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雅玄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3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王雅玄與告訴人黃依雯產生爭議
後,曾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與齊自強進行電話討論,李雯歆當時有錄下聲請人與齊自強的對話,因李雯歆已遺忘此事且手機曾有維修而未能提出此對話內容,且聲請人當時亦不知,經李雯歆費盡工夫將此對話錄音取得,由對話內容可知齊自強於偵查中、一審之證述均為偏袒告訴人之說法,委不足採。實則,齊自強清楚知悉聲請人是本案系爭工程的統包,然其因與告訴人有系爭工程一樓工作的合作及款項約定,不得不配合告訴人的安排及說法,且於對話內容中,齊自強清楚說明係因告訴人要求就系爭一樓的工程契約要求重新商議,然為聲請人無法接受,告訴人因而開始進行本案的不實指控,更以多名證人似是而非的不實證述,羅織聲請人罪名,欲令聲請人屈服就範,此有聲請人與齊自強之電話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乙片可參。
㈡茲節錄兩人對話重要內容如下:「齊(齊自強,下同):他就是要重新講。
王(王雅玄,下同):嗯。
齊:一樓要重新講嘛!阿你就沒辦法,你沒辦法就沒辦法了
啊!再講就是多的了是不是?王:不是阿!……齊:唉!我跟你說啦你…他…他要講啦他譬如說他全部都要
拿出來講啦!阿你說你要講嗎?王:嗯。
齊:嗯?嗯是要是嗎?齊:…他現在就是要找麻煩嘛!你這邊就是不放嘛!他就是
要重講嘛!他就是要重講嘛!阿重講你要…齊:…你知道嗎?講那些全都沒用了嘛!是不是?齊:我不要再去了啦!要去…反正你說什麼他也不信,我跟
他講他就不要了對吧!阿去也是都多講的,我也問你說你…你有要跟人家重講嗎?他的意思就是要重講,你如果不聽人家重講去一樣是白去的。
王:所以你現在的意思是你要我跟你…我跟你算,算完之後
你要自己跟他算?齊:對啊,他如果跟我講他要折多少我就讓他折啊不然要怎樣?」。
㈢承上,再參以卷內系爭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其付款辦法:
以間付款(完工驗收一間,才付款一間),倘齊自強自始至終均是木作工程的統包,告訴人本無事先給付工程訂金的義務,其給付款項的約定是在完工驗收後才需付款。然而告訴人之付款簽收簿,於106 年7 月21日竟特別給付齊自強一樓木作工程的訂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換言之,即與告訴人提出的木作合約不同,足可證明聲請人與齊自強上開對話內容的真實性,亦即因聲請人不願與告訴人重新就一樓工程議價,告訴人因而轉與齊自強商議,改委由齊自強單獨負責一樓木作工程,故告訴人重新與齊自強訂約,諒因齊自強要求告訴人必須先行給付訂金,告訴人即依新約而於106 年 7月21日交付即期支票。而告訴人就系爭工程的四、三、二樓均是在工程完工驗收後,才給付款項,而且係給付給聲請人,在此亦足資證明聲請人確為統包,原判決誤認聲請人非為統包,而認聲請人觸犯侵占罪,實有重大違誤,懇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㈣再核以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告訴人就一樓工程部分,
於106 年7 月21日先給付齊自強50萬元,後於106 年9 月 8日再給付34萬9,000 元,合計僅84萬9,000 元,顯與木作合約所載一樓餐廳、廚房金額105 萬3,100 元不符,明顯減少達20萬4,100 元,足證聲請人與齊自強的對話內容為真,齊自強同意依告訴人的要求折價,告訴人方同意轉由齊自強施作一樓木作工程,並排除聲請人。然核以告訴人於給付本案三樓、二樓的工程金額,是與木作合約所載金額完全相符,亦證一樓木作工程的不同及差異,足證告訴人的指摘顯有疑義,不足遽採。告訴人欲以木作合約主張齊自強為木作統包乙事,顯有上開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顯已具備再開審理之要件。
㈤又聲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已提出吳安洲手寫報價單的正本
,經原審審判長核對手寫報價單原本與偵卷第163-169 頁的手寫報價單影本相符。吳安洲手寫報價單既由聲請人持有,而非如吳安洲於前不實證稱聲請人提出之報價單為影本,不足採信云云,就此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及說明,亦令聲請人倍感哀痛及無奈。毋寧,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有利的物證,衡以一般經驗法則,物證的證明力是優於人證,證人的證述有可能基於諸多原因而無法還原、證明與事實相符,尤以敵性證人最為明顯,而本案所有的敵性證人如黃依雯、謝姍晏、齊自強、吳安洲,渠等的證述及說明均有諸多瑕疵,顯不足遽採,而對聲請人有利的友性證人,如李雯歆的證述,卻完全不採信。令人無法置信的是,中性證人如羅同興對聲請人有利的證述,原審竟以:「…則鷹架部分縱認是由被告委請證人羅同興施作,亦是齊自強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後如何履行合約內容之事,即其或可自行施作,或再委請他人或委由被告找人施作鷹架,與被告是否統包無涉,證人羅同興此部分證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棄置不論。惟查:上開說法是告訴人於陳述意見的說法,原審並未查證,如何可得證明是履行合約內容的事,而與是否為統包無涉?原審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均予以排除,對聲請人不利的證據均完全接受、採信,聲請人深感訝異,不知究應如何提出證據或如何說明,方能令法院相信聲請人所述為真,而不是一昧採信告訴人具有瑕疵的說法。
㈥另聲請人並無證人謝姍晏的手機號碼,而謝姍晏亦無留下市
內電話給聲請人,兩人間的對話聯繫只有LINE的對話紀錄,而證人謝姍晏並無法提出聲請人向其陳稱已代墊款項給吳安洲,因而要求謝姍晏交付款項,犯罪事實二的款項完全是謝姍晏主動稱要將東方天地的2 張支票交給聲請人,告訴人編織聲請人有施用詐術,卻無法舉證證明,是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屬實。又告訴人迄今亦未收到來自吳安洲之請求給付20,500元的追究,可證告訴人亦無損害,告訴人迄今僅證明有給付20,500元予聲請人,然該款項是為東方天地裝設燈具與熱水器之費用,告訴人本來就有給付之義務,於告訴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本件詐欺罪應無足成立,則原審未察,認聲請人觸犯詐欺罪,顯有違誤。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 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1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586 號審理並駁回上訴,聲請人所犯詐欺、侵占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依雯、
證人齊自強、吳安洲、謝姍晏之證述,及黃依雯提出之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華南銀行支票帳戶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款項簽收單、黃依雯與齊自強、吳安洲於106 年5 月9 日簽訂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水電工程合約書、告訴人與吳安洲簽訂之東方天地水電工程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催告函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 4-12 頁),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所犯侵占罪部分:
⒈聲請人提出其與證人齊自強於106 年7 月20日電話對話譯文
及鍰音光碟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係本件臺南市○區○○路○○○ 巷○○號建物工程(下稱○○路工程)的統包云云。
⒉惟查;⑴本件確定判決業已針對聲請人所主張其係○○路工程之統包
之抗辯,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詳論法院不採信聲請人此點辯解之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
⑵聲請人就此點聲請再審事由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即其與
證人齊自強於106 年7 月20日電話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然觀諸該電話錄音譯文,僅能說明聲請人、證人齊自強與告訴人間就工程內容有所爭執,告訴人欲與聲請人、證人齊自強再為商議。而本件○○路建物之裝潢工程,木作、水電部各係由齊自強、吳安洲承包,其餘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工項,則由聲請人王雅玄尋找廠商施作,業經證人黃依雯、齊自強於偵查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就○○路工程之油漆、壁紙等項目亦有參與。再者,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8日在LINE群組中曾傳送「是否請吳大哥(吳安洲),強哥(齊自強)、ZERO(被告)三人約在○○店,我們把剩下帳款理清,追加部分,沒和沒完成部分的帳一團亂,並看看拖延至今……」之訊息(見一審卷第377 頁;二審卷第197 頁),核與上開106 年7 月20日電話對話譯文所示「齊自強:他就是要重新講……他要講拉他譬如說他全部都要拿出來講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大致吻合,衡情倘○○路工程係由聲請人統包,則針對該工程之糾紛,應由聲請人與告訴人商議即可,告訴人何需要求聲請人、齊自強(木作)、吳安洲(水電)一同會算?由此可見,齊自強、吳安洲分別係為○○路工程之木作、水電工程之承包甚明,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應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聲請人與證人齊自強之電話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並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㈢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關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抗告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以證人黃依雯、吳安洲、謝姍晏所述不可採,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對其有利之吳安洲手寫報價單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部分)之認定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然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