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郭文燦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嘉檢卓五108 執聲他194 字第10890044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嘉義地檢
101 年執字第793 號)檢察官當初把受刑人此案件向鈞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要發文給受刑人詢問是否願意或放棄得易科罰金同意書,受刑人都沒有收到此同意書,檢察官就自動把受刑人之案件送至定應執行刑,這明顯於法不符,現受刑人執行到8 年多,家中現又有經濟能力可以把易科罰金部分繳清,惟受刑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所剩刑期准予易科罰金時,經該署以嘉檢卓五108 執聲他194 字第1089004406號函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乙事,經審核不予准許,理由如說明二」,於說明二並敘明「依定刑之規定,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後,原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2 年執更字第51號指揮執行,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所執行者,係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上開執行之指揮,倘認有不當之處,自應向法院即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2 年執更字第51號指揮執行,並制作102 年度執更自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0 年12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11月8日,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指揮執行機關既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從而聲明異議人若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時,應針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之,即或聲明異議人欲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其亦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乃聲明異議人對非其執行指揮機關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或該署檢察官予以准駁,均非本件可以聲明異議之適格對象。
㈡又若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
嘉義地檢101 年執字第793 號)檢察官當初把受刑人此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發文給受刑人詢問是否願意或放棄得易科罰金,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時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 年執字第793 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則依前述,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等前開案件,既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對上開「101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執行之指揮,倘認有不當之處,自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為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另受刑人若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臺灣嘉義地方院101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之處,因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亦有未合。從而受刑人執前開理由聲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