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榮華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梁景岳律師陳冠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6983、15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07號、104年度偵字第10474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一、李衣婷律師所提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部分:
㈠○○大學部分:
在大學自治權下,學籍之認定,應以學生有無繳交註冊費作為有無取得大學「學籍」的前提事實,註冊費之繳交為學籍保有的對價,而不是學分數的對價。是以,學生如果有繳交註冊費,就取得修習課程的權利。至於學校未根據招生簡章之內容實施筆試而僅以書審方式錄取學生,僅屬學校內部有無違反招生簡章之招生措施管理疏失問題,並不影響學生學籍之取得,在此情形,不能以學籍之有無而反向推論聲請人等對外以雙軌制招生行為再逕行登錄取得學籍為「詐術」之行使。原確定判決表示:「進修學士班不得委外招生,需由大學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錄取者方能取得學籍之學生資格,惟有合法取得學籍學生身分者,方有資格取得教育部學雜費之補助」一節,顯係誤認「學校有無依招生簡章內容招生」為「學生取得合法學籍」之前提要件,兩者具有對價性。實則,學籍之取得與學生有無繳納註冊費方具有對價性,而與招生簡章之規範內容無關。則學籍之取得與註冊與否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學生取得修習課程的權利,故在本件學生有無取得學籍之爭點,應非取決於○○大學內部有無依招生簡章規定採取筆試入學,而係學生有無繳交註冊費以及繳交若干之費用,方係決定有無取得合法學籍之前提要件。復參酌90年10月
5 日公布之《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第陸點規定:「依學生每學期實際所修學分數收取『學分學雜費』」(該辦法已於99年12月31日廢止)。故就學校之立場,修讀「進修學士班」之學生之收費標準即係依當時上開辦法收費。循此,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證據漏未審酌:
⒈依○○管理學院會計主任即證人李○玫 102年1月8日偵訊
筆錄具結證述內容可知,進修學士班之學分學雜費為 1,331元,且是否為進修學士班學生須看傳票摘要有無記載「進」字而定。惟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李○玫之證詞及其供述之證據價值,並未於理由欄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⒉卷附○○管理學院99年6月4日、99年 3月26日收入傳票「
摘要」欄項,均有記載「進」字;而卷附○○管理學院98學年度台東班第 98-1-2期經費概算表「班別:進資管一A乙組99年2月24日起至99年6月25日」,「項目」欄項載有:「進資管系一A乙組1,331x15=19,965元/期/位」,此表上之 1,331即證人李○玫所稱之「進修學士班」學生應繳之學分費,此學分費內含學雜費。
⒊葉景森102年1月10日調查筆錄雖據原確定判決採為不利於
聲請人認定之證據,然葉景森於97年10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兼任進修推廣教育中心業務組組長,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兼任該校進修部秘書等職,其對於推廣教育學分班、進修學士班、二年制在職專班等用語或參雜使用,應係因其職掌事項範圍包含推廣教育學分班、進修學士班等招生事務之推動,然此為當事人主觀對於事件之認知陳述,是否符合客觀事實,仍須參酌當時之環境、相關證據資料以定奪之。聲請人上揭調查筆錄縱有稱其對外係以「推廣進修學分班」名義招攬學生等語,惟其對於學生班別之認知則稱「進…(系)」之名義開班,足見其主觀認知附表貳 一、一之1、二、二之1、三、三之1、四、四之1、五、六 所示之人係具有學籍之學生,班別則分別為進(修)幼教、進(修)觀光系、進(修)二技在職觀光系、進(修)資管系、進(修)工業管理系等。是葉景森上開調詢供述之真意,實際上係以進修學士班或二年制在職專班之名義對外招生、開班,故卷內收入傳票上始以進修學士班之名義計收每學分1,331元之學分學雜費。
⒋依○○大學推廣教育中心約聘人員即證人莊○珠與出納人
員即莊○貞於102年1月10日詢問筆錄可知,進修學士班或二年制在職專班之學分學雜費係匯入○○大學名下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推廣教育學分班的學分費則係匯入郵局的劃撥帳戶。原確定判決對於附表貳 一、一之1、二、二之1、三、三之1、四、四之1 所示之人之繳費方式、繳款帳戶、繳費金額均未審酌、調查。而繳費方式、繳款帳戶對校方而言,決定繳費之人係報名正式學制或推廣教育學分班,此部分攸關渠等取得學籍資格之合法性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惟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人莊○珠、莊○貞等偵查中證詞及卷附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一之1 、二、二之1 、三、三之1 、四、四之
1 所示之人繳費明細表未置一詞,致生錯誤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
⒌依○○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行政組組長即證人陳○如102年1
月10日調查筆錄可知,推廣教育學分班之每學分收費為1,
500 元,學員須透過郵政劃撥帳號繳交學分費;復依證人李○玫上開偵查中所述,進修學士班之每學分費為 1,331元(內含學雜費),會收到學校註冊單。準此,探究原確定判決附表貳 一、一之1、二、二之1、三、三之1、四、四之1 所示之人係以何種方式繳費、繳費金額多寡、繳費帳戶等客觀資訊,即可判斷其究係報名推廣教育學分班抑或進修學士班,進而可判斷係其等學籍之取得是否係聲請人等意圖詐取教育部學雜費減免補助費而虛偽登錄學籍。倘若原確定判決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均係以報名進修學士班之意思表示而入學,僅係單純○○大學當時未依該學年度招生簡章舉辦筆試科目,亦未規定最低錄取分數,致僅憑書面審查項目、占總成績比重而錄取,此部分是否應屬校方事後如何提供補救措施之程序瑕疵問題,而非逕以「詐欺罪名」相繩之。
⒍依同案被告李金來於上訴審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
、一之1 、二、二之1 、三、三之1 、四、四之1 、五、六所示之人向第一銀行繳款之繳費明細表,及其整理之對照表(即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一百二十人),交互勾稽可知原確定判決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均係繳納學分學雜費(每學分依不同系別為1,212 元至1,331 元)、繳費項目除學分學雜費外,包含平安保險費、學生會費、電腦使用費,繳費方式則是直接繳款至第一銀行,而非透過郵局劃撥帳戶。將上開繳費明細表對照證人陳○如、李○玫上開偵查中陳述,可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一之1 、二、二之1 、三、三之1 、四、四之1 、五、六所示之人均係報名「進修學士班」或「二年制在職專班」,故須繳納學分學雜費,自具有學籍。
⒎99年 4月23日推廣教育中心簽呈、○○管理學院與王○鍾
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99學年度推廣教育中心開班資料(9/24)」,上開簽呈雖以推廣教育中心名義上簽,惟說明欄則記載:「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及回饋事宜等細節內容,詳如附件『辨理國內及國外學生進修學分班及推廣教育課程合作契約書』」,對照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以及卷附99學年度推廣教育中心開班資料(9/24)上載有各系班主任、(開班)類別,類別則區分為「有學籍」與「學分班」兩類,「有學籍」類別之學分費為 1,250元或1,331元,「學分班」之學分費為1,500元。上開書證與證人陳○如、李○玫及同案被告李金來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附表貳 一、一之1、二、二之1、三、三之1、四、四之1 所示之人繳費明細表綜合參照評價可知,上開附表所示之人應屬報名進修學士班或二年制在職專班之課程,所繳納之學分亦為上開學制之「學分學雜費」,故聲請人等與同案被告李金來將上開附表所示之人登錄學籍系統,並非詐術之行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均實係報名「推廣教育班」,不能取得○○大學之學籍一節,實與上開重要證據之證明事實相迥。
⒏依○○大學校長即證人楊○聰 106年12月15日證詞可知,
縱使進修學士班招生筆試缺考,但因有書面審查之分數及所占比例,校長及招生委員會仍以「總分錄取」之方式予以錄取,而非認定不符入學資格。基此,原確定判決認定「未經筆試」即不符進修學士班招生簡章規定,法律效果為不具學籍資格之價值判斷,即與證人上開所述○○大學當時招生委員會錄取決定標準相牴觸。且依○○管理學院98年學年度及99學年度之進修學士班甄審招生簡章之記載,並參酌,○○大學招生委員會當時並未就各系訂定最低錄取標準,故縱無筆試成績,然僅要有書面審查之程序,即有基本成績而符合錄取標準,不能單以無筆試成績推論「取得學籍」為違法。今原確定判決僅以附表貳一、一之
1、二、二之1、三、三之1、四、四之1、五、六所示之人均未依招生簡章規定進行筆試,而直覺式地推論「無筆試」等於「違法取得學籍」,再以「違法取得學籍」等於「聲請人不能鍵入學籍系統」。因有「鍵入學籍系統」之外在行為,故法律評價上該當「詐術之行使」,○○大學係「陷於錯誤」之被害人,但卻未就事實與法律間作具體涵攝,充其量祇是套用法條。實則,原確定判決此種推論乃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同時也是增加○○大學招生簡章「錄取標準」所無之限制,其司法判斷容已侵害大學自治關於學籍管理之判斷餘地。
⒐根據證人謝○傑於102年7月10日調詢筆錄,再對照曾任○
○大學校長蔡○縉於102年7月10日偵查中供述可知,校長楊○聰知悉○○○之進修學士班與推廣教育學分班均有委外招生,且曾與證人謝○傑開會討論,對於在外地開課之「正式學制班」(即本案爭議之屏東○○、臺東○○)未經教育部核准不得於校區外開班授課,故要求謝○傑前往台東與學生協調「增加返校次數」,顯見校方當時主觀認知係對於正式學制班同意委外招生,同意於校區外地上課,僅係後來因應教育部修法之法令限制,而希望外地上課之正式學制班之學生能增加返校次數。倘將證人謝○傑、蔡○縉等上開證詞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葉景森、聲請人陳榮華等人與同案被告李金來謀議將學分班之學員虛偽登錄學籍系統,以此詐術之行使致不知情之○○大學「陷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基礎。質言之,○○大學並非「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二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因果歷程、構成要件之涵攝等法律事實問題與事證不符。
⒑依○○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業務組組長即證人林○朋於102
年5 月2 日偵訊筆錄,復參酌卷附「與校長有約」Email內容及卷附100 年8 月間證人謝○傑與證人林○朋至○○高商教室說明返校次數的照片,可證明○○大學當時均「知悉」○○高商之學生係「正式學制班」之學生,因楊○聰校長之要求,林○朋偕同謝○傑至臺東地區向正式學制班之學生說明希望增加返校次數之事情。蓋倘若在臺東地區上課之人係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生,則渠等大可不必要求學員返校上課。由此可證,本案不符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大學自始即知悉學校就進修學士班、推廣教育學分班均委外機構辦理招生,上課地點為校外,並依二八比例辦理經費核銷、拆帳,故葉景森與聲請人陳榮華及同案被告李金來等人對外縱有推行雙軌制之方式招生,然渠等將報名進修學士班之學生鍵入學籍之行為不能認係詐術之行使;縱認為詐術之行使,○○大學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
⒒○○管理學院98年學年度及99學年度之進修學士班甄審招
生簡章記載:「玖、計分方法及錄取方式與標準:一、筆試各科評分均以100分為滿分。(每科各佔總成績25%)二、各學系之最低錄取標準由本校招生委員會訂定。考生成績未達各系最低錄取標準,得不足額錄取」,然依卷附資料,○○大學招生委員會當時並未就各系訂定最低錄取標準,故縱無筆試成績,然僅要有書面審查之程序,即有基本成績而符合錄取標準,解釋上,不能單以無筆試成績推論「取得學籍」為違法。再參酌證人楊○聰於 106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亦可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持之上開事實認定顯與○○大學當時招生時之錄取方式、標準未合。今原確定判決僅以附表貳 一、一之1、二、二之1、三、三之1、四、四之1、五、六 所示之人均未依招生簡章規定進行筆試,而直覺式地推論「無筆試」等於「違法取得學籍」,再以「違法取得學籍」等於「聲請人不能鍵入學籍系統」。因有「鍵入學籍系統」之外在行為,故法律評價上該當「詐術之行使」,○○大學係「陷於錯誤」之被害人,但卻未就事實與法律間作具體涵攝,充其量祇是套用法條。實則,原確定判決此種推論乃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同時也是增加○○大學招生簡章「錄取標準」所無之限制,其司法判斷容已侵害大學自治關於學籍管理之判斷餘地。
㈡○○管理學院之部分:
⒈依 107年11月28日修正之學位授予法第17條之規定,學位
是否應予撤銷應從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立場予以判斷,縱有學位授予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生之情事,然基於比例原則,教育部應係限期命學校改正,未改正者得予糾正。而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 1款所稱之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此款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不法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非屬一體兩面之邏輯關係。又依○○管理學院100年10月5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之○○管理學院學則第 5條規定內容可知,各校得招生之名額應係由學校依照歷年招生情況、校內資源分配及學校發展重點,由校內之招生委員會決議,教育部僅係針對各校之招生名額為總量管制,並未對校內各系之招生名額為管制,又轉系、退學及轉學等程序,本屬學校為使興趣不符或其他因素而不願繼續就讀原科系之學生,能透過相關程序轉讀其他科系之方式,酌以○○大學時任校長楊○聰因要求校外班之學生須增加返校次數,致原就讀校外班之學生即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五、六所示之人萌生轉學之念頭,進而提出轉學申請,此有證人謝○傑、林○朋之上開偵查中供述可憑,亦有當時與校長有約之 email書面紀錄可稽,自難逕以學生轉學至○○管理學院時已逾轉學考期間,而遽認葉景森、聲請人陳榮華等協助學生轉學之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內涵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即,縱使轉學考有重大缺失,亦屬教育部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尚難執此即認招生程序違法不實。⒉縱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人均未經轉學考試,亦
以「進修加推廣教育」雙軌制方式就讀,然依○○管理學院 102年3月5日○○慶教字第1020000065號函文意旨,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五、六所示之人轉學方式雖與該校轉學考試招生簡章須經轉學考考試規定不符,然○○管理學院係以上開轉學生均具有他校在學學籍及該學生所持原學校歷年成績單審查方式為之,而依○○管理學院規定,取得轉學生入學資格。原確定判決並未審究上開○○管理學院10
2 年3月5日函文內容與證人郭○雍偵查中所證:「…我不知道轉學考結束了沒,但當他們把學生資料給我的時候轉學考已經結束;這些學生進入○○管理學院都沒有經過轉學考考試」並無關聯,實則,上開函文之證據價值恰可說明附表貳、五、六所示之人有無經過轉學考考試對於學籍之取得要無關聯。
⒊復依卷附教育部102年4月25日臺教高(一)字第10200515
49號函說明欄四,顯見對於教育部而言,○○管理學院轉學生之入學資格及學位取得是否合法係取決信賴保護原則之操作與應用,惟原確定判決對本件事實之思維脈絡,卻僅因附表貳、五、六所示之人未經「筆試入學」故不具取得○○大學學籍資格,且渠等「未經轉學考試」復不具取得○○管理學院之學籍資格。歸根究柢,原確定判決係糾結於「有無考試」之事實,而不論學生之入學資格與學位取得有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餘地,亦未予尊重大學自治下對於招生簡章「錄取標準」之判斷餘地。在該校轉學考招生簡章未言明「未達最低錄取標準則不予錄取」之前提下,有無經過轉學考考試是否為法律上判斷有無合法取得學籍之唯一思考面向,是一項重要的法律爭議問題。然而,基於法秩序之一體性,倘若僅係修習課程或學分抵免未符規定,教育部尚且課與學校應提供補救措施之義務,則基於舉輕以明重原則,入學資格、學位取得之合法與否,更不應僅執著於有無經「入學(轉學考)考試與否」。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欄綜合評價上開教育部102年4月25日函與○○管理學院 102年3月5日函之證據價值所表彰之法律精神(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於判決理由欄內就上開○○管理學院 102年3月5日函文所呈現之證據價值為反於文義之事實認定,此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本件發現重要證據,係法院於判決時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
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1、2項之規定,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等語。
二、梁景岳律師、陳冠諭律師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部分:
㈠本案原審有漏未審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不足採之
理由,致足生影響於原認定事實之結果,顯有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存在: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80號解釋理由書已明揭大學自治
係作為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6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指明:「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足見關於學籍資格之認定,及學籍之有無,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均委由大學自行決定。
⒉再參諸○○○○大學進修學士班招生規定第 2條:「本校
為辦理進修學士班招生,依規定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秉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並處理招生緊急事項。」、○○○○大學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條後段:「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副校長擔任副主任委員」、同辦法第 3條:「本會之職掌如下:一、審議招生規定。二、訂定招生名額。三、審定招生簡章。四、議決各系(所)組最低錄取標準及錄取名單。」等規定,可知○○大學辦理招生應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並由校長、副校長擔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掌招生辦法、名額、簡章及錄取名單等事項。復依大學辨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6項:「各學士班得採筆試、申請入學或甄審等方式入學,由各校自定,明定於招生辦法,並應併同考試科目及各項分數所占比率載明於招生簡章。....(三)甄審入學:各校除自辦筆試或採納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指定科目考試成績外,得兼採口試、術科、實作及書面審查等方式,筆試考試或採納科目不得少於二科。各項成績所佔比例載明於招生簡章中。」、○○○○大學進修學士班招生規定第 4條:「本項招生分甄審入學及申請入學。一、甄審入學:得採筆試、面試、術科、實作或書面審查等方式進行。」等規定,○○大學招生入學方式並不限於「筆試測驗」,仍得兼採口試、術科、實作或書面審查等方式。
⒊參之再審聲請人106年1月25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所檢附之
○○管理學院98學年度大學部單獨招生考試監考試務人員須知內容,主任委員即為時任○○大學校長蔡○縉,與○○大學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條後段規定相符,且細究其中所載之考試科目及時間表,○○校區第四試場、第五試場、中興中學第三試場、明德女中第三試場、樹德家商第二試場、台東女中第一試場有註明:「(夜大)、(含夜大)」,以及中興中學第三試場人數有「23+20」,但考試科目卻係完全空白,足徵○○大學招生委員會招生中心統籌辨理日間部及夜間部(即進修部)學生之招生,且亦確實存在無須進行筆試測驗之情形。再者,觀之○○管理學院九十八學年度大學部單獨招生考試監考試務人員須知三、分區考場準備及注意事項:「(四)各考場各科目試卷袋內題目卷張數均多於報名人數,如因考生人數臨時增加不敷使用時,可向各分區試務中心領取備用袋使用。」、「(五)臨時增加之考生(跑錯考區、漏列、臨時報名等)可使用預備之答案卷作答,惟須於答案卷書寫考科名稱及考生姓名以茲辨識,監考人員並須於『試場記載表』紀錄」等要點,顯見報名日期截止後竟仍得臨時參加考試,且臨時增加考生亦須於答案卷上書寫姓名,如此不僅與○○管理學院九十八學年度進修學士班筆試入學招生簡章所明定之報名日期乃98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0日中午12時截止不符,亦與該招生簡章附錄二○○管理學院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十一、考生應依照試題及答案卷上相關規定作答,並應保持答案卷清潔與完整。考生不得污損答案卷上之條碼,違者扣減其該科全部成績;不按規定作答或無故污損、破壞答案卷或在答案卷上顯示自己身分、作任何與答案無關之文字符合等情事者,扣減該科全部成績。」之規定相悖,在在足見○○大學之招生程序從未遵照招生簡章辦理,此益證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學生是否合法取得學籍,核與○○大學招生委員會是否按照其招生簡章規定辦理招生無涉,自應以○○大學招生委員會之審議錄取名單及最終是否完成註冊為據。故而,原審確實有對於前開○○管理學院九十八學年度大學部單獨招生考試監考試務人員須知等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而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等情。
⒋復參諸○○大學98學年度6、10、11次、99學年度7、10、
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之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單獨招生錄取名單等資料,除競爭激烈之碩士班外,無論日間部或進修部學生,均僅載明:「資格審查通過如下」,在格式上別無二致,益證○○大學之招生程序,自始至終即無證人蔡○縉、楊○聰、戴○雄所述日間部與進修部各自辨理之情形。況且,證人蔡○縉、楊○聰、戴○雄既擔任告訴人○○大學之校長或教務長等管理決策人員,渠等立於被害人之地位所為之指述及陳述,目的在於使再審聲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其證明力本較為薄弱,而遍查所有卷證資料,均未出現「筆試成績零分不得錄取」、「其他按照簡章考試或放榜後補考之日間部、進修部學生入學考試成績」等客觀證據資料足以擔保渠等所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渠等於本案開始偵查及進行審理程序後,為推諉卸責而作出反於客觀事實及證據之證述,自不得據此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事實之認定。因此,前開○○管理學院九十八學年度大學部單獨招生考試監考試務人員須知經法院詳加審認判斷後,即足以推翻證人蔡○縉、楊○聰及戴○雄所稱:進修部學生完全係由進修部辦理招生,日間部學生由日間部辦理招生,以及○○大學學生之學籍必須經筆試通過才可錄取等證述。
⒌以上諸端,原審均漏未審酌,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⑴進修部係單獨辦理招生,○○大學招生委員會僅於形式上審議錄取學生名冊、⑵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學生,必須參加「筆試測驗」始具有學籍等事實,至少已有合理理由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實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進而將影響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學生於○○大學向教育部申請減免補助款時,其等之學籍均為有效存在,再審聲請人陳榮華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或登載不實之情形,且由於○○大學長年以降招生名額均多於報名人數,一旦具備基本入學資格,並經○○大學招生委員會審議錄取通過,於繳交註冊費後即具有學籍等情,乃係○○大學基於大學自治之憲法上制度性保障,依其自身招生員額不足所為之慣行方式,再審聲請人依循○○大學歷年來之招生政策,協助○○大學招收進修學士班學生,更無主觀上登載不實或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本案自有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存在。
⒍本件○○大學業已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一、二、三
、四之學生均具有學籍,此有進修學士班報名表、○○管理學院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一銀行繳款明細表及學生繳款收據等資料可考,原確定判決就涉案學生是否具合法學籍之重要爭點,竟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而足生影響原認定事實之結果:
⑴觀諸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甄審入
學招生簡章,其中甄審項目明定:「書面審查佔總成績50%(自傳30%、學經歷證明文件20%),筆試成績佔50%」、99學年度○○管理學院「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甄審入學招生簡章,成績採計方式亦有規定:「書面資料審查佔總成績 60%(包含自傳、學經歷證明、在職證明書),筆試佔總成績 40%」,且「未」於招生簡章記載筆試成績 0分或未參與考試者即不錄取等相關規定,此並有證人楊○聰於原審所為證詞可稽。據此,學生是否參與筆試或有無筆試成績,絕非○○大學入學之必要條件,依據招生簡章之規定,學生總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即可錄取。而本案學生既已填寫、繳交進修學士班報名表,並提出審查資料供○○大學審查,應已取得相當之總成績,故是否參與考試,尚不影響本案涉案學生取得學籍。
⑵依據98、99學年度○○大學適用之94年10月26日94學年
度第一次教務會議通過○○管理學院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大學招生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副校長擔任副主任委員,並職掌審議招生辦法、訂定招生名額、議決各系(所)組最低錄取標準及錄取名單等事項,招生委員會依據工作進度,視需要召開會議,會議需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多數決方式議決議案,且各系(所)為協辦各項招生,應設系(所)招生委員會,而招生及試務工作小組召集人則由教務長擔任,足見○○大學各單位主管均為招生委員會之成員,且招生委員會具有實質權限,決定○○大學招生方式、名額、最低錄取標準及錄取名單等事項。本案共同被告李金來於一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大學98學年度第
6、10、11次,及99學年度第7、10、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之進修學班甄審入學、單獨招生錄取名單,而該錄取名單包含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全部學生,足證本件學生均係經過○○大學招生委員會實質議決錄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管理學院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逕依證人盧○志、謝○哲之證詞,認定招生委員會僅係「形式審查」進修部送交招生招生中心之學生名單,實有採證認事之違誤。蓋依據○○管理學院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招生委員會對於學生學籍具有實質決定權限,從而若招生委員會未實質審查錄取名單,亦為招生委員會失職疏失,實不影響招生委員會議決錄取學生學籍之效力。更何況招生委員會僅審核學籍班之錄取名單,不具學籍之學分班學員錄取名單,即不會遞交予招生委員會審核,益證本案涉案學生均為具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
⑶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之學生,均依○○大
學核發之註冊繳費單向第一銀行繳交學費,此有上開學生以○○大學「進修學士班繳費標準」向第一銀行繳款之繳費明細表可稽,另學生繳費收據上,亦蓋有○○大學總務處出納組印章,凡此在在足徵涉案學生業經○○大學生依其大學自治方式錄取,並完成繳費,而取得○○大學學籍,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資料均未予以審酌,逕自認定學生未經考試,顯係報名學分班,且未依招生簡章參與筆試及招生委員會未實質審理,因而未合法取得學籍,顯有疏誤。
⑷勾稽以上,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所示之學
生既均有繳交「進修學士班」報名表,並經○○大學招生委員會審議錄取通過,堪認前開學生於繳交註冊費後即具有學籍,此觀98、99學年度,經○○大學錄取並繳費註冊取得學籍者,均已畢業且取得學士學位即明。且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382 號、第626 號、第684 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大學於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事項上,乃係受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規定,上開學生學籍經○○大學撤銷前,均應有效存在,從而○○大學向教育部申請減免補助款時,即無任何虛偽不實或施行詐術之情形可言,難認有何犯登載不實或詐欺之罪嫌。原審僅憑○○大學98、99學年度各學制之招生簡章均有規定一至兩科之筆試測驗,卻查無各該學生經筆試之資料,遽認前開學生無學籍而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事實之認定,卻漏未審酌學生填寫之進修學士班報名表、○○管理學院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及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
二、三、四所示之學生以○○大學「進修學士班繳費標準」向第一銀行繳款之繳費明細表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本案自有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存在。
⒎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貳五、六所示於100年9月間從○○大
學轉學至○○管理學院之學生,均未經轉學考試,縱有參加考試者,亦非依○○管理學院招生簡章所載之公開、公平程序考試錄取,故未合法取得學籍云云,然:
⑴徵諸時任○○管理學院之教務長郭○庸及曾任教於○○
管理學院之教職員劉○銘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可知,縱使○○管理學院招生簡章規定轉學程序必須經過筆試,然學生僅須依照○○管理學院審核,以及經過公告、放榜、錄取及寄送通知單等程序,並於後續完成註冊等手續,無論是否已經逾轉學考報名期日或考試時間,仍係合法取得學籍。
⑵參以○○管理學院於 102年3月5日以○○慶教字第之內
容,由○○大學轉入○○管理學院之九十六位轉學生人數尚未超過當年度教育部核准招生人數,且該等學生亦符合入學資格,故全數錄取,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五、六所示之學生,均有經過○○管理學院「審核」通過,且上開學生亦有收到○○管理學院核發之註冊單,並繳交學費完成註冊,業已取得○○管理學院學籍,是有無參加轉學考試,核與是否取得學籍無關。
⑶綜上,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82號、第626號、第684
號解釋所明揭之意旨,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五、六所示之學生,既均經○○管理學院審核錄取,並完成註冊程序,○○管理學院基於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亦認定前開學生為合法轉學,則於其等學籍被撤銷以前,尚屬有效存續狀態,因此,前開學生在學籍有效之前提下向教育部申請減免補助款,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自無施行詐術之情形,更遑論有主觀上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原確定判決徒憑○○管理學院招生簡章規定,率以學生未依招生簡章參加轉學考,不符招生簡章規定,遽認前開學生未合法取得學籍,卻不僅漏未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管理學院之函文等重要證據,亦未敘明前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已足生影響於原認定事實之結果,本案確有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
㈡再審聲請人請求調查之有利證據,原審卻未依其聲請進行調
查,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即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本案確有聲請再審之實質理由,自有裁定開始再審之必要:
⒈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若無登錄招生系統,即無
可能通過考試錄取而取得學籍」,是反面言之,在本案涉案學生之範圍外,發現○○大學認定具有學籍之學生,卻未出現於招生系統之中,即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前開所認定之事實,以及證人蔡○縉於原審106年12月8日審判程序中所證:未在招生系統中登錄者即非該校學生等證詞之真實性。蓋證人蔡○縉既堅稱○○大學有學籍之學生均須通過招生考試程序,並踐行報名程序,邏輯上有學籍之學生必定會出現在招生系統之中云云,則一旦發現其他非涉案學生具有○○大學認可之學籍,卻未出現於招生系統之中,即得證明○○大學就其學生學籍有無之認定標準,核與是否參加「筆試測驗」之招生程序無涉,並足證此為○○大學歷年來之招生標準。更何況,經再審聲請人自行檢視○○大學自行提出之報名系統錄影光碟內容,單以98學年度第一學期而論,○○大學日間部、進修部學生報名資料合計僅有 680人,惟○○大學最後報請教育部核備之「日間部」註冊人數卻為 840人,遠逾日間部,進修部學生報名人數合計人數,此益見招生報名系統確實並非得作為認定學籍存否之標準,同時更可據以推論「筆試測驗」之有無,絕非○○大學招生委員會審議錄取學生之考量因素。是以,招生系統之登載與○○大學現行有效之學生學籍名冊互核是否一致?對於再審聲請人是否有登載不實或施行詐術以及主觀上犯意等待證事項,具有極為重要之關聯性,亟待釐清。然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中以106年5月24日刑事準備書狀(一)聲請勘驗○○大學電算中心之校務行政系統,原審竟未依其聲請妥為調查審認,僅於原確定判決中略以:「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並未登入報名系統,已如前述....亦無勘驗○○大學校務行政系統,檢視全部進修部學生是否皆採網路報名之必要」云云,遽論無調查之必要,即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事實之認定,顯已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從而致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加以斟酌,本案確實具有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存在。
⒉觀諸教育部103年5月2日臺教高(四)字第0000000000A號
函:「說明一、(四)招生委託民間單位辦理:學校(即○○大學)與○○○○文化服務有限公司等26家所訂之委外合約…部分尚有效期之合約廠商並未出席…」以及 102年2月8日○○大學及○○管理學院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三、(二)該校(即○○大學)98 至101學年度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計有83個班級,由委外單位於校區以外辦理教學之情形」等內容,既然非本案涉案學生學籍是否有效,攸關再審聲請人是否成立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等罪,前揭資料所載○○大學與26家廠商所簽訂之委外合約,亦有83個班級以相同方式於校外辦理教學,如能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以從中獲悉非本案涉案學生之學籍是否仍屬有效狀態,即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實在,是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中已有以 106年7月5日刑事準備書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二)聲請調閱○○大學與○○○○文化服務有限公司等26家廠商所簽訂之委外合約,並請求傳喚合約上所載之廠商負責人到院說明受託招攬學生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僅泛以:「本案簽約廠商僅止於○○公司、○○文教公司,併辦部分則為○○○○公司、○○企業社、○○○基金會,至於其他與○○大學之簽約廠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無命○○大學提出與本件簽約廠商以外廠商之簽約資料,及詰問該廠商負責人之必要」云云,認無調查之必要,實係對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加以審認,依法自應重啟審判程序,以資救濟。
⒊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理由書所
揭櫫之旨趣,私立學校在「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上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核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態樣,從而,可知於私立學校中有關「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事項,如有爭議,亦係循校內申訴(含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提起救濟,另衡以大學法第3、4條等規定,私立大學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足見對於「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事項之訴願機關為教育部。又我國係採取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之二元司法制度,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以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私立大學與其學生間就「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事項,先係基於大學自治之憲法上制度性保障,委由私立大學自行決定,俟有爭議時,在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具有認定之職權,在司法機關則係責由行政法院審認判斷。是刑事法院實不宜逾越權限範圍,逕行就「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事項之有無加以審認,此並有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可稽。則再審聲請人於原審程序中以 106年 5月24日刑事準備書狀(一)聲請函詢教育部有關○○大學 96年至101年學年度申請進修部招生人數、錄取人數、學生名冊及教育部最後核定進修部招生人數、註冊人數、學生名冊,以釐清教育部 103年5月2日臺教高(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示○○大學2,700位學生之學籍狀態,究竟有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因「未經筆試測驗通過」,而遭到教育部否定或撤銷學籍之情形,原審自有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調查○○大學 2,700位學生學籍狀態之義務,甚至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意旨,原審就「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學生之學籍有效與否(○○大學及○○管理學院)」等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重大關係事項,更不待聲請即「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乃原審非但於原確定判決中以:「另亦無命○○大學提出招生中心之報名系統內所有98-101學年度報名進修部之學生名冊之必要」云云而未予調查,亦未依其澄清義務釐清本案涉案學生之學籍狀態,即率爾對再審聲請人為不利事實之認定,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蓋倘○○大學、○○管理學院其他學生或涉案學生不因未參加筆試測驗而不具有學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至少已有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以,本案自應給予再審聲請人重啟審判之機會,以免冤抑。
⒋此外,私立大學就「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事項範圍內
所為之決定,既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倘刑事法院逾越憲法上審判職權之劃分,就涉案學生之學籍有效與否先予判定,勢必對涉案學生於憲法上受教育及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蓋學生並非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毫無陳述意見或辯駁之機會,爾後如發生相關爭議,縱使得提起救濟,無論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均將因本案刑事訴訟之認定受到影響,不啻使訴願機關甚或行政法院以刑事訴訟之判斷結果作為審認「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行政處分有效或違法與否之準據,非惟有倒果為因之嫌,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 1項之意旨。是另案與本案案件事實雷同之105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對此即有依職權向教育部函詢有關其所清查學校 101年度至103年度學生共計627名之學籍狀態,並載明於判決理由謂:「另有關學生教考資料疑義部分,經查核結果,二名持大陸學歷不符大陸學歷採認辦法,後經學校予以撤銷學位與學籍在案,餘二十二筆則符合報考資格」,其故在此。
㈢再審聲請人於原審程序中所再三請求調查之有利證據,原承
審法官均未予以調查,為免無從判斷本案是否具有再審之合法事由,建請參照最高法院 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及司法院院會刻下已通過刑事訴訟法再審部份條文修正草案第 429條之2、之3等規定,就原審所未調閱之證據予以相當之調查後,再審酌有無裁定開始再審之必要,抑或衡酌原審漏未調查之重要證據繁多,於刑事訴訟法再審部分條文尚未修正以前,先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再逐一調查釐清再審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之證據有無理由,俾使再審聲請人能獲得實質有效之救濟。
㈣○○大學長年以降為招生名額不足所困,歷年來均未按照其
招生簡章實施招生程序,而係由招生委員會以審議之方式錄取學生,並於學生繳納註冊費後確認學籍,此乃○○大學實施已久之慣例,而○○大學參與招生之教職人員眾多,復徵諸○○大學另有與其他二十六家廠商簽約於校外辦理教學等情,若非基於○○大學之招生政策,豈可能僅由區區數人即可完竣所有招生、申請減免補助款之程序,○○大學相關行政管理人員自無可能就前開招生情形推諉不知。再者,於招生名額遠多於報名人數之○○大學日夜間部而言,自始即不生有違大學法第24條第 1項所揭示公開、公平、公正招生原則之問題,縱使招生程序存有瑕疵,亦屬行政疏失,學生學籍之有無,仍應端視教育部乃至於行政法院之最終審認結果,於學籍被撤銷以前,尚屬有效存續狀態,因此,在學籍有效之前提下向教育部申請減免補助款,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再審聲請人自無虛偽登載、施行詐術之犯行,更遑論有主觀上登載不實、詐欺之犯意存在。○○大學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為切割責任歸屬,不僅蓄意作出反於事實之證述,混淆視聽,甚至於案發後立於被害人之姿羅織罪證,以故入人罪,致使原審誤以「筆試測驗」、「招生系統」作為學籍有效與否之論據,並以之為斷罪基礎,實有可議之處。是本案既有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及原審未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踐行證據之調查,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等情事,本案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確實理由,爰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惠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 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98年度台抗字第 137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如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參、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金來、葉景森、楊建民、鄧博維、胡金山、陳秋伶自98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所謂「雙軌制」之方式,利用在○○大學校外開設所謂「進修推廣班」(即就讀之人員報名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進修學士班或二年制在職專班,同時具有學生、學員二種身分)為名,招收學員,再將未依○○大學各學制招生簡章規定,經過合法、公開考試而錄取之學員,利用李金來擁有學籍系統登錄之權限,且有關進修部各學制之招生由進修部(原進修推廣部)負責辦理之機會,將上開未經合法程序錄取之學員,利用校內學籍系統,逕行登錄取得學籍,並相繼成立○○公司、○○文教公司;另以○○企業公司投資○○公司50%股份,而未經教育部核准,逕以○○公司(由陳秋伶擔任班主任)、○○文教公司負責○○大學在學校以外之地區即臺東、屏東地區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等業務。另於99年 3月30日,同年 4月23日,由李金來所屬之推廣教育中心分別簽請准由○○大學與○○公司及掛名之王○鍾簽約,而由○○公司、王○鍾授權之○○文教公司分別負責台東、屏東地區學員招攬、上課場地接洽、接受報名、課程安排及排定課程教師等業務,並於教育部核發原住民、身心障礙等特殊身份減免學雜費補助款後,包含學生個人負擔學費,與○○大學進行拆帳,其中20%屬○○大學,80%則屬○○、○○文教公司所有,由○○大學以「教育服務費」名義,分別匯入○○、○○文教公司所指定帳戶。聲請人等人即自98年7、8月間起,分別在臺東縣及屏東縣辦理不具正式學籍之學分專班招生,且於臺東縣○○工商、○○○○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屏東縣○○高級中學等處,就地租借教室上課,以「不需入學考試」、「修業完畢可以拿到學士畢業證書」為口號,吸引不知情之人報名參加,致報名而未依○○大學招生簡章公開考試之人均成為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員,再由李金來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助理陳○雯及知情之聲請人及葉景森自98年 9月起至 100年止,在○○大學內,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所示之人逕行登入該校學籍系統,將該批學員登錄為該校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二技專班學生等學制之學生,而在業務準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之均具有正式學籍,致附表貳、一、二、三、四所示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份學員,以該校學生名義,填寫減免學雜費申請書,再由該校不知情之人員登入教育部大專校院學生助學措施系統整合平台(下稱助學整合平台)後,列冊向教育部申請學生減免學雜費補助,致不知情之教育部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銷補助如附表貳一、二、三、四「核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大學再依約將其中80%分別匯入○○公司、○○文教公司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教育部及○○大學就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二)又99年上半年間,因○○大學校長楊○聰發現推廣學分班師資鐘點費領取異常,因而要求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每學期應增加返校次數為九次,聲請人及葉景森、楊建民、陳秋伶、胡金山、鄧博維(鄧博維此部分未據起訴)等人擔心學員不滿增加住宿及車馬費用,與學校拆帳比例分配滋生問題,明知附表貳、五、六所載之人,均係未經合法招生程序取得學籍之人,仍與當時同有招生困難之學校即○○管理學院校長林○源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葉景森、楊建民分別與林○源等五人商議,由○○文教公司、○○公司分別與○○管理學院簽約,約定附表貳、五、六所載之人轉學至○○管理學院,上課場地照舊,且在教育部核發原住民、身心障礙等特殊身份補助款後,包含學員個人負擔之學費,由○○管理學院會計部門拆帳,其中18%屬○○管理學院,82%則歸○○、○○文教公司所有。而林○源等五人均明知○○管理學院轉學考試報名期間為100年7月7日至7月26日、考試日期為100年7月27日,仍在轉學考試日期已過之 9月間,基於前揭與聲請人等人之謀議,將如附表貳、五、六所示之人轉學資料,在未經轉學考試之情況下,一律認定通過轉學考試,直接安排就讀該校資管、企管及網路多媒體設計系等招生情況不佳、有缺額之三系,並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6月間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校內人員,利用學校登錄系統,將附表貳五、六所示之人逕行登錄該校學籍系統而取得該校學籍,再由附表貳五、六所示不知情之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份之人,填寫減免學雜費申請書,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致教育部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撥如附表貳五、六「核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管理學院再依契約,將其中82%分別匯至○○公司、○○文教公司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教育部及○○管理學院就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等事實,並論以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六罪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逐點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部分,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肆、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
一、有關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大學部分有漏未審酌之證據,亦未敘明該等證據不足採之理由,足生影響於認定事實之結果部分:
㈠查聲請意旨固援引○○管理學院98學年度大學部單獨招生考
試監考試務人員須知內容,謂○○大學招生委員會招生中心統籌辦理日間部及夜間部(即進修部)學生之招生,且亦確實存在無須進行筆試測驗之情形,亦容許報名日期截止後臨時參加考試等情,謂○○大學之招生程序從未遵照招生簡章辦理,足證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學生是否合法取得學籍,與該校招生委員會是否按照期招生簡章規定辦理招生無涉;復援引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招生簡章之內容、證人楊○聰之證詞,謂是否參與筆試或有無筆試成績不影響學籍之取得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據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招生簡章內容,已認定○○大學進修部各學制學生學籍之取得,必須參加該校之獨招考試,包含筆試入學、甄審入學及轉學考,且依聲請人所指上述招生簡章之規定,報名之考生均應參加一至二科筆試測驗,獲得錄取後,方能取得學籍(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並敘明聲請意旨所指有無是否參與筆試或有無筆試成績不影響學籍取得云云,係對於大學法、99年12月31日訂定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 5點、已廢止之「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第 6點等規定以及前引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招生簡章之曲解,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則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審認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招生簡章之內容,此一證據即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至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楊○聰證稱:○○大學招生係採書面審查與考試成績之總計,以總分計算等語,固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採認與否之理由,然觀諸其證詞內容,仍以依循招生簡章之規定舉行「筆試」為前提,此與聲請人等人逕將未經入學考試之學員登錄學籍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證人楊○聰上開證詞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以此主張開始再審,亦無可取。另聲請意旨所指○○大學98學年度大學部單獨招生考試監考試務人員須知所載容許臨時參加考試之內容,綜認屬實,亦屬○○大學於98學年度之招生程序違反招生簡章規定,是否另涉刑事責任而須由檢察官依法訴追之問題,自不能以該校之違法慣行逕認本案招生程序合法。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卷附○○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報名表,無非
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貳 一、一之1、二、二之1、三、三之1、四、四之1 所列之人均曾報名就讀聲請人等開設之雙軌制進修學士班,惟該等就讀之人是否能合法取得○○大學之學籍,自無從僅以該等報名表逕行認定,是此等報名表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李金來前所提出之○○大學98學年度第
6、10、11次及99學年度第7、10、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之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單獨招生錄取名單,是否係當時招生委員會會議中所審議之錄取名單,尚有疑義;且即便該等名單確係當時審議之錄取名單,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內容,以及證人楊○聰、戴○雄、蔡○縉、盧○志、謝○哲等人之證詞,足證本案之學生入學時縱有經過招生委員會之審議,該錄取名單亦係由進修部提供,且僅係形式認可,並未就該批學生是否有經合法招生程序為實質審查(見原確定判決第59至62頁),則聲請意旨所指○○大學98學年度第6、10、11次及99學年度第7、10、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之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單獨招生錄取名單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未予採認,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
㈣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附表貳一、一之1、二、二之1、三、三之
1、四、四之1所示之學生,均係未依○○大學招生簡章公開筆試錄取,而經李金來授權,由所屬進修部教務組人員或由葉景森、聲請人(僅限於○○大學起訴部分)逕行在學籍系統登錄而取得學籍,而此方式顯然違反○○大學招生簡章之規定,難認合法取得學籍,亦難因各該學生已登錄各該學校校務行政系統內,即認已補正而合法取得學籍(見原確定判決第43至50頁)。則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一之1、二、二之1、三、三之1、四、四之1所示學生向第一銀行繳款之繳費明細表、相關單據上○○大學總務處出納組印章,乃至○○管理學院會計主任李○玫102年 1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卷附○○管理學院收入傳票「摘要」欄項、98學年度台東班第98-1-2期經費概算表關於「班別」及「項目」之記載、○○大學推廣教育中心約聘人員莊○珠與出納人員莊○貞之證詞、同校推廣教育中心行政組組長陳○如之證詞、99年 4月23日推廣教育中心簽呈說明欄之記載及附件「辨理國內及國外學生進修學分班及推廣教育課程合作契約書」、99學年度推廣教育中心開班資料(9/24)關於「有學籍」與「學分班」之區別,甚或聲請人於102年1月10日調查筆錄中所稱「進…(系)」之名義開班等證據,無非係該等學生遭聲請人等人違法於校內行政系統非法登錄學籍後所生相關繳費單據及會計憑證,以及未必明瞭內情之相關會計、出納人員對於該等違法憑證之主觀認知,自不能倒果為因,以上述違法行為之結果反推該等未經公開筆試之學員具有合法之學籍,是聲請意旨所指上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二、聲請意旨另舉證人即時任○○管理學院教務長郭○雍及曾任教於該校之教職員劉○銘二人於審理中所為證詞,以及○○管理學院 102年3月5日○○慶教字第1020000065號函,謂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五、六所示學生均經○○管理學院審核錄取並註冊完成而取得該校學籍,有無參加轉學考試與取得學籍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貳五、六所示學生均未合法取得學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然:
㈠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援引證人郭○雍於偵查及二審審理中所為
證詞及證人即○○大學、○○管理學院學生胡芳綺等人證詞,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五、六所示學員均屬未經轉學考試而轉入該校之學員,而此與大學法、99年12月31日訂定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以及已廢止之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中關於學籍取得之規定不符,因認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五、六所示學員均未合法取得○○管理學院之學籍(見原確定判決第36至41頁),是證人郭○雍於二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顯然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聲請人再以其於二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內容主張有再審事由,於法已有未合。況,觀諸聲請人所援引之該部分證詞全文,當時證人郭○雍係證稱:「(問:這批學生你們是否有篩選?)沒有」、「(問:轉學考的方式為何?)學生報名之後,考試時間到來學校筆試,然後放榜錄取」、「(問:這批學生有無經過考試?)沒有」、「(問:是否陳榮華、葉義章送來任何學生都照收?)是的」、「(問:是否沒有經過審核?)沒有」、「(問:這批學生轉來之前是否都是學分班的學生?)我不清楚,他們轉來時有同等學歷,例如他們之前在○○○二年級,轉進來三年級,這個部分我們會審核。他們是同等學歷轉進來的」(見二審卷第34至35頁)。則依證人郭○雍上開證詞內容,其能確定者乃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五、六所示由○○大學轉入○○管理學之學員均未經過轉學考試,至於轉學之前是否屬於「學分班」之學員,其並不清楚,但轉入○○管理學院時已取得同等學歷文件。則依上開證詞內容,證人郭○雍所稱審核,應僅係該同等學歷文件是否符合形式之要求而已。此觀證人郭○雍於本案警詢中,已表明該批由○○大學轉入○○管理學院之學員入學程序有重大瑕疵(見偵卷2-18第80頁),且於本案一審審理中即為認罪之表示,即屬明瞭。聲請人任意擷取部分語意不明之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並據以提起再審,實無可取。
㈡又聲請人援引證人劉○銘於一審審理時所證內容,謂○○管
理學院確有未依招生簡章招收轉學生而使其等取得學籍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五、六所示學員以外之其他○○管理學院轉學生學籍之取得,既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該等學員之學籍取得是否合法即非原確定判決所能審認。是即便證人劉○銘證詞屬實,亦屬檢察官是否應另案偵辦之問題,自不能以該校轉學生學籍取得歷來皆有違法情形,即以「法不責眾」為由,論斷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五、六所示學員均合法取得學籍。
㈢至聲請意旨謂○○管理學院102年3月5日○○慶教字第10200
00065 號函文,業已表明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五、六所示學員未超過當年度教育部核准招生人數,亦符合入學資格,故全額錄取,且上開學生均具○○大學在學學籍,故合法取得○○管理學院學籍,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云云。然上開函文乃檢察官偵辦本案期間,向該校調取 100年度第一學期轉學生入學測驗成績、甄審成績、口試成績等資料時所為,該函文實係委婉表示該等轉學生均未經入學測驗,聲請人刻意曲解,謂該校承認先前學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三、聲請人雖一再以大學自治為由,主張本案僅屬○○大學招生、○○管理學院轉學考試程序之瑕疵,不影響學生學籍之取得,並以卷附教育部102年4月25日臺教高(一)字第1020051549號函文說明四提及:「…對於因本案入學學生(已畢業或目前仍在學)之入學資格及學位取得是否具信賴保護部分,本部應課予學校行政調查義務,並提供學校判斷基準予以釐清,如學生取得入學資格合乎信賴保護,但修習課程或學分抵免等未符規定,則應提供學生補救措施…」等語,主張對教育部而言,本案所涉學生確已取得學籍,並無詐欺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云云。然:
㈠觀諸教育部前述102年4月25日函文內容,已表明提供學生補
救措施之前提,乃「學生取得入學資格合乎信賴保護,但修習課程或學分抵免等未符規定」,顯見並非一體認定涉案學生均無條件取得學籍。再者,學籍是否合法取得,與非法取得之學籍是否因對學生之信賴保護要求而事後予以保留,本屬兩事,自不能以教育部事後基於保護學生之立場,對於非法取得之學籍採寬大處理之態度,反推該等非法取得之學籍自始合法有效。況,卷附教育部102年4月11日函文(偵2-18卷第66頁正、反面)、102年3月29日函文(一審卷二第 106至107頁、一審卷四第91至92頁、二審卷三第369頁),均一再要求○○大學繳還違法請領之學雜費補助款及加退選後應退還教育部之差額。倘教育部果真認為本案學籍之取得並非違法,不構成詐欺,自無屢次要求○○大學返還之理。聲請意旨徒以上述函文提及信賴保護原則,即認本案學籍之取得合法,顯係過度推論。
㈡又學籍是否合法取得,與非法取得之學籍是否因對學生之信
賴保護要求而事後予以保留,本屬兩事,自不能以教育部事後基於保護學生之立場,對於非法取得之學籍採寬大處理之態度,反推該等非法取得之學籍自始合法有效,更不能因此認教育部事後基於保護學員之立場所寬認之學籍,足以產生所謂追認效果,而使聲請人等人先前所為之違法行為變更為合法。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於○○大學認定涉案學員學籍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廢止前,即逕認學籍之取得違法,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有違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提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刑事案件,曾依
職權向教育部函詢有關其所清查學校101至103年度學生共計
627 名之學籍狀態,原確定判決未比照辦理,調查未盡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該案所涉○○技術學院 101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技術系單獨招生簡章業已載明該學制之招生程序係採「書面審查方式」進行,相關學生之招考以及嗣後因報名人數不足而將原報名社工系之學生改分發至餐飲科均未違反該校招生簡章之規定,該校依相關規定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自無不法可言;此與本案被告李金來所屬之進修部未依○○大學98、99學年度招生簡章規定以公開筆試方式招生,而逕將校外班所招得之人以「雙軌制」逕行違法登錄學籍進而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之情形不同;且教育部亦多次發函要求○○大學、○○管理學院繳回前述非法取得學籍者之補助款,是本案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刑事案件情節不同,不能以該案無罪判決資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65至68頁)。則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已敘明不採之理由,顯非未經審酌。
聲請意旨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述情事,請求開始再審,自無理由。
四、又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與李金來、葉景森、楊建民、鄧博維、胡金山、陳秋伶共同謀議以所謂雙軌制方式,以在校外開設「進修推廣班」為名,招收學員,並利用李金來擁有學籍系統登錄之權限,由李金來指示不知情之陳○雯及知情之聲請人、葉景森,將該等未合法取得學籍之學員登錄為具○○大學正式學籍之學生,並就其中具特殊身分者,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凡此已詳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僅認定陳○雯係不知情者,並未進一步認定○○大學其餘校務人員或行政人員對於本案聲請人等所為違法行為亦不知情,更未認定○○大學係遭聲請人等人「施用詐術」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蓋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為教育部,並非○○大學。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大學為聲請人等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乃至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大學對於聲請人所為均不知情,均屬對原確定判決內容之曲解。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①證人謝○傑於102年7月10日調詢筆錄及曾任○○大學校長蔡○縉於102年7月10日偵查中供述;②○○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業務組組長即證人林○朋於 102年5月2日偵訊筆錄、卷附「與校長有約」Email內容、100年 8月間證人謝○傑與林○朋至○○高商教室說明返校次數之照片等證據。惟此等證據縱經審認,充其量僅能認定案發當時○○大學相關校務人員就本案犯行與聲請人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已,對聲請人自身之罪責並無影響,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五、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於先前訴訟程序請求調查之有利證據,前審均未依其聲請進行調查,以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有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①至○○大學現場,親自勘驗電算中心之校務行政系統,檢視進修部學生是否皆採網路報名,以證明告訴人所指進修部全部學生除起訴一百二十名學生外,其餘皆有網路報名事實;②命○○大學提出與本案、併辦校外班以外之廠商簽定之委外合約,並依合約所載資料傳喚各該廠商負責人,以資證明各廠商負責人與○○大學簽訂契約之內容、受委託招攬學生之情形;③命○○大學提出招生中心之報名系統中 98至101學年度報名進修部之學生名冊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案審理範圍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8至69頁),是此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既經審酌而遭排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稱漏未審酌之情形不同,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本案有再審事由,自非合法。況,○○大學及○○管理學院其餘未經起訴之違法招生行為是否應另由檢察官進行刑事訴追,與本案聲請人等被訴犯行應否依法論處,本屬兩事,不能以○○大學、○○管理學院校內其餘行政人員對於招收學生及學籍給予,或存有其餘應經刑事訴追之違法行為,即以聲請人等行為與該等潛藏之違法行為相同,而認聲請人等之行為合法,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聲請人等一再以他人可能存有相同之違法行為主張自身不受刑事處罰,並據以提起再審,自無可取。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仍執該等證據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再審事由,聲請裁定開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 429條之2、之3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對聲請人前曾聲請調查之證據先行調查云云。惟上述修正草案既尚未公布施行,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