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黃景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分別經鈞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2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7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論以累犯,與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有減輕其刑之必要,爰請詳予審酌,撤銷原判決,並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刑法第48條前段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作成解釋文,係就法院在「審判中」就個案斟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予以解釋,亦即限於審理中之案件始有適用,至於已確定之案件自應依原裁判主文諭知之意旨執行;況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重新酌定各確定裁判的宣告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28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早在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確定,倘聲請人就上開已確定之各該裁定或其所犯各罪之罪刑有所不服,認關於刑罰之量處有所違誤而影響其權益,或應另循救濟途徑,究非原裁定於定執行刑時所得審究之事項。至已確定之裁判應依原裁判主文諭知之意旨執行,且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就已確定之裁判所諭知之宣告刑重新酌定,是就上開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尚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餘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定執行刑者,應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此由前揭法條規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規定自明,受刑人尚難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就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宜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始為適法,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執持上開理由,聲請更為裁定,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