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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丁世立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理由略以:(一)程序部分,本件異議人執行指揮書應由「高檢署檢察官」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實體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命令(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命令)發函通知異議人即受刑人丁世立撤銷前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假釋而應入監執行殘刑,係依據觀護人就請假情形不實提報、檢察官核送監所,再經監所核章呈法務部而責成此一指揮書,對異議人提出之向觀護人請假錄音檔案光碟,未予審酌;(二)此執行命令未經法院審理,即屬無效。本件經聲明異議,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部分

(一)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3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臺南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命令異議,該指揮書係執行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及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13號定應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減更辛字第3號之1、104年度執更辛字第21號接續執行,迨於104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異議人假釋出監後,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仍責由臺南地檢署繼續執行所餘殘刑3年1月4日,此自臺南地檢署106年7月11日南檢文辛106執更1368字第45236號發函:「受刑人丁世立竊盜案之殘刑3年1月4日,經本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函執行」(即系爭執行指揮命令)等語甚明;上情均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故因卷宗有在下級法院,有在上級法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統由上級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誤認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執行云云,自有誤會,先予辨明。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等裁定,因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查:

1.異議人因係施用毒品罪與他罪合併執行而假釋,故其定期採尿期間為假釋開始後為期1年6月,自10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每2週採驗1次,同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每月採驗1次,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每2個月採驗1次。之後異議人均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採尿送驗。其後異議人於105年3月8日迄106年3月23日間,多次未依規定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且未進行採尿送驗,累計10次,又105年2月16日採尿送驗異常,經觀護人以告誡、協尋、訪視等一切能事,仍未報到,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於106年6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5500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4日,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系爭執行指揮命令,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2.異議人對上述執行殘刑之指揮命令,曾以:「觀護人一再以異議人無職、無勞健保、業務績效收入不穩定為由,令異議人報到近2年,仍要求兩週報到1次,異議人已告知觀護人,因業務積壓,不便接受上課輔導,撤銷假釋後,友人才告知異議人沒去上課簽到,在這期間,觀護人均未提及異議人未去上課輔導。異議人始終與觀護人保持聯繫,電話未有漏接,觀護人屢屢質疑異議人未如實報告,要異議人提出證據,異議人提出時,觀護人改稱不需要;異議人又遇昔日毒友,施用其無償提供之毒品,以增加耐受能力,之後已杜絕毒品,之前被查獲毒品案件,乃警方違法搜索而得證據。嗣遵從觀護人之要求補行報到,顯見之前所生之未報到等瑕疵,情節輕微,並無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更無情節重大情事。其有提出向觀護人請假錄音檔案光碟,未予檢察官審酌」云云,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認為:法務部根據上開事由,認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而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有據;另異議人所提出附卷之錄音帶內容,亦經該裁定理由敘明錄音帶內容僅為:「異議人聯繫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及偵查隊,詢問警員協尋之事,接聽電話警員表示無法回答,及異議人聯繫觀護人,反覆陳述其不報到之理由,請觀護人體諒,觀護人表示有利不利資料均已呈交審核,非刁難異議人或對其有偏見」等談話內容,無從推翻依該卷證資料所為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之判斷,因之觀護人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函准後,檢察官據以開立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之殘刑3年1月4日,其執行指揮,於法相合,且無不當等旨;本院於107年6月25日裁定,認異議聲明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3號駁回抗告確定,為本院經調取執行卷宗查核無誤;異議人猶執觀護人不實提報、請假錄音帶內容未查明等之同一事由,對系爭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程序上於法不合。

三、停止執行部分「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異議人以假釋撤銷、執行殘刑未經審理云云,無視刑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仍由裁判法院審理之制度設計,主張執行殘刑無效、應停止執行云云,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停止執行,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