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耿漢生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41 、938 、94
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耿漢生因傷害(共2 罪)、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897 號執行。聲請人所犯傷害、毀損等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自不得抗告。聲請人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 月27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647 號,依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同年11月7 日經最高法院以
108 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裁定,認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人係具狀向本院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確定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