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哲龍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院審核受刑人王哲龍如附表各罪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事實審判決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刑,認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頁11)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衡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原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者,亦不得易科罰金,所定之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檢察官聲請併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