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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蕭清德上列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執保助字第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南地院(99年易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因不服地院判決,上訴臺南高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1號)改判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刑前強制工作

3 年確定,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執保助量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強制工作3 年。查刑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但受刑人位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強制工作,其執行機關不管受刑人是否免除強制工作或執行完畢,都未曾依法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事項,係在請求執行機關及檢察官能依法在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聲請法院免其刑之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以折抵刑期。為此,爰提起聲明異議(即臺中地檢署100 年執保助字第94號),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判決強制工作部分之執行指揮不當(100 年度執保助字第94號),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及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由本院於100 年6 月3 日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81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因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前開5 年6 月及6 月之刑,經本院

100 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有期徒刑6 月另已於100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聲明異議人已確定之竊盜罪強制工作處分先為執行,於自100 年12月26日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於103 年12月25日執行期滿,接續於

103 年12月2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執保助字第94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㈡依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執保助量字第94號執行竊盜

犯贓物犯指揮書,聲明異議人係自100 年12月26日起,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開強制工作(備註欄並載明:該受處分人除強制工作外尚有有期徒刑5 年6月未經執行。判決確定日期:100 年6 月23日),於103年12月25日執行期滿,並接續於103 年12月26日起執行本院

100 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換言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開具上開100 年執保助量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係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囑託,僅代為執行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有關「刑前工作」部分,且上開強制工作處分業於103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而聲明異議人接續於103 年12月26日起執行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

936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部分,則係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午字第2394號執行指揮書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可稽,顯見聲明異議人之刑前工作及有期徒刑執行部分,係依據不同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而來,應無疑義。

㈢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倘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或保安處分,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折抵刑期或無執行刑之必要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始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主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有關強制工作部分之執行指揮不當(100 年度執保助字第94號),惟其並未提出在前開強制工作期間,有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100 年執保助量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範圍內,有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即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1號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官消極遲未處理或否准其請求之相關聲請、駁回(函覆)等文件供參,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保助量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範圍即刑前工作部分,於103 年12月25日業已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嗣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係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為,從而聲明異議人逕執已執行完畢之臺中地檢署10

0 年度執保助量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就100 年度執保助字第94號案件之執行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