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木村上列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8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木村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3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3、宣告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4 、宣告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7 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行刑權係國家對於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之刑罰,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如行刑權因刑法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限內未執行而消滅,國家刑罰權即已隨之不存在,自不得執行,當亦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68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如業經執行完畢,即無減刑之必要。
三、經查:⒈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
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聲請人向其中一裁判法院之本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與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日均為96年4 月23日,惟迄今均尚未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8 月29日108 南分院正刑敬96上訴287 字第4806號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已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毋庸執行,事實上已等同執行完畢,參照前揭說明,即無再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至於如附表編號1 經減刑後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6 月,依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該罪刑亦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毋庸執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亦無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