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李憲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准許刑後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替代(108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憲亮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憲亮前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
8 月10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因符合假釋要件,於106年1月20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自 106年1月20日起至 108年4月13日止)。而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均有在外工作,現於○○○○有限公司任職,其雖罹患思覺失調症,惟均有按時回診控制病情,前已經嘉南療養院醫師評估無住院必要,且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相關規定,現與母、二哥同住,堪認尚能適應社會生活,執行保護管束已可替代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字第 91號觀護案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監護 1年,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查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1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之後再由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等相關規定,並定時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療其精神疾病,該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敘明受處分人自106年2月23日起均於該院門診接受追蹤治療,可自行規律回診,目前狀況穩定且無住院之必要,此亦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字第 91號觀護卷宗無誤,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經醫師評估無住院必要,執行保護管束已可替代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向本院聲請改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