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 請 人 鄧博維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7、6983、15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07號、104年度偵字第10474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其認為該等學生係屬有合法學籍之人,故
得依法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款之答辯,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其不採用之理由,自有「漏未審酌」之違法:
⒈依大學法第 1條及第28條之規定,學籍之認定係由各大學
自主為之,而○○大學之招生方式,並未違反大學法第24條所揭示之「公開、公平、公正」之原則;故無論是在被告之主觀上,抑或教育部現今之認定上,附表所示之人均屬合法經○○大學錄取而取得該校學籍之人。再者,該等學生以○○大學學生身分,分別填載減免學雜費申請書後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款,其受惠者實為獲得學雜費補助之學生,被告並未因此獲利,反而是○○大學因為學生人數有達到標準,而免於自私校競爭中退場之命運。
⒉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逐一列出:被告葉義章部分、被告陳
榮華部分、被告楊建民部分、被告李金來部分、被告陳秋伶部分,均以各被告自己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等知悉附表之學生非屬合法取得學籍(此部分尚有爭議,再審被告亦不認同),以構建其等於本案中犯意之認定;然而原確定判決卻完全未提及「被告鄧博維部分」,可徵原確定判決全未審酌被告鄧博維前開答辯內容是否可採,以及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是否有犯罪故意之認知等等。是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而本件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有關此部分之全部辯護(是否知悉學籍之合法性),原確定判決全未敘明其不採用之理由,自屬「漏未審酌」,灼然至明。
㈡承前段所述,本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學生,是否具
合法「學籍」,顯屬本件之重要爭點。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竟「漏未審酌」學生學籍之認定依法應由○○大學先行為之,且於○○大學作成授予學生學籍之行政處分後,在○○大學未撤銷學生學籍前,學生均依法具有學籍,是以退步言之,即使幫助前開具有學籍之學生向教育部申請減免學雜費補助款,實難認辦理之人有何詐欺取財罪嫌。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以下足以動搖判決結果之證據:
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 626號理由書意旨,可知學生是否符合
入學資格並取得學籍,應以學校本身之認定為主,俾符合大學自治之意旨。
⒉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之人,均有繳交○○大學之進修學
士班報名表及其等之學歷證明等資料,故依○○大學招生簡章規定,其等既已取得相當成績,並經職掌○○大學招生事宜之招生委員會召開會議議決錄取,後經○○大學寄發註冊單供學生繳費,學生亦依學校之規定向第一銀行繳納學籍班之註冊費用,足見○○大學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依據大學自治,已錄取本案學生並授予學生學籍。
⑴依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即○○大學前身)「進
修學士班」甄審入學招生簡章,甄審項目規定:「書面審查佔總成績50%(自傳30%、學經歷證明文件20%),筆試成績佔50%」;及99學年度○○管理學院「進修部二年制在職專班」甄審入學招生簡章,成績採計方式亦有規定:「書面資料審查佔總成績60%(包含自傳、學經歷證明、在職證明書),筆試佔總成績40%」,且「未」於招生簡章記載筆試成績 0分或未參與考試者即不錄取等相關規定;佐以楊○聰於前訴訟程序證稱:「(審判長問:○○○招生辦法第五條筆試入學、甄審入學的規定,第七條是錄取原則,依照該招生辦法,如果缺考,但有檢送相關資料甄審,你們學校可否錄取?)我不太記得。我想應該採總計的成績,即是書面審查與考試的成績『總計』,如果有一定的分數,有招生委員會只會去記最低錄取分數多少分。(審判長問:如果招生簡章上有筆試、甄審各佔的比例,缺考的話,還是以總分計算嗎?)總分計算。」等語,足證是否參與筆試或有無筆試成績,非○○大學入學之必要條件,依據招生簡章之規定,只要學生總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即可錄取,而本案學生業已填寫進修學士班報名表並提出審查資料供○○大學審查,應已取得相當之分數而取得成績,故是否參與考試,並不影響本案學生取得學籍。⑵依據98、99學年度○○大學適用之○○管理學院招生委
員會設置辦法(94年10月26日94學年度第一次教務會議通過)規定,○○大學招生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副校長擔任副主任委員,並職掌審議招生辦法、訂定招生名額、議決各系(所)組最低錄取標準及錄取名單等事項,招生委員會依據工作進度,視需要召開會議,會議需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多數決方式議決議案,且各系(所)為協辦各項招生,應設系(所)招生委員會,而招生及試務工作小組召集人則由教務長擔任,足見○○大學各單位主管均為招生委員會之成員,且招生委員會具有實質權限,決定○○大學招生方式、名額、最低錄取標準及錄取名單等事項。本件共同被告李金來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大學98學年度第
6、10、11次,及99學年度第7、10、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之進修學班甄審入學、單獨招生錄取名單,而該錄取名單包含原確定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全部學生,足證本件學生均係經過○○大學招生委員會實質議決錄取。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管理學院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逕依證人盧○志、謝○哲之證詞,認定招生委員會不會實質審查,進修部送交招生中心之學生名單,顯有違誤。實則依據○○管理學院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招生委員會對於學生學籍具有實質決定權限,從而若招生委員會未實質審查錄取名單,亦為招生委員會失職疏失,實不影響招生委員會議決錄取學生學籍之效力。
何況招生委員會僅會審核學籍班之錄取名單,不具學籍之學分班學員錄取名單,並不會送交招生委員會審核,益證本件學生均為具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
⑶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之學生,均依○○大
學核發之註冊繳費單向第一銀行繳交學費,有共同被告李金來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開學生以○○大學「進修學士班繳費標準」向第一銀行繳款之繳費明細表可稽,另學生繳費收據上,亦蓋有○○大學總務處出納組印章,在在證明學生已經○○大學生依法錄取,並完成繳費,而取得○○大學學籍,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均未予以審酌,逕自認定學生未經考試,顯係報名學分班,且未依招生簡章參與筆試及招生委員會未實質審理,因而未合法取得學籍,論斷顯有違失。㈢再審被告鄧博維並未參與前訴訟程序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行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實非屬共犯:
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第六項中對就被告鄧博維之論罪科
刑,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壹、五所示之刑」,而判決附表壹、五所示,認被告詐取學雜費補助內容,係記載於「附表貳一、二、三、四」等四項,再參諸附表貳所指「98、99學年虛偽登錄學籍及向教育部詐取減免學雜費補助部分」,就第一、二、三、四項,其「登錄學籍時間」分別為98年第一學期、98年第一學期、99年第一學期、99年第一學期,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罪(並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其違法登錄學籍之時間點,應僅限於自98年第一學期(98年8月1日)起至99年第一學期(100年1月31日)時為止,其論罪次數恐有漏未審酌之誤,合先說明。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本案共犯之事實,於判決書事
實欄壹、一、部分,係指:「鄧博維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 7月31日止兼任進修推廣部教務組組長(此部分係誤解,再審被告係自90年8月1日起擔任該校專任助理教授),自100年2月 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兼任進修部教務組組長。」則再審被告在○○大學任職進修推廣部之期間,有早於本案發生7、8年之前,有案發之後才來兼任教務組組長職務者,就是案發期間確是從未任職於○○大學進修推廣部,則再審被告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究竟有何關連?原確定判決毫未說明或審酌再審被告在○○大學任職進修推廣部之期間,既與犯罪行為發生之期間互有扞格,究竟如何認定再審被告為共犯?⒊原確定判決既未能說明再審被告任職期間與犯罪期間有間
之瑕疵,又於判決書事實欄壹、三、部分,指稱再審被告等未經教育部核准,逕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教公司)負責○○大學在學校以外之地區即台東、屏東地區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等業務。然而○○公司係於98年11月24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胡金山,陳秋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業公司)均為股東;○○文教公司之代表人為陳○泰,股東組成與再審被告完全無關)。再審被告固為○○企業公司之代表人,然一則○○企業公司於95年 1月19日早已設立,所營電子產品業務與招生等事宜完全無關;二則原確定判決既指○○企業公司「實際由葉義章負責」,乃考量我國一般中小企業型態公司之運作實務,多有由設立時出資金額較多者擔任公司代表人,但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者另有其人負責,故再審被告僅擔任95年初即設立、與本案犯罪事實毫不相關之○○企業公司之代表人,即使○○企業公司為○○公司之股東,惟股東亦未必參與公司之實際運作經營,原確定判決單純以再審被告之股東身分,即認定再審被告為共同正犯,全未說明或審酌再審被告僅為案外人○○企業公司之負責人,且是受案外人○○能源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營業務主要為能源技術服務業、租賃業及環境檢測服務業)指派擔任代表人,卷內資料已有○○企業公司及○○能源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等資料,其上載有○○企業公司及○○能源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時間及所營事業,與犯罪事實完全無關,原確定判決究竟如何認定再審被告為本案共犯?㈣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因信賴招生委員會簡章、監考
試務人員須知及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故並無任何違法之犯意可言:
⒈原確定判決就學生學籍之認定,並未審酌是否有合法學籍
之決定權既在於各大學,則經招生委員會決議錄取者,即已取得合法學籍,退步言之,即使招生委員會未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辦理考試,而仍開會決定錄取該等學生,此應為招生委員會之責任,不能以此認再審被告有犯意;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招生簡章中本就未規定報名學生一定需有考試成績(有提出審查資料即可),及招生委員會有開會決定錄取附表所示之學生之會議紀錄,而未能採信再審被告並無犯意之答辯,殊非妥適。
⒉乃各大學成立招生委員會後,擬定招生辦法,再報教育部
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之規定,其目的在於維護考生權益,並做到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然因少子化情形使得高等教育供過於求之現象,已在先前的18分就可錄取大學乙事得到驗證,故只要報了名就有大學唸,是○○大學此類高教後段班所面對的事實。而依據卷附「監考試務人員須知」,○○大學之招生中心統籌辦理日夜間部之招生,日夜間部招生之主任委員是校長蔡○縉,而且招生中心同時辦理日夜間部之考試事務,進修部無權單獨辦理考試相關事務。故辦理招生考試是身為校長兼招生主任委員之蔡○縉應負之責任,相較於其證詞謂:「進修部單獨負責進修部所屬學生之招生事務(包含報名考試作業)」,其證詞顯係卸責飾詞而不足採。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蔡○縉「學校一切都按照簡章招生程序進行招生」之證詞,而就「監考試務人員須知」上開規定內容之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已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
⒊承上,校長蔡○縉擔任98學年度招生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並擔任98年 8月16日之單獨招生試務工作主任委員(參卷附監考試務人員須知),統籌辦理日間部與進修部招生試務工作。雖其出庭作證時稱:「放榜以後如果還有學生要報名,必須要參加考試等語」,證人楊○聰於前訴訟程序也證稱:「老師招進來的學生,亦須經過考試」。然而,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錄取名單,以及98年度校長簽核榜單,除了有競爭性之碩士班的入學招生,其他均未有任何遵守簡章考試或逾期簡章才報名補考之學生的入學考試成績。換言之,卷內所有關於學生錄取名單之物證資料,除碩士班外,根本無任何考生考試成績的證據資料能證明蔡○縉、楊○聰等人關於「入學新生必須有考試」之說詞。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資料而輕信利害關係人即校長蔡○縉、楊○聰等證人之說詞,實非公允。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多位辯護人及被告當事人均極力請求勘驗○○大學校務電腦之招生系統,以釐清○○大學是否均如其自己所聲稱之一切依程序進行而不知此事,而前訴訟程序之一審及二審始終漏未審酌,實難令再審被告心服。
⒋又放榜後才報名之考生,不論有無參加公平公正公開之考
試,校方皆無給予成績單,但皆同樣被招生委員會議通過錄取而登載於同一份錄取名單上(換言之,卷內錄取名單根本無法分辨哪些學生有無考試)。而且該二類學生,皆同樣都未出現在招生報名系統上,原確定判決就哪些學生是放榜前有報名考試的?哪些學生是放榜後才報名考試的?哪些學生是未參加考試而僅只書面審查就被錄取的?事實上未能分辨,更遑論審酌其效力。乃卷內98、99學年度的六份「招生委員會議附件錄取名單」是○○大學教務處102年1月當時從學籍系統所印出,然而,此六次招生委員會議之附表名單,不論日夜間部,根本無法分辨其錄取之途徑,唯一可以確認的是,該六次的招生委員會議附表錄取名單,日間部與進修部學生之格式一致,更足資證明○○大學之招生,並無日夜間部分離之現象。
⒌依據卷附教育部有關○○大學 98至100學年度「疑涉非法
招生並請領助學補助」公文,○○大學與廠商共訂有二十六份合約。又卷附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入校查核結論報告書,○○大學 98至101學年度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合計有八十三個班級是由前述二十六份合約之委外單位於校區以外辦理教學之情形。故教育部於臺教高
(四)字第 0000000000A號函中說明三,有關○○大學98至 101學年度學生學籍清查作業,進修學制學士班四個年度合計清查有 2,700位學生學籍,其中附有學生清查名冊檢核表,表內登載有各項學籍清查檢核項目,以釐清學籍有效與否。如此便可知教育部認可或否定了哪些人的學籍,因只要有合法學籍,請領減免補助款之行為即非屬詐欺。現今判決書附表中之學生,歷經○○大學重新審核及教育部詳細覆核,並釐清○○大學及○○管理學院全部98至101四個學年度所有學生之學籍後,教育部於101學年度起,又恢復附表內尚未畢業且繼續就讀之學生的學費減免。
另併辦部份證人蔡○涵桃園班所屬之大部分學生,於 100年 9月轉學至○○科技大學後,亦繼續獲得教育部六個學期之學費減免補助。
㈤退萬步言,再審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所為亦係為學
校之永續經營及偏遠地區學生之受教權與提高學歷之需求,受益者為學生,本身並無不法獲利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實屬情輕法重,要非允當。如經法院認定○○大學確有代墊溢領之補助款項賠給教育部之損害,亦可獲得賠償,茲懇請鈞院給予再審被告再審之機會,重新衡量再審被告之行為非有惡性,而免再審被告入獄之懲屬。
㈥綜上,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
,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准予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貳、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 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98年度台抗字第 137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如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參、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葉景森、李金來、陳榮華、楊建民、聲請人、胡金山、陳秋伶自98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所謂「雙軌制」之方式,利用在○○大學校外開設所謂「進修推廣班」(即就讀之人員報名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進修學士班或二年制在職專班,同時具有學生、學員二種身分)為名,招收學員,再將未依○○大學各學制招生簡章規定,經過合法、公開考試而錄取之學員,利用李金來擁有學籍系統登錄之權限,且有關進修部各學制之招生由進修部(原進修推廣部)負責辦理之機會,將上開未經合法程序錄取之學員,利用校內學籍系統,逕行登錄取得學籍,並相繼成立○○公司、○○文教公司;另以○○企業公司投資○○公司50%股份,而未經教育部核准,逕以○○公司(由陳秋伶擔任班主任)、○○文教公司負責○○大學在學校以外之地區即臺東、屏東地區推廣教育學分班招生等業務。另於99年3月30日,同年4月23日,由李金來所屬之推廣教育中心分別簽請准由○○大學與○○公司及掛名之王萬鍾簽約,而由○○公司、王萬鍾授權之○○文教公司分別負責台東、屏東地區學員招攬、上課場地接洽、接受報名、課程安排及排定課程教師等業務,並於教育部核發原住民、身心障礙等特殊身份減免學雜費補助款後,包含學生個人負擔學費,與○○大學進行拆帳,其中20%屬○○大學,80%則屬○○、○○文教公司所有,由○○大學以「教育服務費」名義,分別匯入○○、○○文教公司所指定帳戶。聲請人等人即自98年7、8月間起,分別在臺東縣及屏東縣辦理不具正式學籍之學分專班招生,且於臺東縣○○工商、○○○○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屏東縣○○高級中學等處,就地租借教室上課,以「不需入學考試」、「修業完畢可以拿到學士畢業證書」為口號,吸引不知情之人報名參加,致報名而未依○○大學招生簡章公開考試之人均成為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員,再由李金來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助理陳○雯及知情之葉景森及陳榮華,自98年9月起至100年止,在○○大學內,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所示之人逕行登入該校學籍系統,將該批學員登錄為該校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學生、二技專班學生等學制之學生,而在業務準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之均具有正式學籍,致附表貳
一、二、三、四所示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等特殊身份學員,以該校學生名義,填寫減免學雜費申請書,再由該校不知情之人員登入教育部大專校院學生助學措施系統整合平台(下稱助學整合平台)後,列冊向教育部申請學生減免學雜費補助,致不知情之教育部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銷補助如附表貳一、二、三、四「核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大學再依約將其中80%分別匯入○○公司、○○文教公司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教育部及○○大學就學籍管理及學雜費補助之正確性等事實,並論以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四罪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逐點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部分,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肆、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
一、有關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答辯情節部分:㈠查原確定判決依○○公司、○○文教公司、○○企業公司股
東結構以及聲請人等對於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之陳述,認葉景森、陳榮華、楊建民、陳秋伶、胡金山、聲請人對上開公司有交叉持股情形,並均涉及本件違法招生及授課事宜;再參酌葉景森及聲請人等人之供述,認○○文教公司係經李金來向葉景森等人告知,以籌組外部機構與○○大學簽約辦理招生事宜後,由葉景森、陳榮華、楊建民、聲請人等人所組成,辦理○○大學校外班之招生等事宜(見原確定判決第51至56頁)。
㈡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曾經到○○高中、○○鎮
公所及臺東縣的美容美髮同業辦公室,參加招生說明會,說明會主要是由葉景森或陳榮華擔任主講,其大概有參加三場說明會,當時主要是針對課程方面回答與會人士問題,然因與會學員很在意學分班將來是否可以取得學位,故並未強調必需參加入學考試才能成為正籍學生;就其所知,陳秋伶當時有向與會人士表示只要報名學分班,將來就可以取得學位,上課也很有彈性;又據其個人瞭解,98、99年間,○○大學招生陷入困難,葉景森向進修推廣部主任李金來建議,以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名義招生及授課,並給予正式學籍的方式才容易招到學生,經李金來及校方默許後,我們便將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之資料登載為具正式學籍身分之進修學士班學生(偵卷 2-2第59頁正、反面、66頁正、反面、68頁反面;見原確定判決第54至55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既有親自前往臺東地區參與
所謂「雙軌制」校外班之招生說明會,並於說明會中聽聞陳秋伶清楚表明不需參加考試即可取得學籍;而其對此並無任何異議,甚至採取配合之態度,未對與會學員強調必須參加考試始能取得正式學籍;參以其對「雙軌制」校外班此一招生方式之決策過程,知之甚詳,自堪認其與葉景森、陳榮華、李金來、陳秋伶等人對於上述違法招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既已敘明,並認聲請人所辯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顯見原確定判決確已審酌聲請人之答辯情節,並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聲請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未將聲請人前開供述內容與其餘被告相關供述內容一併論列,即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答辯情節,顯屬誤解。
二、有關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學籍認定之相關證據部分:
㈠查聲請意旨所指卷附○○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報名表,無非
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貳 一、一之1、二、二之1、三、三之1、四、四之1 所列之人均曾報名就讀聲請人等開設之雙軌制進修學士班,惟該等就讀之人是否能合法取得○○大學之學籍,自無從僅以該等報名表逕行認定,是此等報名表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至聲請意旨雖併引學歷證明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然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則聲請人主張所謂之「學歷證明」為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此部分再審之程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
㈡又聲請意旨援引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
甄審入學招生簡章之內容、證人楊○聰之證詞,謂是否參與筆試或有無筆試成績不影響學籍之取得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上述招生簡章內容,已認定○○大學進修部各學制學生學籍之取得,必須參加該校之獨招考試,包含筆試入學、甄審入學及轉學考,且依聲請人所指上述招生簡章之規定,報名之考生均應參加一至二科筆試測驗,獲得錄取後,方能取得學籍(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並敘明聲請意旨所指有無是否參與筆試或有無筆試成績不影響學籍取得云云,係對於大學法、99年12月31日訂定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 5點、已廢止之「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第 6點等規定以及前引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招生簡章之曲解,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則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審認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招生簡章之內容,此一證據即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至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楊○聰證稱:○○大學招生係採書面審查與考試成績之總計,以總分計算等語,固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採認與否之理由,然觀諸其證詞內容,仍以依循招生簡章之規定舉行「筆試」為前提,此與聲請人等人逕將未經入學考試之學員登錄學籍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證人楊○聰上開證詞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以此主張開始再審,亦無可取。
㈢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李金來前所提出之○○大學98學年度
第6、10、11次及99學年度第7、10、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之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單獨招生錄取名單,是否係當時招生委員會會議中所審議之錄取名單,尚有疑義;且即便該等名單確係當時審議之錄取名單,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內容,以及證人楊○聰、戴○雄、蔡○縉、盧○志、謝○哲等人之證詞,足證本案之學生入學時縱有經過招生委員會之審議,該錄取名單亦係由進修部提供,且僅係形式認可,並未就該批學生是否有經合法招生程序為實質審查(見原確定判決第59至62頁),則聲請意旨所指○○大學98學年度第6、10、11次及99學年度第7、10、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之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單獨招生錄取名單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未予採認,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至聲請意旨所指「○○管理學院招生委員會設置辦法」中關於招生委員會審議錄取名單之規定,雖未據原確定判決具體敘明採認與否之理由,然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整個招生過程僅會向被告李金來報告,不會向校長或主秘報告,且招生部分日間部與進修推廣部是分開招生,進修推廣部所招來的學生,李金來會送到各系所去追認,等於是由李金來幫各系所招生等語(見偵卷2-19第99頁),可知○○大學進修部之招生確實由李金來及聲請人等人掌控,是上述設置辦法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盧○志、謝○哲之證詞,即認招生委員會不會實質審查云云,顯然刻意迴避聲請人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上述證詞內容,所持理由自難採取。
㈣原確定判決復已敘明附表貳一、二、三、四所示之學生,均
係未依○○大學招生簡章公開筆試錄取,而經李金來授權,由所屬進修部教務組人員或由葉景森、陳榮華逕行在學籍系統登錄而取得學籍,而此方式顯然違反○○大學招生簡章之規定,難認合法取得學籍,亦難因各該學生已登錄各該學校校務行政系統內,即認已補正而合法取得學籍(見原確定判決第43至50頁)。則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一、二、三、四所示學生向第一銀行繳款之繳費明細表、相關單據上○○大學總務處出納組印章,無非係該等學生遭聲請人等人違法於校內行政系統非法登錄學籍後所生相關繳費單據及會計憑證,自不能倒果為因,以上述違法行為之結果反推該等未經公開筆試之學員具有合法之學籍,是聲請意旨所指上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三、有關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因信賴招生委員會簡章、監考試務人員須知及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部分:
㈠查原確定判決依據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進修學士班
」甄審入學招生簡章內容,已認定○○大學進修部各學制學生學籍之取得,必須參加該校之獨招考試,包含筆試入學、甄審入學及轉學考,且依聲請人所指上述招生簡章之規定,報名之考生均應參加一至二科筆試測驗,獲得錄取後,方能取得學籍(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並敘明聲請人等所辯有無是否參與筆試或有無筆試成績不影響學籍取得云云,係對於大學法、99年12月31日訂定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 5點、已廢止之「大學辦理進修學士班審核作業要點」第 6點等規定以及前引98、99學年度○○管理學院招生簡章之曲解,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至聲請意旨所指○○大學98學年度大學部單獨招生考試監考試務人員須知所載容許臨時參加考試之內容,縱認屬實,亦屬○○大學於98學年度之招生程序違反招生簡章規定,是否另涉刑事責任而須由檢察官依法訴追之問題,自不能以該校之違法慣行逕認本案招生程序合法。聲請人據上開「監考事務人員須知」之記載,主張證人蔡○縉所證:「進修部單獨負責進修部所屬學生之招生事務(包含報名考試作業)」、「學校一切都按照簡章招生程序進行招生」之證詞,以及證人楊○聰所證:「老師招進來的學生,亦須經過考試」等語,均不足採信云云,無非對於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陳榮華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①至○
○大學現場,親自勘驗電算中心之校務行政系統,檢視進修部學生是否皆採網路報名,以證明告訴人所指進修部全部學生除起訴一百二十名學生外,其餘皆有網路報名事實;②命○○大學提出與本案、併辦校外班以外之廠商簽定之委外合約,並依合約所載資料傳喚各該廠商負責人,以資證明各廠商負責人與○○大學簽訂契約之內容、受委託招攬學生之情形;③命○○大學提出招生中心之報名系統中 98至101學年度報名進修部之學生名冊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案審理範圍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8至69頁),是此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既經審酌而遭排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所稱漏未審酌之情形不同,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本案有再審事由,自非合法。況,○○大學及○○管理學院其餘未經起訴之違法招生行為是否應另由檢察官進行刑事訴追,與本案聲請人等被訴犯行應否依法論處,本屬兩事,不能以○○大學、○○管理學院校內其餘行政人員對於招收學生及學籍給予,或存有其餘應經刑事訴追之違法行為,即以聲請人等行為與該等潛藏之違法行為相同,而認聲請人等之行為合法。聲請人等一再以他人可能存有相同之違法行為主張自身不受刑事處罰,並據以提起再審,自無可取。
四、聲請人雖一再以大學自治為由,主張本案僅屬○○大學招生、○○管理學院轉學考試程序之瑕疵,不影響學生學籍之取得云云。然學籍是否合法取得,與非法取得之學籍是否因對學生之信賴保護要求而事後予以保留,本屬兩事,自不能以教育部事後基於保護學生之立場,對於非法取得之學籍採寬大處理之態度,反推該等非法取得之學籍自始合法有效。況,卷附教育部102年4月11日函文(偵2-18卷第66頁正、反面)、102年3月29日函文(一審卷二第106至107頁、一審卷四第91至92頁、二審卷三第 369頁),均一再要求○○大學繳還違法請領之學雜費補助款及加退選後應退還教育部之差額。倘教育部果真認為本案學籍之取得並非違法,不構成詐欺,自無屢次要求○○大學返還之理。聲請意旨以教育部事後基於對學生信賴保護之立場所為相關應變措施為據,主張本案學籍之取得並非違法,自無可取。
五、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①認定聲請人有罪(並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其違法登錄學籍之時間點,應僅限於自98年第一學期(98年 8月1日)起至99年第一學期(100年 1月31日)時為止,原確定判決論罪次數恐有漏未審酌之誤;②聲請人於○○大學進修推廣部任職期間有早於本案發生7、8年之前,有案發之後才來兼任教務組組長職務者,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或審酌聲請人在○○大學任職進修推廣部之期間,既與犯罪行為發生之期間互有扞格,究竟如何認定聲請人為共犯?③原確定判決單純以聲請人之股東身分,即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全未說明或審酌聲請人僅為○○企業公司之負責人,且是受案外人○○能源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代表人,卷內資料已有○○企業公司及○○能源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等資料,其上載有○○企業公司及○○能源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時間及所營事業,與犯罪事實完全無關,原確定判決究竟如何認定再審被告為本案共犯?甚至提及④聲請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所為亦係為學校之永續經營及偏遠地區學生之受教權與提高學歷之需求,受益者為學生,本身並無不法獲利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實屬情輕法重,要非允當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敘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葉景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已如前述;而公司登記與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未必相同,本無從以公司登記資料逕行推翻聲請人自身對案件所為之供述。聲請意旨上開情詞,無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甚至刑罰裁量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仍執該等證據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再審事由,聲請裁定開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暨已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