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右霖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拾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右霖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12、編號13至14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另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右霖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罪、編號13至14所示2 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罪,審酌其罪數為12罪
,犯罪次數非少,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案件共計10罪,均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與其他共犯設立詐騙電信機房,有規模計畫性詐騙他人;編號11之案件共計1 罪,係犯幫助竊盜罪,受刑人開車搭載竊盜正犯前往桃園市○○○道而予以助力;編號12之案件共計1 罪,係犯預備強盜罪,受刑人駕車搭載其他共犯抵達案發現場,因遭對方發覺有異,乃放棄計畫而逕行離去,上開犯罪之被害人雖均不同,然其大部分犯行具有同質性,復分別為未遂犯、幫助犯、預備犯,尚難認為惡性重大。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6 月以上,
2 年1 月以下酌定之。是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2 罪,審酌其罪數為2 罪
,犯罪次數非多,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3之案件共計1 罪,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性;編號14之案件共計1 罪,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竊得財物為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價值非高。分別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對法益侵害應具有加重效應。是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