬實(證人林冠妤本身亦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其立場並非全然超然客觀),然關於被告打告訴人右臉及下巴之力道為何,前後共打幾下,告訴人被打後是否已有外顯之傷勢存在,在在均有未明,是由證人林冠妤之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是以縱佐以上開證人證述,仍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嫌疑。

(三)又證人蕭信弘、施蕙莉雖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分別於107 年

7 月27日下午1 點多、3 點多與告訴人見面,並聽告訴人說遭被告毆打,且有看到告訴人臉紅紅的等語,然上開證人與告訴人見面之時間距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已間隔約6 、8 小時,且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故究竟告訴人的臉為何會紅紅的,與被告有無關係,上開證人實均無從得知,而均是片面聽聞自告訴人所述而為上開證述。然告訴人既與被告處於對立之立場,則其轉告與上開證人關於不利被告之陳述,亦無從逕以上開證人證述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

(四)再者,告訴人提出本案傷害告訴,固提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然上開驗傷診斷書僅記載「臉部疼痛」,是由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就醫時依診斷醫師之肉眼觀察並無挫傷、擦傷、紅腫等傷勢,亦無相關受傷照片可資佐證,診治醫師係按照告訴人之主訴記載「臉部疼痛」,而疼痛感乃人體之主觀感覺,並非傷勢,是依上開診治檢查之結果,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究竟受有何傷害之實害結果(按傷害罪為實害犯),無由斷定。則告訴人已否成傷,容有疑問,尚難僅憑上開資料率爾認定之。又刑法第277 條規定之傷害罪尚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告訴人是否成傷既有疑問,自無論以被告傷害罪責之餘地。是自亦難以上開未記載傷勢,僅記載告訴人主觀感受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害。是上開驗傷診斷書亦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犯罪嫌疑。

(五)至原審法院雖以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相當證據可懷疑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係出於其他原因,因而推論告訴人關於係遭被告毆打之指訴為可採。然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傷勢之記載,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是否受傷,即已無法認定,更遑論進一步認定告訴人有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情節。是原審法院逕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顯屬率斷。

(六)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等,認抗告人傷害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此有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93 、2150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9 號再議處分書暨該偵查卷全卷可稽。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是依斯時偵查卷內既存之資料,尚難認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從而,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惟原審未查,遽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於法尚難謂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