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錫卿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75號,聲請解除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未到案係因被送往敦仁醫院住院治療,並無逃亡之意,家中目前僅靠父親補助金度日,被告亦遭判刑,希望能於服刑前正常工作貼補家用,為此請求解除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諭知被告限制住居,且令被告於每週一下午4 時30分至5 時間向轄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報到後之強制處分迄今。考量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刑期非輕,為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且以被告至警局報到之時間及條件,難認有妨礙其正常工作之虞。被告聲請解除報到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