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 李暐釩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暐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31日離職日止之期間,與蒲文豪共同出資在嘉義市○區○○路○○○○○號經營「亞咪狗寵物生活館」(下稱系爭寵物店),致認聲請人有竊電之動機及犯行;惟依證人即其時擔任系爭寵物店員工張維珊於本院前審107年11月29日審訊時之證述,足證聲請人初擬與蒲文豪合夥,然因蒲文豪拖不簽立書面契約而破局,嗣聲請人僅受僱領薪擔任店長,又依證人張維珊之證言,亦足證若聲請人擔任店長,且為合夥人,縱然出資比例少,既為在店現場執行業務之人,則收入應由其處理再與蒲文豪會算,豈會由非合夥人之蒲文豪之母出面向店員收取;又裝置各項電器設備費用由聲請人之收入扣取即可,何庸再由蒲文豪之母取交店員繳付;再衡情若聲請人與蒲文豪合夥,且自為店長,又豈會讓蒲文豪之母插足財務,是無非該店乃蒲文豪個人出資經營,故當然得託由其母管理財務,聲請人自不得異議;另依證人張維珊之證詞,在聲請人擔任店長期間,該店之用電除裝設LED燈外,店內之冷氣開啟亦皆節制,則縱聲請人為合夥人,何庸竊電,要無竊電之動機,是聲請人確非合夥人,復無竊電動機與犯行。然而原確定判決遺漏此重要證言未審酌,原確定判決均置諸未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與聲請人的利益。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按: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就竊盜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包括公然侮辱部分)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審理
後,雖撤銷一審判決,惟仍為有罪判決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08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應認判決書已於108年3月1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則聲請人於108年4月8日(聲請人之住所在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具狀並檢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上收狀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尚未逾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否認竊盜犯行,惟:
⒈系爭寵物店於105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確經台灣電力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查獲遭人在該店一樓天花板內裝設時間控制開關組,並私接台灣電力公司外線電源,而以繞越電表,不經由電表計費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能乙節,業據證人即稽查員王文能於迭次訊問中證稱「我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0時許,在嘉義市○○路○○○○○號0樓及0樓等二戶,會同警員發現該址用戶有竊電之行為,我當場將該址裝設之時間控制開關組拆下封緘交給偵查隊查扣。該用戶係於表前私接公司外線電源至時間控制開關組,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以達到竊取電能之目的」、「105年4月15日10時許,確有在系爭寵物店,查獲竊電之事,竊電之器具放在天花板上」等語綦詳,另證人即稽查員吳柏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我有跟其他同事一起去現場稽查,扣案之竊電組是在寵物店之天花板查獲。竊電手法係從其中各取一條110V電線,未經過電表計費,而以繞越電表之方式進行竊電,所用之扣案之開關控制,有裝時間控制開關以進行竊電」等語,此外並有同意搜索切結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4月15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105年4月15日之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與台灣電力公司上開甲電表、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各一紙等在卷及時間控制開關組一組等扣案可稽。又台電公司稽查員於105年4月15日前往系爭寵物店稽查時,確發現系爭電表有私接一條電線未經過電表進入店內,並裝設一不正常之開關組,且加裝時控開關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稽查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8張等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寵物店於105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確經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查獲遭人在該店一樓天花板內裝設時間控制開關組,並私接台灣電力公司外線電源,而以繞越電表,不經由電表計費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能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蒲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寵物店全部
交由被告(即聲請人,下同)管理營運,店務由被告處理,所以認為是被告找人來裝竊電裝置的」、「101年1月到103年3月下旬這段期間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亞咪狗寵物生活館。被告於103年4月退出」、「被告應該是103年3月31日離職」、「問:你於警詢中供稱『旺旺來寵物生活館,以前叫亞咪狗寵物生活館,是你跟李暐釩合夥經營,但從102年1月1日至103年4月間都是由李暐釩負責及管理該店,你是從105年1月6日才接手該店,你更換店名為旺旺來寵物生活館,李暐釩就退出該店股東』等語,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於警詢中供稱『你因店內用電異常是從102年1月起,當時是由李暐釩在該店負責經營,你並不在店內,當台電及警方人員至店內查獲後,李暐釩就不斷在FB臉書上散布對你公然侮辱及誹謗文字,你才想起來當時是李暐釩在經營該店,你就開始調查,你在他朋友郭文傑口中得知,因當時冷氣時常跳電,李暐釩就由郭文傑介紹一名綽號甘蔗之做水電之男子,到店內幫他改電路,並且裝了為台電及警方人員查扣之該時間控制開關組』等語,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與被告自101年1月1日開始合夥經營寵物店。
被告變更寵物店的竊電裝置讓電流未通過電表,而為寵物店使用,持續到105年4月15日台電公司與警方會同稽查才發現,裝置竊電設備當時你不在場,因為你將寵物店全權交由李暐釩處理,你另有其他工作。你是105年1月6日才又接寵物店的店長,你是從李暐釩手上接過寵物店的經營權』等語。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與被告李暐釩合夥經營寵物店沒有合夥契約,你的股份74%,李暐釩的股份是26%』等語。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3年4月間至105年1月6日間,係由你負責管理經營,你是從103年4月開始管理的,當時你並沒有發現電費有問題』等語。是否實在?答:實在」、「亞咪狗寵物生活館是我和李暐釩出資經營,我出資74%,李暐釩出資26%」、「我是請房東向台電調查所有電表用電的數據,才從數據上推敲,看數據上的差異是從哪一年度所造成的差異,當時店就是由李暐釩做經營管理。李暐釩經營中段期間,數據就不正常」、「時間控制開關組是在天花板裡面找到的。店裡改成旺旺來重新裝潢時,這個開關組在天花板上面,下面有藝術裝置櫃,黏在天花板上,當時在拆裝置櫃時它就掉下來,很像變電箱的盒子,也未懷疑到底是什麼東西,就把它拆下來,用鉗子扯下來,到隔天要重新裝潢時,師傅就發現很多開關沒辦法開啟,不通電,我就說是不是跟昨天拆下來的盒子有關,後來把盒子裝好後就可以開啟了」、「關於偵查中我說之竊電方式除了尖嘴鉗是我裝潢時,時間控制開關組掉下來把它銜接起來的過程外,其他竊電的方法都是台電人員跟我講的」等語綦詳,另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從101年1月上旬在亞咪狗寵物生活館上班,於103年3月下旬就離職了。我曾叫郭文傑介紹水電工到店內處理電燈、水管及店內跳電等工作。工人中有一名叫『甘蔗』之人」、「我從101年1月開始在寵物店工作,103年3月離職」、「101年1月至103年3月下旬某日離職止,在亞咪狗寵物生活館擔任系爭寵物店主要負責業務之人。我有找甘蔗之人來修理冷氣」、「101年1月到103年3月下旬這段期間有與蒲文豪共同出資經營亞咪狗寵物生活館。於103年4月退出」等語,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被告曾供稱伊出資26%及被告之母與告訴人二人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中,被告之母亦認被告之股份為26%乙節,亦有相關之對話紀錄二紙等在卷可稽,足見依上開供述內容及書面資料可知,被告確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31日離職日止之期間,與告訴人共同出資在嘉義市○區○○路○○○○○號經營「亞咪狗寵物生活館」,並負責擔任系爭寵物店之主要業務,其出資之比例為26%及被告自103年4月起即未出資經營系爭寵物店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郭文傑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我是有介紹一名綽號
『甘蔗』之做水電之男子,幫李暐釩改店內電路,但李暐釩有告訴我綽號『甘蔗』之做水電之男子,有幫他在店內裝了省電裝置,但裝了什麼東西我不清楚」、「因李暐釩問我店內電費很高,且很會跳電,我才叫他換LED電燈泡及請綽號『甘蔗』之做水電之男子過去幫他看一下」、「我約四、五年前(正確時間我忘了)介紹綽號『甘蔗』之做水電之男子,到當時李暐釩負責經營之亞咪狗寵物生活館店內,幫李暐釩改店內電路及裝省電裝置的」、「我有介紹『甘蔗』之人去李暐釩之寵物店找李暐釩」、「我曾經介紹做水電之『甘蔗』之人給李暐釩。被告確實有提到會跳電,電費很高。我知道『甘蔗』後來有去改電,但我不知道改電的內容是什麼」、「我有幫李暐釩換一顆LED燈泡,所以我知道幫李暐釩換一顆LED燈泡跟『甘蔗』有無改電是兩回事」等語綦詳,另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郭文傑介紹到店內從事水電之工人中,有一名工人綽號叫『甘蔗』之男子沒錯」等語,此外參酌:⑴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被告曾表示「我電費兩萬多賺了那些。現在改電了你協調出什麼什麼利潤了嗎?」等語乙節,亦有相關之對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辯稱「我說的省電,是指電燈都改為LED,招牌、電熱水器都改成定時的,我裡面講的並不是說竊電的事」等語。惟按設若被告確係將店內之燈泡更換為省電燈泡,或將店內之電器加裝定時裝置,衡情依一般人之習慣,直接使用「省電」二字即可,應不至於使用「改電」此一語意較為隱晦不明之詞彙,乃被告竟使用「改電」二字,堪認被告上開所稱「改電」應與「省電」無關,而係指「竊電」而言,其辯稱係指更換為省電燈泡,或加裝定時裝置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⑵該店一樓電號為00-0000-000號之電表(下稱系爭甲電
表)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0月止之期間(下稱「甲期間一」),每二月之用電度數依序為1,398、1,100、1,034、2,165、2,740、1,820度,而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期間(下稱「甲期間二」),系爭甲電表每二月之用電度數則依序為908、963、850度;另二樓電號為00-0000-000號之電表(下稱系爭乙電表)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0月止之期間(下稱「乙期間一」),每二月之用電度數依序為3,348、3,515、3,757、3,973、3,800、3,210度,而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期間(下稱「乙期間二」),每二月之用電度數則依序為2,145、2,659、2,240度乙節,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所檢送之用電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足見依上開數據可知,系爭甲電表於「甲期間一」所示之時間,每兩個月之用電度數均遠高於「甲期間二」所示之時間,每兩個月之用電度數;另系爭乙電表於「乙期間一」所示之時間,每兩個月之用電度數亦均遠高於「乙期間二」所示之時間,每兩個月之用電度數,堪認系爭甲電表與乙電表於上開「甲期間二」與「乙期間二」所示之期間,確有遭人私接台灣電力公司外線電源,並以繞越電表,不經由電表計費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能及上開「甲期間二」及「乙期間二」所示之時間,均係在被告任職系爭寵物店,並負責擔任系爭寵物店主要業務之期間,且被告復需承受系爭寵物店26%之盈虧,則被告見店內電費居高不下,其為減輕該店之電費支出,自有與綽號「甘蔗」之成年男子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共同竊電之動機等事實,亦堪認定。足證本案竊電裝置應係被告於任職系爭寵物店期間,其為節省系爭寵物店之電費支出,因而與綽號「甘蔗」之成年男子共同裝設,以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能等事實,應堪認定。又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之竊電時間,應係自102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103年3月31日其離職之日止之期間乙節,亦堪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竊電之期間係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15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⒋系爭甲電表於「甲期間一」及系爭乙電表於「乙期間一」
之期間,每期之平均計費度數,分別估算甲電表於「甲期間二」及乙電表於「乙期間二」之期間,經扣除已計費度數及已計費金額後,甲電表部分,於竊電期間共竊得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能,計度數約4,956度,竊得之電費約23,363元;另乙電表部分,於竊電期間則共竊得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能,計度數約6,638度,竊得之電費約17,895元乙節,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1月16日嘉義字第1081266086號函一紙及檢送之用電明細表二紙等在卷可稽,足見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於上開竊電期間所竊得之用電度數共為11,594度(即4,956+6,638=11,594度),所竊得之電費則共為41,258元(即23,363+17,895=41,258元)等事實,亦堪認定。又依前所述,被告之出資比例為26%,則依此比例計算,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為10,727元(即41,258×26%=10,72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予敘明。
⒌又告訴人於105年1月10日傍晚6時起至105年04月15日上午
10時止,在系爭寵物店竊電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019號緩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該案警偵訊時業已供稱「那條外線及時間控制開關組,原來就在那裡,我是接上去而已」、「我自己將台電的外線電源接到店內二個電表的時間控制開關組,讓我使用的電度數沒經過計度表而竊取電力,該外線跟時間控制開關組原來就有,我是使用尖嘴鉗將二者銜接起來的」等語明確,嗣於本案審理時復供稱「當時從亞咪狗轉成旺旺來時,店裡一樓有重新裝潢,有打掉裝置藝術,裝置藝術原本有連接天花板,裝潢師傅打掉裝置藝術時,竊電的盒子掉下來,師傅又把它放回去、補起來,之後才有維修孔。盒子掉下來時我有在現場,我以為是變電箱的東西」、「店裡改成旺旺來重新裝潢時,這個開關組在天花板上面,下面有藝術裝置櫃,黏在天花板上,當時在拆裝置櫃時它就掉下來,很像變電箱的盒子,也沒懷疑到底是什麼東西,就把它拆下來,用鉗子扯下來,到隔天要重新裝潢時,師傅就發現很多開關沒辦法開啟,不通電,我就說是不是跟昨天拆下來的盒子有關,後來把盒子裝好後就可以開啟了」等語,足見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竊電裝置設備即外線與時間控制開關組,應非告訴人所安裝,告訴人應係於105年1月間重新裝潢系爭寵物店時,見系爭安裝在店內一樓天花板內之竊電裝置掉下,經拆除後,因部分電器設備無法通電,因而再將該外線與時間控制開關組銜接,以致構成竊電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是告訴人上開竊電之行為,顯不足資為系爭竊電裝置並非被告所安裝及被告並未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電之有利依據,併予敘明。
⒍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竊電行為,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人與綽號「甘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電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期間所犯之竊取電能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因而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屬於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經核原確定判決就竊盜部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提出本院審判筆錄,援引證人張維珊於本
院前審107年11月29日審理時之證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張維珊此一重要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自102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之竊取電能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理由如前。而證人張維珊於本院前審107年11月29日行交互詰問,並為證述,原審既經證據取捨,未予採用;就聲請人所辯其無竊電動機及行為,亦詳述否駁之理由,尚難認原審法院對聲請人已提出之證據有漏未審酌情事。況本院審酌證人張維珊上開證言略謂:店內帳由老闆的媽媽收取;薪資由老闆媽媽拿薪水給店長,再由店長轉交給店員;店內收支由晚班人員記帳;我跟店長記帳;收支明細由老闆媽媽來收;被告離職前,系爭寵物店有裝設LED燈;被告離職後是蒲文豪,之前被告在的時候,冷氣是客人來時才開,之後老闆就很少關冷氣;電費是老闆媽媽繳的;被告離職後,電費並沒有因使用冷氣情形而增加電費;蒲文豪支付工資;都是老闆媽媽拿來付的;被告擔任店長時,早班由我開關一樓冷氣,如果冷度夠,就關掉,系爭寵物店老闆是蒲文豪,被告只是店長等語,形式上觀察證人張維珊上開證言,僅係關於店內帳目及薪水由何人發放,以及開關冷氣之情形,其證言無法資為認定聲請人無竊電必要及行為,且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據之上揭證據相違,經核證人張維珊之上開證言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參酌上揭判決意旨,既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屬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