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王隆笙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隆笙犯詐欺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王隆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08 、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執行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於108 年11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9242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08 、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處分人自106 年12月27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1 年11月餘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助乙字第316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8 年11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得分均在22分以上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法務部108 年11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801892420 號函附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本院覆核卷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