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警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警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警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另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爰併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拘役35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