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佑(下略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另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及拘役各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各自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