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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楊雅賀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8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49號;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1131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若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變造」之理由聲請再審,自應提出「該等證物已經被認定為偽、變造」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始可,若因基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物係偽、變造」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則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有與該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始可認其再審之聲請具備合法條件。

(三)刑事訴訟法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四)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本件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並未記載其聲請再審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當庭向被告說明再審相關規定並向其確認其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為何?經其答以「我依本件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我另外也主張證物覺書是偽造的,所以是刑事訴訟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名字是郭明雄,不是楊雅賀,底下有印鑑證明,我是告印鑑證明,其他都沒有告。80年就提出的證據,我是告印鑑證明跟偽造文書,提出來的覺書是黃再順,法官判決黃再順向覺書持有人黃上川借的,沒有這回事,我現在請法官調查,當初法官說你蓋的就是你蓋的,然後就退庭了。」等語。

(二)然依前揭聲請人所述聲請再審依據,其對本院93年度上更

(一)第438 號確定判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由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經認定係偽造或變造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亦未在書狀內釋明有無因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物係偽造、變造」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附具有與該等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另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雖檢附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8 號刑事判決、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74年8 月7 日覺書、同日交還支票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814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424號、82年度第26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各乙份為再審之證據,然上開資料除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424號不起訴處分書外,均早已存於卷內,亦難謂有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再觀諸其聲請再審理由,仍以歷次聲請再審時已敘及其與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等人之借款及訟爭經過,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認定等相同理由為之,或係質疑歷次偵辦本件相關案件之檢察官或法官之開庭或就其認定有所指摘,惟此均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

(三)又本件聲請人楊雅賀於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8 號確定判決後,先前曾24次聲請再審,皆因程式不備或無再審理由,分別經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9、60號;95年度聲再字第5 、34、69、89號;96年度聲再字第2 、34、53、

61、67號;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98年度聲再字第141 號;99年度聲再字第30、71、82、126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28、113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5、91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59、154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97號等裁定,分別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就其所指證物遭偽造、變造乙節聲請再審,亦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59、154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97號等刑事裁定,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件一:聲請再審狀(本院108年12月12日收狀)】主旨:對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證物如下:

一、上訴人台南地方檢察署,係依據民國80年度偵字第3852號及80年度偵續字32號原檢察官王誠同時承辦黃再順提出證交還支票證明,用十行字所寫只有正面背面空白之上加有一張楊雅賀的印鑑證明指明黃上川民國74年8 月7 日○○郵局有帳戶存款200 萬元,之中有楊雅賀50萬元是要借給他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黃上川的,因民國71、2 年間楊雅賀所持有19張支票是黃上川所有,黃上川出資215 萬元加上黃上川○○郵局的150 萬元,共計365 萬元,加上楊雅賀50萬元,計415萬元。黃上川以民國74年8 月7 日○○郵局存款200 萬元之中有楊雅賀50萬元是二人共同要給黃再順,因他出資150 萬元,楊雅賀出資50萬元還倒欠他50萬元所以告我詐欺。

王誠檢察官向○○郵局調二本存款簿,一本是黃上川帳戶,問黃上川:「你有沒有到○○郵局開戶?」黃上川答:

「沒有。」,再問為什麼有存款195 萬元?黃上川答:「不知道。」,你民國74年8 月14日先留下92,388萬元在帳戶裡?轉出1,257,612 萬元到民國74年8 月10日開戶存款1,000元到楊雅賀第二筆存款1,257,612 萬。就以80年度偵字第3852號先不起訴黃再順。改為80年度偵續字032 號由檢察官吳忠賢起訴。

二、民國82年2 月19日向台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一張印鑑證明告黃再順和柯文漢二人偽造文書?盜用印鑑證明?盜刻印鑑印文等。黃上川以證人身份出庭說他黃再順、楊雅賀三人一起從○○郵局到代書事務請求柯文漢代書撰寫,經他提出

200 萬元○○郵局存款帳戶經黃再順指明帳戶有存款200 萬元之中有楊雅賀的50萬元不是要借給他黃上川而是要借他黃再順的。

提出一張十行紙只有正背空白證交還支票證明書,柯文漢撰寫之後,他黃上川親眼看見楊雅賀親手蓋章還親手交出一票民國74年8 月7 日的印鑑證明給柯文漢比對,柯文漢說是原印鑑印文是同一個印鑑印文,檢察官就不准我開口說明就不起處訴82年度偵字2620號,依法再議發回82年偵續165號由檢察官郭千黛承辦。

民國83年1 月10日黃上川一人出庭提出覺書一張一體兩面十行紙。上面有楊雅賀姓名下面蓋有楊雅賀印章,但檢察官提出之後我當庭對他說明楊雅賀印章印文和印鑑印文不相同符合之所在一一說明清楚,主要是覺書是民國74年5 月7日我接到台南市○○稅捐處納稅單之後,發現沒有前○○○區○○街○○號後面三層和土地納稅單,就是沒有前面的木造房屋納單,向代書和地主二人質疑產權問題,柯文漢說木造房屋確實是黃再順所有產權全部清楚,在沒有辦理抵押之前我向地查明清楚木造房屋是黃再順所有沒錯沒誤。我才敢辦理抵押。二人就一起再回到黃再順家中一手交出民國74年4月15日215 萬元抵押權狀,一手交還民國71、2 年所持有的19張支票完成第一次抵押權,日期74年5 月7 日。

民國78年以民國74年7 月29日抵押權狀280 萬元拍賣黃再順抵押權後,法院通知黃再順坐落在台南市○○區○○00號2 土地之上有一間木造房屋不是地主黃再順所有,經查明得知38年12月31日土地是黃再順的,木造房屋是黃再陣的遺產父親遺產各持有所有產權,土地也拍賣得標人葉仲義,因黃再順土地全部蓋滿沒有土地可以蓋三層樓房,用直接過戶在我名下作第一次抵押215 萬元,日期是74年5 月7 日。

民國79年以6 張○○稅捐處納稅單請求黃再順遷讓房屋,代書柯文漢出庭作證說是借貸關係非買賣。黃上川出庭作證說要分280 萬元二分之一債權,被告黃再順出庭說,沒有約定沒有還錢房屋就變成他的。有79年度訴字1175號判決書可稽。

民國79年以79年度1175號一份和民國38年12月31日地籍謄本各一份告黃在順一人詐欺,檢察官宋宗儀連開三次傳黃再順出庭,前二次黃再順不到庭,第三次出庭檢察官要黃再順20萬元交保。等了很久等到一份不起訴書,檢察官許美女,柯文漢前面木造房屋不在此例。黃再陣名下。民國80年黃上川拍賣楊雅賀名下變成郭明雄名下。依法再議發回最不得再議,82年度議字第553 號。覺書已經是郭明雄非74年5 月

7 日楊雅賀。

檢察官郭千黛在民國83年1 月10日接受黃上川所提出的覺書,不知楊雅賀名下的三層樓已在80年已被黃上川拍賣了,得標人叫郭明雄已非楊雅賀,不准我開口叫我離庭,

民國83年1 月15日要我再補一張印鑑證明給他,我當日就寄給他,他見後即打電話給核發印鑑證明人員,要求再補一張不是民國74年5 月14日登記日記的印鑑證明寄給他,承辦人員無法補發不是登記74年5 月14日日期的印鑑證明給他,郭千黛在安排吳忠賢、王朝震二檢察官,由吳忠賢三個月連開三庭,每次開庭我就會請求回避因你是取代原檢察官王誠改為起書黃上川出庭。365 萬元楊雅賀出資50萬元。吳忠賢就會說書狀未送達擇期再審,就熄燈叫我退庭,和柯文漢、黃再順、黃上川三人說什麼沒法得知了檢察官王朝震開庭原告是黃再順說黃上川出資365 萬元,楊雅賀50萬元為起訴取代原檢察官不起訴80年度偵字第3852號。83年度偵字1814號起訴書。

民國90年8 月1 日法官問出庭證人黃再順你有沒有到○○郵局提領黃上川帳戶裡的60萬元,黃上川答:「沒有。」90年9 月19日法官問:「證人黃上川你以民國74年8 月14日○○郵局帳戶存款1,407,612 萬元,如何取得民國74年7 月29日抵押權140 萬元和折價60萬元,台南市○○區○○路○○巷○ 號三層樓房及同巷14號是折價75萬元共計275 萬元,不足款額2,742,388 萬元從何而來?」黃上川答:「以300 萬元取得二樓三層樓房加上6 號三層樓房貸款120 萬元,14號三層樓房貸款70萬元,共計490 萬元。」法官問原告柯文漢:「你要撰寫文書等文件要先取得當事人委託授權書,行使印鑑證明授權代簽姓名授權書等,三個當事人你受誰的委託。請你提出委託及說明授權人是誰,要委託你作什麼、撰寫什麼?」撰寫人柯文漢啞口無言。有90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可稽。

86年度上訴字1397號,有覺書,證交還支票證明書。

82年度偵字2620檢察官不起訴書,有黃上川,黃再順、柯丈漢、楊雅賀四人在撰寫覺書證交還支票證明,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 號,法官審判長鄭文肅說一天有24小時蓋一個章只要一分鐘,我說你蓋的就是你的,就退庭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479 號。撤消原裁定。

黃再順所提出半張十行字只有正面背面空之上面加有一張印鑑證明是依民國74年8 月7 日○○郵局存款帳戶有200萬元之中有楊雅賀的50萬元是要借給黃再順而不是要給黃上川的那一個印章是我蓋的還親手交出一張印鑑證明給撰寫人柯文漢,就是民國74年8 月7 日黃上川在民國82年2 月19日出庭作證說親眼看見我用印蓋章還親手交出一張印鑑證明給撰寫人柯文漢比對和民國74年5 月14日原印鑑證明相吻合。

檢察官就不准我開口就不起訴。

日後每有案件一定聲請一張印鑑隨案加附在每一個案件裡至今共有47張是民國82年起至106 年9 月27日止,經向○○戶政事務所存檔記錄。

被民國80年之後經拍賣得標人名叫郭明雄,已非民國74年5 月7 日楊雅賀即是覺書之上姓名納稅人是郭明雄(民國80年已經被黃上川拍賣得標人名下)。

105 年偵字4424號,不起訴書。以86年之後沒有再追訴至96年已經逾越10年追訴期,86年度上訴字1397號覺書、證交還支票書在卷可稽,確實有不盡斛酌,查明之所在。

【附件二:聲請再審狀(本院109年1月9日收狀】主旨:對108 年度(聲)再字第114 號提出補充最高法院副本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說明:

是對105 年度偵字4424號檢察官依據被告黃上川的證詞,以86年度13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柯文漢、黃再順偽造覺書,本身就是錯誤,是民國83年1 月10日黃上川、柯文漢偽造覺書,提出行使之時已被黃上川在民國80年拍賣得標人,已是郭明雄非民國74年5 月7 日的楊雅賀,楊雅賀上訴最高法院非86年之後就沒有再追訴。並說明民國80年度偵字第3852號黃再順提出證交還支票證明,用半張十行紙只有正面背面空白之上加附有一張楊雅賀印鑑證明,要證明民國71、72年楊雅賀所持有的19張支票金額215 萬元,加上民國74年8 月7 日黃上川○○郵局有存款15 0萬元計

365 萬元楊雅賀出資50萬元共計415 萬元。以此印鑑證明為證物,但忘了民國71、72年至民國74年5 月7 日,黃上川不認識,沒有民國74年5 月14日黃上川為了要出資20 0萬元借給黃再順,但要分黃再順財產的二分之一,但至民國74年8 月14日轉出之前先留下92,383萬元在他民國74年8 月7 日開戶帳戶裡面,只出資1,407,612 萬元轉出1,257,61 2萬元,到民國74年8 月10日開戶存款1,000 元,第二筆存款1,257,612 萬元黃上川在民國74年8月14日沒有依民國74年5 月14日約定要出資200 萬元,至今只到位1,407,612 萬元詐取三棟三層樓房現金2,742,388 萬元,在民國74年8 月14日已完成。民國38年12月31日經法院拍賣通知書,黃再順的土地已被拍賣在葉仲義名下,葉仲義納稅給蓋在地上的木造房屋是黃再陣,非原地主黃再順名下,早在民國38年12月31日二兄弟依法繼承父親的遺產各自持有。是柯文漢、黃再順二人異口同聲說木造房屋是黃再順所有,在沒有辦理抵押權之前已向○○地政查明,確實是黃再順所有產權清楚才敢辦理抵押借款,才交還19張民國71、72年所持有支票,金額是74年4 月15日215萬元抵押權,民國74年5 月7 日才交還19張支票,黃上川完全不認識,黃上川覺書是原正本持有人所以無罪,是黃再順向黃上川商借(民國83年1 月10日)只有黃上川一人到庭提出覺書(有民國83年度偵字第8310號在卷可稽)。

再查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只告黃再順一人因柯文漢不在場,沒有人撰寫任何文書,只有說木造房屋太老舊不要納稅,所以沒有稅籍當然沒有納稅單,但查明民國38年12月31日黃再陣就有納稅,並不是柯文漢、黃再順說的木造房屋太老舊不要納稅。覺書是民國83年1 月10日所提出,楊雅賀只有民國74年

5 月7 日6 張○○稅捐處納稅單和民國38年12月31日土地謄本為證物,並沒有任何文書、文件,完全是以民國74年5 月14日的印鑑證明,從民國74年8 月7 日黃上川說他親眼看見我用印章,在證交還支票證明之上蓋章,還親手交出一張民國74年8 月7 日的印鑑證明給撰寫人柯文漢比對,和民國74年5 月14日原印鑑印文同一個印鑑印文,民國82年2 月19日、82年2 月19日申請一帳印鑑證明要和民國74年8 月7 日黃上川○○郵局帳戶有存款200 萬元,之中有楊雅賀50萬元,因他黃上川出資150 萬元、楊雅賀只出資50萬元是二人共同出資200 萬元.還倒欠他黃上川50萬元,因黃再順到庭1,257,612 萬元對王誠檢察官作證說:黃上川民國74年8 月7 日黃上川○○郵局帳戶有存款200 萬元,之中有楊雅賀的50萬元是要借給黃再順,而不是要借給他,有19張支票證明之上有一張楊雅賀印鑑為據。至今沒有完成印鑑證明,明知印鑑證明盜用,印鑑印文被盜刻是確定,因民國74年5 月14日至民國82年2 月19日止是依據82年度議553 號不得再議,日期第二張印鑑證明改為80年度議字342 號。起議全部依82年議字第553 號起訴。第420 條第6 項以經判決確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