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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明翰

李明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如附表所示扣押李明翰、李明穎之土地及金融機構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土地或提領款項之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明翰、李明穎(下稱聲請人)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如附表所示之機關或金融機構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在案,惟聲請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無扣押聲請人土地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必要,為此請求解除扣押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以如附表所示函扣押李明翰、李明穎之土地及金融機構帳戶,而為禁止處分土地或提領款項之命令,有各該函在卷可稽(卷證頁數詳如附表所載)。聲請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押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可為證據之物,且聲請人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應無留存之必要,又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之土地及帳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雲林地檢署扣押函字號│機關或金融機構名稱 │所有人│土地地號或帳戶帳號 ││ │(卷證頁數) │ │ │ │├──┼──────────┼──────────┼───┼──────────┤│1 │106年3月27日雲檢銘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李明翰│雲林縣○○鄉,○○斷││ │106他481字第8604號函│ │ │000-0 地號土地(面積││ │(106年度他字第481號│ │ │:137.89平方公尺) ││ │卷二第274頁) │ │ │ │├──┼──────────┼──────────┼───┼──────────┤│2 │106年3月27日雲檢銘孝│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106他481字第8719號函│ │ │9488號帳戶 ││ │(106年度他字第481號│ │ │ ││ │卷二第276頁)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285號帳戶 │├──┼──────────┼──────────┼───┼──────────┤│4 │106年3月27日雲檢銘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106他481字第8721號函│ │ │8451號帳戶 ││ │(106年度他字第481號│ │ │ ││ │卷二第278頁) │ │ │ │╞══╪══════════╪══════════╪═══╪══════════╡│5 │106年3月27日雲檢銘孝│華南商業銀行 │李明穎│0000000-000000000000││ │106他481字第8606號函│ │ │8865號帳戶 ││ │(106年度他字第481號│ │ │ ││ │卷二第275頁) │ │ │ │├──┼──────────┼──────────┼───┼──────────┤│6 │106年3月27日雲檢銘孝│第一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106他481字第8720號函│ │ │4738號帳戶 ││ │(106年度他字第481號│ │ │ ││ │卷二第277頁) │ │ │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