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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巧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巧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遺棄屍體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