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張豈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助義字第250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豈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5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嗣聲明異議人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更助義字第250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 年1月14日,然聲明異議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案件,已於10
7 年7 月26日判決確定,迄今已逾6 個月,而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係於108 年3 月26日始收受,已逾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假釋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之規定,則檢察官據此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 年1月14日即非適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3 年7 月21日。
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聲字第1405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0 年10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嘉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
1 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2 年1 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2 案,於102 年8 月5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他案確定之應執行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後,該他案確定之應執行刑1年2 月先於103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嗣於105 年8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9 月25日。嗣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3 月24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5 月14日假釋中,因故意更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
107 年5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7 年7 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本件係執行聲明異議人前開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1 年
1 月14日,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65 號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該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訛,是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
106 年3 月24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5 月14日,因故意更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7 年5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7年7 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為由,於107 年10月1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95830 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以該署108 年度執更助義字第
250 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3月21日起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4日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250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準此,聲明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法務部係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於「107 年
7 月26日」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7 年10月19日」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是時又未逾前揭假釋期滿日「106 年9 月25日」已3 年,而法務部又係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自得再執行上開殘刑1 年1 月14日,而無以已執行論之問題。是本件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續予執行殘刑之指揮,均屬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為違法或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