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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尚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即告訴人)及證人聶男所述A女立即回頭拍打被告肩膀情節大致相符,據以認定犯罪;惟發現有下列新證據、新事實:

(一)A女證述感覺遭被告大力捏臀一下,立刻轉身拍打被告左肩,並抓住被告,但此時聶男不在場,非現場目擊證人,亦未出面當場指認被告,聶男所見A女 與男友拍打被告而發生爭執時,已間隔一段距離。一、二審判決就上述A女、聶男證詞與事實矛盾之處,認為是「本難其記憶嚴謹清晰。然其就目睹被告刻意碰觸告訴人A女臀部一事,則指證甚詳」、「至於A女於警詢及證人聶男於偵查時就該過程之描述未臻鉅細靡遺之程度而已」,因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應有誤會。

(二)A女沒說男友在旁時,遭被告捏臀部,聶男當下也沒有出面向A女查證,一起指認被告,所以,A女說遭被告捏其臀部並非實在。

(三)聶男與A女就「A女是否立刻轉身拍打A女左肩」、「有無抓住被告」、「A女感覺被摸時,男友在前方或右方」、「被告係自A女身後或左側摸A女臀部」及「被告係與A女行進方向為順向或對向」等項,證述不一,並無該二人證述一致之情形。

(四)A女改口說是一秒感覺,聶男說有看見,沒和女方當場確認,女方身邊有男友時,沒說遭被告摸臀,因此,被告大力摸A女臀部一事並非事實。

聲請人因之前未發現上述事實或證據,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上述事實或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申請再審狀及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附具可供審酌之確實新證據,聲請意旨徒憑確定判決前既有之卷證資料漫事爭辯,自無從認其確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並附具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