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名顯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王裕鈞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于姍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裁定(108 年度聲扣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邱名顯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件一㈠所示之抗告人邱名顯所有
之不動產及原裁定附件一㈡所示抗告人邱名顯之金融帳戶存款,無非以抗告人邱名顯利用受聖釭公司、正州公司、盛豐公司、同豐公司、同瑋公司、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台南振昌公司、柏宏興公司、金陽企業社、立新公司及光星公司委託辦理記帳、報稅業務之機會,盜開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及鴻江公司之發票,及仲介渠等買賣彼此或其他公司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藉此逃漏稅,獲取不法利益,且不法獲利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480 萬7,577 元,為保全追徵,故聲請查扣抗告人邱名顯之財產。
㈡抗告人邱名顯雖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然名曜
會計師事務所客戶多達1,400 間公司,員工近80人,頗具規模,抗告人邱名顯實無可能所有事項均親力親為,因而會將權限下放,尤其招攬客戶部分,主要係交由其胞弟邱友鴻負責,且抗告人邱名顯對於邱友鴻負責之業務範圍,亦不會過問。而本件涉及買賣不實發票之相關公司,均係由邱友鴻所負責招攬聯繫,抗告人邱名顯從未與前開公司有過聯繫,自無可能知悉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及鴻江公司是否遭盜開發票,及各公司間有無買賣不實發票等情。
㈢又檢察官聲請書中僅有提出「①告訴代理人蘇盈溱、證人郭
又甄、被告邱建中、施家惠、蔡博全、楊幸妤、陳建中、黃雅鳳、張育新、鄭雅心、郭成峻、何硯萱、陳隆盛、蘇麗香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②立新、光星公司遭盜開發票明細;③南區國稅局就鴻江、捷瑋公司之查緝案件分析報告;④聖釭公司支票、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明細、統計發票資料;⑤正州公司請款單影本及購買立新公司發票影本、明細;⑥盛豐公司總分類帳、不實發票影本;⑦瑞展公司轉帳傳票、對帳單、支出證明單、不實發票影本;⑧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扣字第4 號刑事裁定;⑨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00000- 000建號房○○○區○○段○○○○○ ○○○○○號土地及00000- 000建號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⑩實價登錄概估資料;⑪邱名顯、邱友鴻、吳于姍之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⑫邱名顯之土銀安平分行、西台中分行、邱友鴻之台新銀行、吳于姍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影本」等證據,然未說明前開證據①告訴人、證人及同案被告所作之偵訊筆錄,及證據②至⑫等非供述證據,如何證明抗告人邱名顯確有涉入本案之犯嫌。原審裁定就此部分也僅空言泛稱:「邱名顯、邱友鴻、吳于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自由證明之程度,涉嫌犯罪重大」云云,未針對證據①告訴人、證人及同案被告之偵訊筆錄如何供稱抗告人邱名顯有涉入本案罪嫌,且抗告人邱名顯僅有於108 年5 月7 日經檢調單位訊問過一次,並未讓抗告人邱名顯針對前開筆錄有爭執或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於原裁定檢附筆錄資料,供抗告人邱名顯予以答辯,顯然侵害抗告人邱名顯權利甚鉅;另就證據②至⑫部分,也無從看出抗告人邱名顯有涉入本案,原裁定顯然未涵攝抗告人邱名顯犯行與卷證資料是否相符,難認符合自由證明法則。
㈣綜上所陳,抗告人邱名顯對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知情,且原審
裁定准予保全扣押亦未達自由證明之程度,爰聲請鈞院解除扣押如原裁定附件一㈠、㈡所示抗告人邱名顯所有之財產。
二、抗告人吳于姍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吳于姍附件一㈣之金融帳戶內存款予
以扣押,惟沒收犯罪所得及保全沒收犯罪所得之追徵所為扣押,需該扣押之標的係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換言之,抗告人吳于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必須來自於違法行為,而無論檢察官聲請理由及事實依據及原審裁定均未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與違法事實關連性提出說明及舉證,原審裁定僅以抗告人吳于珊犯罪嫌疑重大有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云云,原審裁定顯有違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違法。
㈡其次,原審裁定就附件一㈡邱名顯帳戶、一㈢邱友鴻帳戶、
一㈣抗告人吳于姍帳戶共8 個帳戶,分別扣押1,210 萬4,02
5 元,倘各個帳戶內均有存款(含保單、外幣等),8 個帳戶扣押金額就高達9,683 萬2,200 元,扣押金額顯逾檢察官所主張之扣押不法所得1,210 萬4,025 元,檢察官未查明扣押標的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原審亦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帳戶內款項分別扣押1,210 萬4,025 元,顯然是過度扣押,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裁定依檢察官主張,認定抗告人吳于姍與其他同案被告共
同獲取不法利益3,480 萬7,577 元,故除扣押同案被告邱名顯名下不動產外,亦准於1,210 萬4,025 元範圍內,扣押抗告人吳于姍及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之金融帳戶。依之,原裁定係依檢察官主張、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全數不法所得範圍准予扣押。惟依原裁定附件二檢察官之聲請理由及事實所載,檢察官要求全數扣押之理由僅有「考量日後勢必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一句話,並無任何相關事實之釋明或說明。而原裁定亦僅稱依自由證明之程度,被告等人涉嫌重大,但完全未說明⑴有何必要在3,480 萬7,577 元範圍內,全數扣押抗告人吳于姍及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等3人之財產?⑵有何必要於扣押同案被告邱名顯名下不動產後,仍需於1,210 萬4,025 元範圍內,扣押抗告人吳于姍之金融帳戶?承上,原裁定理由及檢察官聲請扣押財產之書面均未說明扣押抗告人吳于姍及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等3 人財產之必要性,實難認原裁定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項規定酌量本案准予扣押及扣押金額之必要性,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情。
㈣又查,原裁定之扣押固屬保全追徵,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
處分,非永久剝奪,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抗告人吳于姍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之證人間並無任何關聯,且依檢察官聲請書面之內容,亦無物證、書證可以證明檢察官所稱之3,
480 萬7,577 元不法獲利進入抗告人或同案被告邱名顯個人金融帳戶或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帳戶內,其金流歷程如何?完全無法依檢察官提出之聲請資料得知。是保全追徵之扣押,縱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依本案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實難認已達此自由證明之程度。就此,原裁定准予扣押之基礎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㈤綜上,為保全追徵之目的而扣押抗告人吳于姍之財產而禁止
其處分,固為法所允許,然此強制處分仍致抗告人吳于姍於特定期間內不能運用其資金或其他財產等,對其日常生活或事業影響甚大,縱使扣押日後得以解除,然此之前可能對被告之生活或事業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有時對其人生亦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遺憾,侵害人權實屬重大。故而刑事訴訟法以「必要時得酌量扣押」作為扣押之審查要件,法院亦應說明其准予扣押及其同意檢察官聲請扣押金額之具體理由。然依原裁定所述理由,除無法依自由證明度得知本案扣押財產之基礎事實外,亦未說明原裁定已依比例原則審查是否有必要扣押及為何需於3,480 萬7,577 元範圍內全數扣押,實難認與法制相符,抗告人吳于姍亦難甘服。
㈥從而,原裁定違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4 項、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比例原則,顯有不當,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吳于姍人權。
三、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徹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 至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 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本院核閱聲請人即檢察官所提出之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其
附件、卷附與本案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資料,認抗告人邱名顯、吳于姍雖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但依卷附資料可認為抗告人邱名顯、吳于姍與同案被告邱友鴻等人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同法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5 條偽造文書等罪之罪嫌重大,且本案經聲請人粗估抗告人邱名顯、吳于姍與同案被告邱友鴻等人犯罪所得達3,480萬7,577 元(見原審卷第19頁),為預防抗告人等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就抗告人邱名顯、吳于姍所有如原裁定附件一㈠、㈡、㈣所示之不動產及金融機構存款,即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之必要性」,且本案業已經檢察官偵查中,則本案將來即有可能遭起訴、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是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之論據,洵非無據。再者,聲請人聲請扣押之抗告人邱名顯、吳于姍及同案被告邱友鴻所有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財產,初估附件一㈠所示之不動產市價約2,016 萬950 元,另在1,210 萬4,
025 元(即3,480 萬7,577 元-2,016 萬950 元-254 萬2,
602 元【原審108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中扣押之部分】=1,210 萬4,025 元)之範圍內扣押如原裁定附件一㈡至㈣所示之金融機構、農會存款,則原審扣押抗告人等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財產價值,並未逾越前揭違法所得之總額。抗告人吳于姍認扣押渠與抗告人邱名顯、同案被告邱友鴻等如原裁定附件一㈠至㈣所示之財產,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扣押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本案犯罪所得粗估金額與扣押約估金額,已詳如聲請書所載,且縱倘將來刑事案件確定後,超過犯罪所得而遭扣押之部分,亦會發還受扣押人,尚難謂本案之保全扣押有違比例原則,是抗告人吳于姍此部分所陳,難予採憑。
㈡抗告人邱名顯、吳于姍雖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
惟按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復按刑事審判程序係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經查,抗告人邱名顯、吳于姍雖均否認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惟其等所述皆屬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實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非有理由。
㈢抗告人等雖以原扣押裁定未闡明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
信抗告人等有可能脫產,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若不予扣押抗告人等之財產,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 於其立法理由五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另參照首揭說明,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而無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本件原審裁定依憑聲請人所提出之具體事由,認抗告人等有可能脫產,而裁定扣押抗告人等相關財產,以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況且,聲請意旨亦稱抗告人邱名顯遭扣押之不動產有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及如原裁定附件一㈡至㈣所示之帳戶,一年內有數萬元、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進出(見原審卷第19-20 頁)等狀態,更有扣押抗告人現有財產之必要,以避免抗告人日後無財產可供追徵,而使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抗告人等以前詞抗辯,亦難採憑。
㈣抗告人吳于姍雖稱原審裁定就附件一㈡邱名顯帳戶、一㈢邱
友鴻帳戶、一㈣抗告人吳于姍帳戶共8 個帳戶,分別扣押1,
210 萬4,025 元,倘各個帳戶內均有存款(含保單、外幣等),8 個帳戶扣押金額就高達9,683 萬2,200 元,扣押金額已逾檢察官所主張之扣押不法所得1,210 萬4,025 元,顯然係過度扣押云云。惟查,原裁定主文欄已載明「邱名顯、邱友鴻、吳于姍所有於如附件一㈡至㈣所示之金融機構、農會帳戶內,於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範圍內之存款金額,准予扣押。」,亦即本件原裁定係在1,210 萬4,
025 元之範圍內,扣押邱名顯、邱友鴻、吳于姍所有於如附件一㈡至㈣所示之金融機構、農會帳戶之存款金額,並非就附件一㈡至㈣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均扣押1,210 萬4,02
5 元,足見抗告人吳于姍就此部分有所誤解,自不足採信。㈤抗告人吳于姍主張查扣如原裁定附件一㈣所示金融帳戶內之
存款並非來自於違法行為,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就該等帳戶內之存款與違法事實有何關聯性云云。然保全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之扣押,為保全將來應予犯罪所得價額之追徵,於必要時亦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其他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徵之執行,此與與刑事審判施以沒收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有本質上之差異,縱扣押之帳戶存款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所關,基於保全將來價額之追徵,自得裁定准予扣押,是此部分之抗告,顯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准予扣押抗告人邱名顯、吳于姍所有如原裁定附件一㈠、㈡、㈣所示財產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邱名顯、吳于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據,其等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