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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趙益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告訴人趙益欽請求交付證人黃德琳於民國10

6 年11月2 日之第一審法院之筆錄。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62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之閱卷或請求交付卷證影本權利,依同法第38條、第27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之代理人始得對於卷宗及證物為檢閱、抄錄或攝影,告訴人之代理人並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是依刑事訴訟法之明文,已排除告訴人閱卷權利,又刑事訴訟法雖無告訴人請求交付筆錄、卷證影本之明文,然告訴人於刑事訴訟之地位及角色,與被告不同,且本案現仍審理中,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本案極可能為證人,故尚不得援引上述司法解釋之法理,認應予付與筆錄、卷證影本。

㈡綜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