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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丁世立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閱卷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命令(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命令)發函通知異議人即受刑人丁世立撤銷前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假釋而應入監執行殘刑,係依據觀護人不實提報、檢察官核送監所,再經監所核章呈法務部而責成此一指揮書,此執行命令未經法院審理,即屬無效。異議人前就系爭執行指揮命令曾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本院受理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聲明異議案件,下稱前次聲明異議案件)並提出其與觀護人間之錄音光碟、工作相關資料、診斷書,佐證異議人每次都有向觀護人主動報告請假事宜,不曾失聯或拒接觀護人來電情形,均可證明觀護人所呈卷證均有偽造情事,卻未經前次聲明異議案件承審法官調查,雖經異議人對該前次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然再抗告法院也未斟酌異議人所呈新證據而逕予駁回。本件假釋之撤銷,乃依據觀護人偽造卷證資料所作成,檢察官未經任何察實即轉送監所,再依此為違法指揮執行,當屬違法,應予撤銷,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定應執行刑7年9月、3年3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執簡更辛字第3號之1、104年度執更辛字第21號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1年,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起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0月5日,異議人因悛悔有據,於104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異議人於同年9月1日假釋出獄,假釋殘餘刑期為3年1月4日尚未執行。異議人在假釋初期尚能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南地檢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採尿送驗。然於105年3月8日、5月10日、7月12日、8月25日、9月29日、10月18日、11月17日、12月8日、106年1月24日、3月23日,未依規定向臺南地檢觀護人報到,且未進行採尿送驗,累計10次,又105年2月16日採尿送驗異常,經觀護人以告誡、協尋、訪視等一切能事,仍未報到,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於106年6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5500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4日,檢察官開立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書,並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未到案,對上述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之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予以實體上駁回確定。以上各情,經本院調取核閱臺南地檢104年度執更護字第484號、104年度毒執護字第161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卷宗無誤。

三、檢察官依據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函開立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違法情形:

(一)按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一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二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法定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已足見保護管束不能收其效果;法務部循典獄長所報請,予以撤銷假釋,自屬於法有據。

(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係關於「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應撤銷假釋」有別。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倘非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而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甚或因故意犯罪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均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上開規定,審酌其是否屬於違反法定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以判斷是否撤銷其假釋。是異議人以系爭執行指揮命令未經法院介入審查,即屬違法云云,尚有誤解。

四、異議人前就系爭執行指揮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就異議人自105年7月份起至106年3月份此間9個月內,經常有未按規定時間報到之紀錄:有不主動與觀護人聯繫有之,觀護人撥打電話不接有之,所提未遵期報到之事證無從認係正當理由有之,提不出未遵期報到之證明有之,所提未遵期報到之理由矛盾反覆有之,與其母親所述不合有之,未經檢察官核准離開保護管束地長達10日以上致未報到有之,警員協尋聯繫後仍拒不報到有之,逾2個月未接受尿檢違反規定有之,承諾每月2次報到又毀約有之,又其有4次經告誡後仍未遵期報到,且無完整1個月持續完成2次報到,另對觀護人之訪視、面告、電告遵期報到,否則將報請撤銷假釋之拘束力似乎不在意,異議人之母對異議人不按期報到之原因搖頭不語,觀護人見異議人疑似施用毒品致精神萎靡,命其翌日報到接受尿檢未獲置理,顯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情事,已詳為說明,異議人仍執陳詞,以其並無違反法定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遵守事項,再次向本院對系爭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理由。

五、至異議人稱其於前次聲明異議案件及對該次聲明異議案件提起抗告,均先後向承辦法院提出錄音檔案光碟各1份,均未經承審法院審酌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前揭抗告卷宗所附光碟,經聽取其內容,與其前次聲明異議案件所附光碟內容相同。該錄音光碟乃其所附假釋期間工作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關於其聯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及偵查隊,詢問警員協尋之事,經接聽電話警員表示無法回答,及異議人聯繫觀護人,反覆陳述其不報到之理由,請觀護人體諒,觀護人表示有利不利資料均已呈交審核,非刁難異議人或對其有偏見等情,均與前次聲明異議案件承審法院勘驗結果相同(參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理由欄二、8)。上述談話內容,實無從推翻前述異議人經常有未按規定時間報到、逃避觀護輔導、採驗尿液等存卷資料及依據該卷證資料所為異議人確實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之判斷。異議人未能提出觀護人有如何偽造卷證資料之具體事證,徒以個人主觀意見或片面之詞任意指摘,即難遽憑信。

六、綜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典獄長於上開認定違規情節重大部分,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函准後,檢察官據以開立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之殘刑3年1月4日,其執行指揮,於法相合,且無不當。因認法務部根據上開事由撤銷異議人之假釋,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又其聲請停止殘刑之執行,亦無所據,均應駁回。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則例外類推適用「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點規定,准其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本件異議人固請求閱覽臺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執行卷宗之相關卷證,然該案據以執行竊盜等案件之訴訟關係早已消滅,異議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異議人亦非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並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要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尚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調閱影印本案相關卷宗,其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