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永順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中華民國77年 7月22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而「附具『證據』」,則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之謂。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 433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順聲請再審略以:按懲治盜匪條例雖於91年 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然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等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以取代懲治盜匪條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提起申請再審司法救濟。修法前裁決刑期死刑,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為無期徒刑。懲治盜匪條例廢除後,第328條第3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受刑人已犯到懲治盜匪條例是事實。但從頭至尾從沒有對被害人有用粗暴的行為。沒動手打人,更還沒有達到要取贖金的行為。懲治盜匪條例未廢除時是唯一死刑。但廢除後回歸刑法 328條與刑法第2條第1項,這兩種司法刑期,是天差地別的量刑差異。司法再發生如此大的差別待遇量刑時,司法應該是選擇對被告最有利的證據來審查。畢竟司法的法律應該是給人民信賴的司法。國家的法律應該是「依法不是依人」司法是應該勇於承擔,司法也應該越久越民主來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自由權利。早期不民主的法律現在更應該拿出勇氣來改革。普世價值:就人類發展的歷史角度而言,自由民主是普世價值應該已無庸贅言。相信也是全國人民對司法追求的最大共識,更是人民最強的信賴保證。以台灣的司法民主之路發展至今有再走回頭路的空間嗎?台灣人民能接受嗎?答案是否定的,更遑論只有專制走向民主,豈有民主走回專制之理呢?從前沒民主的司法就讓它走入歷史吧!當今的司法應該是民主、人權、自由、平等的司法。公平、公正。良心才是真正的公平公正正義的化身。聲請人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提起再審乙案。
三、查本件聲請再審,雖附具原判決繕本,並表明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應為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然聲請人並未表明就係發現何種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難認為業已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而聲請人全未檢陳若何之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顯未「附具證據」,其法定程式自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