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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志輝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00 號、第12195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469 號、第13470號、第135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志輝(下稱聲請人)因檢警涉瀆職濫權執事,違背法令,硬拗入罪,司法不公,悉為違背法令,正當程序正義。警方假藉媒體不實報導,損人名譽,違法組織行徑跟蹤監視,指使線民誣陷咬聲請人入罪,無法無天,泯滅人性,天地難容。法院不持正義,反包庇縱容,法律形同虛設,司法道德淪喪。行政疏失,違法通緝拘捕剝奪聲請人上訴第三審權益。依發現新證據,及警方捏造不實證據,唆使誣陷害人情節,聲請人有充足理由證明確有受冤情形,依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④就發現新證據而有漏未審酌情形,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2日臨受拘捕羈押禁見,本案情節,有

操作空間,造成既定事實,挾怨蓄意報復,構陷害人,聲請重啟調查。聲請人因個性及警方歧視尋找麻煩,與山上分駐所、左鎮分駐所之所長,產生結仇。山上與左鎮分駐所皆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管轄。106 年

6 月22日新化分局持法院拘提票,對聲請人進行拘提、搜索(戶籍地及居所地二處)。警方只有拘提票,沒有搜索票,進行搜索,已屬違法,未查獲任何物證及直接證據。針對警方挾怨報復,違法入罪,應調查①聲請人無毒品前科。②對聲請人拘提及搜索,無查獲任何毒品、吸毒工具。③聲請人非通緝,是經傳喚、通知,行使拘提到案,對聲請人採集尿液檢驗。④警方拘提聲請人在一個小時內,知法違法,假藉傳票名義,進行逮捕,違背程序正義。捉近10位與聲請人認識,或初認識,或不認識吸毒人口,乃至聲請人藥頭簡宗榮到新化分局內,對聲請人進行違法指證。譬如對指認人說「指聲請人,進去就不會出來。」「指認有什麼關係。」或以脅迫方式「你今天不指認,明天又叫你來,甚至捉你來,不是自找麻煩」,有違中立辦案立場。且採取「願指認隨後即放人」,「不指認一併送法院」,概採針對性,違反中立原則。聲請人據此提出有利之證據,當時有些人不願胡亂指認,也有些人配合警方指認構陷害人,請庭上調查對聲請人作指認之人,有誰於當天遭送法院?據此情節,無違反情理。警方言行彰顯針對性辦案,有失公正,置聲請人於不利,構成辦案瑕疵,勾結誣陷,已觸犯瀆職罪。警詢筆錄及共犯自白已涉不正取得理應調查。

㈡檢察官林蓉萱之訊問,不究警方違法事實,因聲請人否認販

毒,就遭裁定羈押禁見,與押人取供、屈打成招、強迫認罪有何兩異。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無查獲物證,裁定羈押禁見,未審先判,意圖造成既定事實。針對人採以從嚴認定,不利聲請人原則,牴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違背法令程序取得證據能力之認定,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公平審判。本案無物證,等同無證據,乃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自視審案如神,一切自我論斷,置證據於不顧,視違法為合法,法律形同虛設,悉為違背法令,經驗、論理法則,枉顧良知,形同草菅人命,實屬天地不公,人權正義無存,濫用職權,公報私仇,自己理法都站不住腳,何以教人甘心而服罪。很多疑點證據站不住腳,形同捏造罪證。依法律常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若聲請人確有此犯罪事實,檢警有必要諸多辦案瑕疵,違法亂紀,瀆職栽贓,強行硬拗入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5 條規定,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據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和論理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本案由地院至高院,皆視證據而不查,置疑點而不問,無視辦案瑕疵及違背法令,顯涉有操作空間,針對性,意圖入罪情事。

㈢聲請人於地院審理終結庭,乃採認罪協商方式,形同自白認

罪,具有減輕其刑效力,依循判例7 年徒刑都減輕為3 年到

4 年徒刑,同時換取勒戒成功不接押方式,形同保釋候傳為條件,含冤認罪,先求出去再來打官司,由地院審理未經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足證所言屬實。聲請調查地院

106 年11月3 日庭上錄音作證明。聲請人本案採不認罪,不得保釋候傳,而聽從審判長認罪協商方式,法院又視自白認罪法條不顧,形同玩弄聲請人自白認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誠難心服,認罪協商未見減刑,反而加重其刑,違法背信,公報私仇,愚弄和欺騙。聲請勘驗庭上錄音以查證虛實。概因得罪檢察官、法官之影響,司法界學長、學弟制度,官官相護,互作包庇潛規則,聲請人深受歧視不公之懲處。

㈣聲請人上訴二審,經由傳喚證人即指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由沈宗坤、蔡丁釗、穆清峰、簡宗榮之筆錄與供詞對照,顯露極大差異,證詞前後矛盾,易窺見警方構陷害人,挾怨報復,足堪認定為事實。對於簡宗榮深感不恥,構陷害人,藥頭咬藥腳,拿聲請人作替罪羔羊,意圖減輕其刑及脫罪。指認人穆清峰經由聲請人介紹而認識簡宗榮,穆清峰證稱他與簡宗榮早就認識。簡宗榮則承認他認識穆清峰乃經由聲請人介紹。二人證詞矛盾,乃穆清峰、簡宗榮配合警方誣陷聲請人,犯誣告罪。概因警方唆使造成不實證據。為此聲請由穆清峰、簡宗榮二人對質作證、查通聯紀錄、簡宗榮住家附近路口或住家監視器錄影、進行交互辯論或測謊。由此可得二人何時開始聯絡接觸,之前是否彼此認識,供詞不實因何原因說謊,聲請人是否受誣告。本案審理牴觸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56 條規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2 、3 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要件。簡宗榮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在服刑,二審據何理由判斷我向簡宗榮買毒品不足採信,簡宗榮向我買毒品為何足堪認定。一切採自由心證及包庇線民。聲請人還可找出3 位友人作證,因聲請人關係認識簡宗榮,甚至也曾經向他購買毒品,簡宗榮意圖脫罪才藥頭咬藥腳,構陷聲請人作替罪羔羊。聲請人向簡宗榮購買毒品足堪認定,二審為何維持一審認定,顯然二審承襲司法界學長學弟陋習制度,官官相護,互作包庇,對聲請人作不公不義判決,臺灣司法正義已蕩然無存,誠然不服。不偵辦簡宗榮不法販毒部分,形同循私放縱包庇,牴觸法律公平正義原則,違背法令,濫權執事,無法無天。

㈤聲請人經拘提到場,林蓉萱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形同押人

取供,意圖強迫認罪,聲請人不服裁定申明將提抗告,從臨時法官口中得到證明,檢警確實採專案處理,針對性辦案。林蓉萱檢察官違反情理該受質疑部分由106 年6 月22日對聲請人聲請羈押禁見獲准,隔天6 月23日早上主動替聲請人安排一位法扶律師至臺南看守所來簽立委任狀,該律師談話內容都不離要聲請人主動認罪,爭取從輕量刑。按常理聲請人含冤,律師職責乃辯解冤情,林蓉萱檢察官代請之律師異於常情,竟要聲請人主動直接認罪。請教諸位鈞長檢察官之權責事務是吃飽很閒,檢察官有責任和義務代聲請人請律師?就事論事有人請律師這麼迅捷快速,今天抓,明天請,當天來,顯然有違情理而有操作空間。據聲請人耳聞及側面瞭解,檢察官好像被聲請人得罪結怨,左鎮區分駐所長有熟識關係,但無證據,我不妄加猜測。然此確實有諸多違反情理及違背法令,受人質疑部分。依循同樣毒品案件之審理,別人認罪就獲得保釋,聲請人含冤認罪,備受刁難,不得保釋,豈非標準不一。

㈥檢察官羈押禁見聲請人2 個禮拜,即教拘提聲請人的新化分

局員警至偵查庭內,對聲請人進行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前林蓉萱檢察官口頭勸說若聲請人認罪,符合自白得減輕其刑,且准下禮拜保釋。基於現實考量,所收藏古董、珍品、藝品遭竊,才選擇含冤認罪,先求保釋處理外面事宜。檢警採針對性專案處理,不認罪肯定毫無保釋機會,聲請人應允檢察官認罪要求,隔1 個禮拜再次開庭卻遭檢察官直接移送地院,又遭地院黃琴媛法官駁回交保請求,此無疑坑矇騙,利誘認罪,檢察官刁難糟塌,違反正當程序正義,違法羈押,押人取供。聲請人難以忍受,情緒爆發,由法庭開始到拘留室咆哮怒罵,撞門吵鬧近一小時,臺南地院法警長「璋哥」來勸導才罷休。而審案之黃琴媛法官未依法起訴聲請人藐視法庭,豈無涉及不法之內情。聲請人坦承無禮不代表有罪。

㈦聲請人於案件經臺南地院審理終結且等候判決,106 年11月

22日獲勒戒成功釋放返家,已時隔五個月,人事俱非,許多價值性個人珍藏品,古董文物、錶、字畫、郵票、紀念幣、茶磚、茶罐、太師椅、肖楠、扁柏、檀香木等已遭竊,車子也被人卸牌偷賣,此概因警方挾怨報復造成,損失除自行承擔,又能向誰追討公道。聲請人就臺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

719 號案件遭受羈押,提出抗告聲請保釋狀,內容曾舉發申訴遭到警方抹黑、誣蔑、人身攻擊、公報私仇、濫用職權、違法組織、跟蹤監視修理聲請人及入罪,然臺南地檢、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對此一概置之不理,不予調查偵辦,對警方違法行為視同包庇,循私縱放。置法律如無物,聲請人利益於不顧且視為神經病。聲請人據此配合法官聲請至高雄慈慧醫院作精神鑑定,形同玩弄被告,精神鑑定結果概為正常。但對檢方所提出證據或事證,皆未予勘驗鑑定及偵辦調查,抹滅聲請人權益行不公不義判決。

㈧基於警方濫權報復,行使卑劣無恥手段不公對待,堪稱無法

無天,聲請人只能忍耐,精神情緒備感壓力浮動,須藉由藥物穩定情緒及心境,精神藥物聲請人曾嘗試服用,不見效用,後遺症更大,惟有吸食些許安非他命能讓聲請人短暫得舒緩憤怒不甘心理,調適躁鬱情緒避免衝動暴力行為,究聲請人吸毒行為乃警方構陷所導致,並穩定情緒,避免傷害自己,傷害他人,聲請人吸毒行為當屬情有可原,得以從輕處刑。為此聲請調查聲請人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第2780號、第3046號、第3048號、第3191號、第3237號、第3739號等吸毒案件,由聲請人107 年7 月15日奶奶病危逝世前,返家探視照顧而遭拘提採集尿液檢驗開始,至107 年10月26日因

106 年度簡字第3544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因警方涉嫌吃案偏袒包庇及審理不公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有查獲毒品而成案有7 案,另有審理不起訴案件例如107 年度偵字第16156號、107 年度偵字第16279 號等4 案,另遭臨檢盤查未查獲毒品次數不下20次,上開期間3 個月,聲請人遭警方施以管束,先行帶回警局後釋回,逮捕30次,這種情形合理正常嗎?㈨本案之審理,以通訊監察譯文為由,作為自由判斷之證據,

即認定聲請人有販毒情事,判處聲請人重罪,此概為不公草率審理及違法不公不義判決。就通訊監察譯文提出質疑,首先開立監聽票4 、5 個月時間,對聲請人長期性監聽,檢警經選擇挑取出幾通語帶含糊之監聽譯文,就自視如神明,先入為主,自我論斷,不調查證據是否符合事實,即用來構陷誣蔑聲請人涉有販毒,且情節嚴重惡性重大,此行徑太過牽強。無視法條卻要聲請人認罪,無視法條,違法羈押,誘以協商認罪。106 年6 月22日新化分局持法院開立拘提票行搜索,未經傳喚通知程序,搜索結果未查獲任何毒品或吸毒工具、違禁品等物證,更無犯罪事實之證據,媒體卻連3 天肆意報導關於聲請人莫須有不實負面新聞,內容不堪入目,概為警方報復手段。諸如聲請人居住地叫毒窟,老師帶學生參觀稱這裡是新聞報導毒窟所在,聲請人吸食海洛因成癮。上開不公不實報導,已構成誹謗罪。

㈩針對監聽部分,聲請人提出質疑及調查,監聽4 、5 個月時

間,監聽單位除5 家電信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已屬大規模針對性監聽,檢警從中挑選些微證據構陷聲請人入罪,留下令人憑空猜測操作空間。聲請人提出質疑,監聽內容有清楚提到雙方毒品買賣?既無提到毒品買賣,原確定判決據何理由草率依監聽內容認定聲請人販毒。最令聲請人深感冤屈不平及痛心為所謂販毒所得部分,金額只區區數千元,依聲請人遭檢方行使拘提且違法羈押禁見,導致財物、古董、藝品、木材之失竊,財物損失估計至少超出犯罪所得幾百倍乃至上千倍之差距,豈符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違反羈押禁見、違法監聽,致失竊的財物損失,將對檢察官、法官訴求賠償。

就聲請人聲請刑事繕本及附載抗告狀保釋狀,竟多次聲請而

不得,直至向行政院、監察院、司法院陳情及檢舉,才願意寄發刑事繕本,但重要之證據抗告狀保釋狀,仍扣押不發還,損害聲請人提證之權益。檢方對聲請人進行4 、5 個月監聽,免不了有跟監動作,聲請人如有販毒情事,警方可當場逮捕,人贓俱獲無話可說。本案卻違反常理,針對性構陷辦案,連交易地點也是事後補照,用來構陷害人,拍攝照片都附載時間點,有那一張符合檢方起訴聲請人販毒情事時間點所拍攝,此時檢警構陷害人偽造證據之事證,本案何來真憑實據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沈宗坤一天打上40至50通電話問聲請人要回來沒有,有違販

毒者關係,此乃宗親之故,沈宗坤拿錢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毒品,是聲請人他拜託聲請人及煩聲請人之關係,由譯文中可得證明。最重要的是沈宗坤拿錢給聲請人,經常要等上一天聲請人回南化才能拿到毒品,有違販毒者立場,皆基於情誼互殊行為,並無構成我從中牟利販毒要件。聲請人花時間從山區開車進來市區買毒品,得花費油錢,甚至是貼補毒品給他,因為共同出錢,但毒品他都要拿較多,有時候拿毒品給他往返跑2 、3 趟,不符販毒情形,聲請人是受冤屈,始終缺乏證據,檢方、法官對此置之不理,視而不查,有違常理,對聲請人採取報復性案辦。

起訴書簡宗榮部分乃聲請人藥頭,藥頭咬藥腳,作為警方線

民,拿聲請人作替死鬼。據此通監聽譯文通話時,聲請人在山上區友人凃志弘木瓜園下方靠近山上區自來水廠的水壩頭,與友人一起釣鱸鰻,直到天亮才離開,這部分有友人為證(先保留),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起訴書之疑點在於簡宗榮指控聲請人在106 年6 月5 日0 時4 分通話後,約隔30分鐘拿一包安非他命價值500 元,過去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簡宗榮住處交給他,毒品他收下,而500 元賒帳,並未交付聲請人,這種販毒情節違背常理,聲請人為500 元跑這趟路還賒帳,當聲請人開救濟院。實情是簡宗榮藥頭「阿文」因販毒和槍砲被逮捕,簡宗榮要聲請人介紹有辦法、有路線拿毒品友人給他認識,即找藥頭。那天剛好友人過來山上區找聲請人,聲請人有意介紹友人給他認識,或由友人介紹朋友給他幫忙,所以才打通電話給簡宗榮。聲請人聽說簡宗榮身上只500 元,就懶得理他,聲請人沒有過去,有不在場證明,如何交毒品給他。這通電話簡宗榮誣陷聲請人拿毒品過去交給他,係本案重點,聲請人是受誣告陷害。聲請人提證要求稽查所謂毒品交易地點所拍攝照片,地點、時間絕對與事實不相符,此乃警方指使共犯構陷害人之證據,足證聲請人受冤枉。

穆清峰部分,聲請人所吸食毒品已向簡宗榮購買,何來毒品

賣給穆清峰。穆清峰因為聽信警方說詞,誤以為是聲請人供出他吸毒行為,才氣憤誣告聲請人。起訴書內容也有誤載,穆清峰於106 年5 月10日與聲請人聯絡,他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12友人王金義住處找聲請人,拿1 千元問聲請人有沒有地方買毒品或介紹友人給他認識,以供方便買毒。聲請人沒空所以拒絕他,並未拿毒品給他,何來販毒一事,聲請人有沒有出現在山上區就是一個問題及重點。檢方認定聲請人販毒,應提出舉證之證據,草率認定將聲請人入罪。聲請人曾於抗告狀中陳述,約於106 年6 月初時,穆清峰再一次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12友人王金義住處找聲請人,聲請人請他載聲請人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簡宗榮住處,聲請人向簡宗榮購買毒品,順便介紹他們二人認識,隔日穆清峰來電話到山上區友人郭淯淞住處找聲請人,要聲請人陪他去找簡宗榮買毒品。聲請人沒空拒絕,叫他自己過去,穆清峰毒品也是向簡宗榮購買。依穆清峰證詞,與聲請人聯絡2 次的時間、地點都搞不清楚,行顛倒事實,胡亂指控,也能成立販毒,會不會太離譜。臺南高分院交互詰問,聲請人所提穆清峰、簡宗榮2 人是否認識,穆清峰堅決否認他們2 人早就認識,簡宗榮卻坦承認識穆清峰經聲請人介紹,2 人口供不一,證詞矛盾,足認構陷誣告,但臺南高分院置疑點不論,未釐清事實真相,不符法律不枉不縱之宗旨,違反公平審理。

蔡登釗部分,與前者情節略同,都是警方捉他來,說聲請人

供出他有吸毒行為,而氣憤指證誣陷毒品乃向聲請人購買,有違事實。蔡登釗與聲請人認識乃友人介紹。蔡登釗有一車禍事故他是肇事者,有意委託聲請人處理,事後反悔,令聲請人不滿,蔡登釗怕聲請人藉故找他麻煩,蔡登釗拿2 千元據實,還不只拿這一次2 千元,聲請人向他拿錢是我不滿,擺明找他麻煩硬拗處理事情費用,蔡登釗與無明確交易毒品證據,聲請人無交付毒品予蔡登釗,臺南高分院交互詰問蔡登釗也有自行承認,說我數次以買毒品名義向他拿錢,但事後都未交付毒品,何來聲請人販毒一事。就算勒索行為也要蔡登釗提起告訴始成立,畢竟是他委託我辦事,是他反悔在先,豈能不付費。若非警方蓄意誤導說聲請人供出他吸毒,聲請人進出就不會出來,也不致於發生構陷胡亂指控情事。由上所述充滿辦案瑕疵和法律漏洞爭議點,檢方及法官概視而不見,有違審案情理,誰敢言公平正義,不涉操作空間。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許朝雄、凃志弘2 人情形

與沈宗坤略同,都曾找聲請人共同出錢買毒品,差別在於許朝雄、凃志弘陪我到過簡宗榮處所,與簡宗榮認識,沈宗坤因栽植農物受時間限制及年邁老媽管束,未能陪聲請人前往簡宗榮處所。根據許朝雄、凃志弘2 人情節,轉讓禁藥實屬界定上不公判決,既已共同出資購買所需毒品平分,他們毒癮較大,自己毒品用完,問聲請人還有沒有,聲請人將剩餘毒品讓他們施用,既共同出資共同持有,何犯轉讓罪,不公判決對聲請人概採從嚴認定意圖入罪。

106 年11月3 日臺南地院審理終結庭,聲請人提出保釋要求

,法官以審理中不得交保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經審判長以自白犯罪答應聲請人將從輕處刑,及勒戒成功不接押為條件,此屬認罪協商之作法,聲請人臨時受羈押,一直憂心救援財物損失,財物價值非外人能理解想像,如果不認罪,經由正常程序審理,難免曠日廢時,本案明顯違法羈押,且審理中不准聲請人交保,甚至可說是不認罪不讓聲請人交保,然聲請人聽從審判長之意見,採認罪協商自白認罪,說好從輕減刑,遵循一般範例都判3 年多刑期,然法官卻判聲請人7 年10月重刑,操弄司法玩弄人權。聲請人依自白認罪,未見減刑,反而加重刑期,騙人認罪,有違司法道德及法律依據。本案經臺南高分院審理,聲請人才開始作翻供爭取法律救濟,釐清事實真相。

令聲請人深感惡絕,至今難以接受乃臺南高分院陰謀性行政

疏失,司法不公,剝奪聲請人上訴第三審權益。依刑法規定本案為5 年以上之刑,本應具備上訴第三審之權益,因臺南高分院未按法令送達刑事判決於聲請人戶籍地南化址,致聲請人缺刑事判決無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形同剝奪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基本權。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8號於判決後,聲請人遲遲未收悉臺南高分院寄來刑事判決,顯然違背正當程序。按規定訴訟文件一概為掛號,就算聲請人外出工作無人收領,理應寄存當地南化分駐所,由當事人持通知前往領取。聲請人並無收悉臺南高分院寄來刑事判決文件乃是事實。臺南高分院對證據視而不查,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上訴,107 年7 月18日確定,再於同年10月18日對聲請人發布通緝,同年月26日緝獲歸案。據常情判斷,聲請人獲判重罪,豈有放棄上訴第三審之理,構成瑕疵、瀆職、違法通緝。況本案諸多違反常理、違背法令、行政疏失、執法不公、違法通緝及逮捕。

臺南高分院雖有行文反駁,刑事判決有依法寄發送達左鎮址

,南化址聲請人未經依法聲請,故不送達。此乃明顯強詞奪理,推卸責任,就法理和事實,南化址為法院對聲請人傳喚通知地址,已形同既定送達地址,後因生活處境之因素,聲請人多要求一個送達地址即左鎮地址,屬權益避免遺漏考量,臺南高分院卻送達左鎮址,剝奪聲請人南化址既定送達權益,指聲請人未依法聲請。戶籍地屬既定送達地址,聲請人因何還得依法聲請,高分院說聲請人沒有說,為何不說法院沒有問,法院要停止南化址送達寄發,應盡告知義務,經聲請人同意答應,否則屬侵權行為,抹滅聲請人上訴權益。本案太多不公事證,太多疑點未經查證,既有疏失剝奪聲請人上訴權益,聲請人聲請再審當為合理合法之訴求。為此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第42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按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再同條第2 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刑事裁定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宗坤2 次、簡宗榮1 次、穆清峰1 次、蔡登釗1 次,共計5 次犯行;以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朝雄、凃志弘施用各1 次,共計2 次之犯行。經核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及轉讓禁藥2 次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主張:①其因故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之山上分駐所、左鎮分駐所結仇,於106 年6 月22日遭員警持拘提票拘提,未經傳喚通知,員警違法進行搜索,搜索未查獲任何毒品或吸毒工具、違禁品,違法逮捕,違背程序正義,員警捉近10位吸毒人口,及聲請人藥頭簡宗榮至新化分局,對聲請人進行違法指證,並對指認人說「指認聲請人,進去就不會出來」,「指認有什麼關係」,或以脅迫方式對指認人說「你今天不指認,明天又叫你來,甚至捉你來,不是自找麻煩」,「願指認隨後即放人」,「不指認一併送法院」,有失公正,針對性辦案,勾結誣陷,栽贓、違法亂紀,辦案瑕疵,強行硬拗入罪,觸犯瀆職罪,違背程序正義。②檢察官則押人取供,無證據,強迫認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58 條規定。一審及二審法院之審理及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公平正義及公平審判原則,違背法令、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視證據而不查,置疑點不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5 條規定,辦案瑕疵,違背法令,針對性,有操作空間,意圖入罪,檢警採專案處理,即針對性辦案。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2日對聲請人聲請羈押獲准,隔天主動為聲請人安排一位法扶律師,談話內容要求被告認罪,爭取從輕量刑,檢察官代請律師異於常情,有人請律師這麼快速,今天抓、明天請、當天來,有違情理有操作空間。③聲請人在一審法院因所收藏古董、珍品、文物、錶、字畫、郵票、紀念幣、茶磚、茶罐、太師椅、肖楠、扁柏、檀香木等被竊,含冤認罪,同時換取勒戒成功不接押,先求出去再來打官司,但認罪協商未見減刑,自白認罪有期徒刑7 年都減輕為3 年到4 年,一審仍判聲請人有期徒刑7 年10月,未減刑反加重其刑,形同玩弄聲請人認罪,違法背信,公報私仇,得罪檢察官、法官,官官相護,互作包庇,受有歧視不公之懲處。④二審法院傳喚證人沈宗坤、蔡登釗、穆清峰、簡宗榮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人4 人所為證詞不實,互相矛盾,警方包庇線民,穆清峰及簡宗榮此2 人配合警方誣陷聲請人販毒,犯誣告罪,警方跟證人說聲請人有供出證人吸毒,證人因氣憤才指證聲請人販毒,二審法院置疑點不論,未釐清事實真相,不符法律不枉不縱,違反公平審理,採信其等不實證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規定,簡宗榮為聲請人藥頭,聲請人可找出3 位友人作證向簡宗榮購買毒品,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是承襲司法界學長學弟陋習,官官相護,互作包庇,不偵辦簡宗榮形同循私放縱包庇,牴觸公平正義原則,違背法令,濫權執事,無法無天。⑤警方監聽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開立監聽票4 、5 個月期間,進行長期監聽,選擇挑出幾通語帶含糊譯文,先入為主,自我論斷,違反監聽,用來構陷誣蔑聲請人販毒,連交易地點也是事後補照,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提到毒品買賣,豈可憑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人販毒,所謂販毒所得僅區區數千元,聲請人遭違法羈押導致財物、古董、藝品、木材損失超出幾百倍乃至上千倍,豈符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檢警構陷,偽造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⑥轉讓禁藥予許朝雄、凃志弘部分屬界定不公之判決,既共同出資購毒,他們毒癮較大,先施用完,問聲請人還有沒有,聲請人將剩餘毒品讓他們施用,既共同出資,何犯轉讓罪,判決不公入罪。⑦本院判決後,聲請人遲遲未收悉第二審刑事判決乃是事實,第二審法院對證據視而不查。據常情判斷,聲請人獲判重罪,豈有放棄上訴第三審之理,構成瑕疵、瀆職、違法通緝等語。核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參諸上開說明,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其程式即有欠缺,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者,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主張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人沈宗坤、簡宗榮、穆清峰、蔡登釗、許朝雄、凃志弘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云云,僅有聲請人個人片面之主張及陳述,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上開案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參諸前開說明,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既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於聲請人主張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①聲請人無毒品前科。②對聲請人拘提及搜索,無查獲任何毒品、吸毒工具。③聲請人非通緝,是經傳喚、通知,行使拘提到案,對聲請人違法採集尿液檢驗。④警方捉近10位與聲請人認識,或初認識,或不認識吸毒人口,乃至聲請人藥頭簡宗榮到新化分局內,對聲請人進行違法指證。⑤聲請人吸毒是因遭警方構陷,為舒緩憤怒躁鬱,穩定情緒,情有可原。聲請調查聲請人自107 年7 月15日奶奶病危逝世前至同年10月26日因原審106 年度簡字第3544號恐嚇案件止,查獲毒品而成案之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第2780號、第3046號、第3048號、第3191號、第3237號、第3739號等7 件吸毒案件,審理不起訴之107 年度偵字第16156 號、16279號等4 件案件,另遭臨檢未查獲毒品者20次,3 個月期間,逮捕30次,是否合理正常。經查:

㈠有關聲請人之毒品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卷宗第83至90頁、第35

9 至366 頁可憑,聲請人曾於106 年10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同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尚難認為聲請人無毒品前科。又聲請人在本案確定判決裁判前,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刑案前科紀錄,並不影響聲請人有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之成立,堪認聲請人毒品前科紀錄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具有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㈡員警偵辦本案時,於106 年6 月2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南院刑搜字第020766號搜索票至聲請人之臺南市○○區○○里○○000 號搜索,同時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聲請人拘提到案(拘提處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2),及持同署檢察官所核發採尿鑑定許可書,對聲請人進行拘提、強制採尿及搜索,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南院刑搜字第020766號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稽(警三卷第195 頁、第200 至203 頁、第204 頁),對聲請人進行拘提、強制採尿及搜索,自屬合法有據。又員警上開搜索結果雖未扣得任何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查(警三卷第196 至199 頁)。惟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是否成立,與有無自犯罪者處扣得第二級毒品、販毒工具之磅秤、夾鍊袋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存在,雖員警未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販賣工具,尚不足以反證被告即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存在。堪認員警對聲請人拘提及搜索,無查獲任何毒品、販毒工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具有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㈢員警於106 年6 月22日8 時10分許對聲請人採集尿液,係依

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可按(警三卷第204 頁),聲請人於同日亦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採尿,有聲請人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警三卷第9 頁),員警對聲請人採尿程序自合法有據。聲請人主張員警對其違法採集尿液檢驗云云,明顯不實。則聲請人主張員警對其違法採尿檢驗,此項(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顯屬無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㈣員警於106 年6 月22日通知沈宗坤、簡宗榮、穆清峰、許朝

雄、凃志弘、蔡登釗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乃係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平股檢察官所核發傳票,將上開沈宗坤等6 人傳喚到案,此有沈宗坤等6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警三卷第29頁、第52頁、第74頁、第96頁、第118 頁、第140 頁)。

足認沈宗坤等6 人至警局接受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係因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票傳喚到案,聲請人主張警方捉近10位與聲請人認識,或初認識,或不認識吸毒人口,乃至聲請人藥頭簡宗榮到新化分局內,對聲請人進行違法指證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聲請人主張員警違法捉吸毒人口沈宗坤等人對其違法指證,此項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亦屬無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㈤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第2780號、第3046號、第3048號、第3191號、第3237號、第3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2 月(3 罪)、3 月(3 罪)確定在案。期間聲請人另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72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0811 號妨害自由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6156號竊盜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6279 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員警採尿送驗案件應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第2780號、第3046號、第3048號、第3191號、第3237號、第3739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18872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共計7 件,其餘不起訴處分案件分屬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則聲請人主張員警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共計3 個月期間對其進行逮捕達30次之多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況聲請人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自由、竊盜案件,而遭員警逮捕之次數幾次,核與聲請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是否成立全然無關。堪認員警對聲請人因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自由、竊盜案件之逮捕次數,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具有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聲請人主張其另案遭員警逮捕30次之多,並不合理,此項(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應非可採,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㈥綜上,聲請人主張前揭①至⑤所示新事實或新證據,經核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具有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無非係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難認屬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其本件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因認為顯無必要通知檢察官及提訊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