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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配偶 周美多被 告 高賢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25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高賢蒝之配偶,與被告高賢蒝育有訴外人高總裁(已歿,原名高均勝),高總裁於民國97年6 月13日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仍存有左側偏癱、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工作,需專人照料,長期臥病8 年後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高總裁因上開車禍事故自新光人壽受領保險理賠金3,511,583 元,因高總裁無法治理款項,故存入其父被告高賢蒝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由被告高賢蒝暫時保管,目前該帳戶尚有存款約100 餘萬元,仍屬高總裁所有。惟該帳戶因被告高賢蒝涉犯本件詐欺、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扣押凍結,然上開帳戶內存款既為高總裁之遺產,高總裁無配偶子女,聲請人及被告高賢蒝為高總裁之法定繼承人,故上開帳戶內存款之半數,為聲請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爰此請准予解除上開帳戶扣押凍結之部分款項,發還聲請人,以維繼承權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高賢蒝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

偵查中認有扣押凍結上開帳戶之必要,而予以扣押凍結在案。嗣檢察官就被告高賢蒝之犯罪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認被告高賢蒝為展成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為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323 號刑決,雖撤銷原判決,然亦認被告高賢蒝犯上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高賢蒝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於106 年2 月24日經本院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仍認被告高賢蒝犯上開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9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高賢蒝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高賢蒝等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本案尚未確定,再觀諸「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可見有關聲請人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即應適用新法沒收之規定。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

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 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

㈣聲請人雖以繼承高總裁保險理賠金之遺產為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上開帳戶。然查:

⒈被告高賢蒝經本院前審2 度認定犯上開之罪,而2 度判處有

期徒刑2 年,並適用新修正沒收之規定,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9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⒉高總裁之保險理賠金3,511,583 元雖於99年1 月7 日匯入被

告高賢蒝上開帳戶,然上開帳戶自該保險金匯入後,支出金額迄99年9 月21日止已逾400 萬元,遠超過該保險金之金額,此有帳戶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顯見該保險金匯入後已與被告高賢蒝帳戶金額發生混同,高總裁保險金與被告高賢蒝資金難以區分。又上開帳戶曾於100 年4 月2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同意解凍22萬元一節,有該署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足徵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該帳戶現在之餘額為該筆保險金之餘款。

⒊況被告高賢蒝所有上開帳戶,既係被告高賢蒝以個人名義申

辦,形式上足認該帳戶內款項實際上為被告高賢蒝所得支配管領,其內之財產屬被告高賢蒝所有,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準此,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執行之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上開帳戶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凍結上開帳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