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劉掙元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 9月20日以103年度執從57字第1079026053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於酌留抗告人在監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就抗告人於高雄監獄之保管金37,964元及勞作金 871元,合計38,835元予以扣款,作為執行抗告人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抗告人為繳清國民年金保險之欠費,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人年金一次給付,並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於107年7月23日撥款 122,176元至抗告人之保管金帳戶,抗告人亦於同日以匯票寄出75,030元繳納國民年金保險欠費,迄同年 9月26日前,並無親友再寄入任何款項至上開保管金帳戶,故此保管金帳戶視同老年年金專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抗告人之勞作金帳戶於扣繳前揭871元款項前,餘額僅871元,亦未達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揭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之標準,故該勞作金帳戶內之款項當非屬執行沒收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不當執行沒收之款項38,835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高雄監獄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沒收時,已酌留 3,270元,並
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 3,000元,且依執行卷暨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抗告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情形,則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沒收,僅係就抗告人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
㈡至抗告人之勞作金帳戶經高雄監獄於同次依指揮執行而扣款
871元後,餘額固為0元,然一般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額外收入,與「保管金」同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且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業已兼顧抗告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於抗告人之保管金帳戶酌留逾 3,000元之數額,再斟酌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乙節,應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上揭勞作金款項,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抗告人權益之事。
㈢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所示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年金專戶,僅指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者;而抗告人受高雄監獄保管之保管金帳戶,除經勞工保險局於107年7月23日依抗告人之聲請發給老年一次金給付 122,176元外,尚有抗告人在監執行所獲獎勵金及勞作金存入,並陸續支應抗告人在監執行之各式費用;而原審詢問高雄監獄結果,收容人之保管金帳戶非屬任何金融機構,係該監為管理收容人所設置之管理帳戶,所有收容人之收入均匯入該帳戶,支出亦由該帳戶中扣除,未特別區分類別,堪認該保管金帳戶尚有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款項存入而有其他用途,不符前述年金專戶之定義,故前開勞工保險局匯入保管金帳戶中之老年一次性給付款項,性質即與抗告人存放於其保管金帳戶之其他金錢無異,應屬抗告人所有財產之一部,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是抗告人以其保管金帳戶現已形同老年年金專戶為由,指摘檢察官依法不得對該帳戶內之金錢執行沒收或追徵云云,仍非足採。
㈣綜上,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重申其認為高雄監獄之保管金帳戶視同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指老人年金專戶,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另陳稱:抗告人因在監服刑無親人可代理、代辦開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指銀行專戶,若因此而認定老人年金未存入專戶而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實有違勞工保險條例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類此情形應以個案實際情形而為個別裁量,否則此類受刑人將成為憲法保障之棄民,而損及受刑人之基本權利。而抗告人長期以來月平均消費不足 1,000元,亦依賴朋友接濟,生活顯係過苛而非寬裕。今保障抗告人最基本人權之老人年金給付剩餘金額37,702元遭扣繳沒收,以致無法繼續繳納國民年金保費,影響日後請領年金給付,損害基本人權,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10月、10年8月、10年2月、8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13,500元宣告與同案共犯許濬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同案共犯許濬寬連帶抵償之;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前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執行,該署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自103年7月22日起陸續發函指揮高雄監獄自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而抗告人於107年6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審核符合規定,依抗告人之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發給老年一次金給付8.33個月,計122,176元,經該局檢附郵政匯票交付,該筆款項於107年 7月23日存入抗告人之高雄監獄保管金帳戶;嗣高雄監獄接獲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9月20日雲檢鑫火103執從57字第1079026053號指揮執行沒收命令,經酌留 3,270元後,於107年9月26日自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分別扣款37,964元、871 元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年7月9日保普核字第107041053862號函在卷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執從字第57號執行卷宗,暨向高雄監獄函調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核閱無誤,有高雄監獄 107年10月30日高監總字第10700145320 號函及所附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0日執行命令、同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3至67、84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謂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而匯入其保管金帳戶之款
項屬於老人年金一次性給付,而抗告人因事實上無法開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示銀行專戶,故其於高雄監獄之保管金帳戶應視同上開條文所指「銀行專戶」,於該帳戶內之款項不得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抗告人於107年6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之老年給付,乃「老年一次金給付」,並非按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此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局108年 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81001153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抗告人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而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老年給付,依同條例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是「老年年金」給付與「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領資格並非相同;再參酌年金為按月請領之持續性給付,而老年一次金給付則係直接將全部款項一次交付被保險人,故就老年一次金給付而言,本無設立銀行專戶而持續收受保險給付之必要,是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 2項明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顯見僅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時,始得設立銀行專戶;而本件抗告人所請領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既非年金性質,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前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22日函文,亦同此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誤解法律。
㈢而抗告人領取之老年一次金給付既經存入高雄監獄保管金帳
戶,即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 1項所稱「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其性質已屬抗告人對於高雄監獄之一般債權,本得為扣押之標的。是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高雄監獄酌留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後,於107年9月26日自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分別扣款37,964元、871 元,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後,抗告人已無資力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影響日後請領年金給付權利云云。然國民年金法所定老年給付,須被保險人年滿65歲始得請領,抗告人目前尚未符合請領國民年金之條件,甚為顯然;而抗告人前曾清繳國民年金保險費75,030元,既為抗告人所自承,縱仍有部分欠費,仍非不得以其日後勞作金收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是依現有事證,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抗告人保管金帳戶內之款項,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