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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毒抗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正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居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從事紅豆農產契作,倘前往觀察勒戒,無法照顧契作農物,將蒙重大損失及賠償違約金,且已於108年4月間自費戒癮治療,並提出契作契約及預約看診單為據,請撤銷改判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於前開時、地,以摻水注射方式,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其自白不諱,並經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偵卷第39頁);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月3日停止戒治出監,於88年11月26日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各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後始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規定,檢察官亦得裁量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凡經檢察官聲請,除非有違法或裁量重大瑕疵情形,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由法院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人於108年3月12日偵查中雖曾表示想接受美沙冬治療云云(偵卷第18頁),惟於抗告狀中自承108年4月間始自費戒癮,迨檢察官108年4月15日聲請書作成前,並無提出替代何戒癮治療門診、計畫;此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之裁量權責,並無五年以上未犯或已切結接受替代療法,即得先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理由,並無悖於戒癮目的之重大瑕疵,本院無從介入裁量審查之權。

五、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