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銘展上列抗告人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為第二審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妨害名譽、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核或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或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同法第405條規定,對該些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本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顯違背上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