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文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1000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日之一0七年執更六字第一000號執行指揮書就鄭文玉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指揮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文玉(下稱受刑人)因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字第1000號之裁量違反有利注意裁量原則,損及受刑人權利。蓋受刑人現為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為二級,每月縮刑12天,若能將其羈押之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日數,則受刑人除能適用外役監條例,於其1年執行刑期時,額外獲得144天之縮刑外,尚可獲得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者所不具有之累進處遇。故受刑人已晉升較高級處遇,卻因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規定,又被降為未編級處遇,原有因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將被取消,對受刑人自屬不利。而受刑人於民國108年3月向檢察官聲請變更指揮順序,經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已折抵刑期而駁回聲請,而未告知裁量理由,違反刑法從輕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文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處罪刑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於主文宣示受刑人主刑,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指揮書亦均以本院之上開裁判為執行依據,亦有嘉義地檢107年執更六字第100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足見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要屬無疑,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罰之執行為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羈押之日期究應優先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抑或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固有裁量權。惟裁量仍應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所謂「合義務性之裁量」,通常固然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惟例外於裁量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情,換言之,關於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審查標準之違法,職司救濟權限之法院,自得例外介入審查,此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35號判決謂:「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至明。準此,檢察官於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固得裁量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或優先折抵有期徒刑,惟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並除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列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附理由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始得認已妥當行使其裁量權。
(二)觀諸本件受刑人提出之嘉義地檢108年3月18日嘉檢卓六108執更238字第1089006683號函,僅回覆以「台端羈押日期已於107年執更字第1000號折抵並交監獄執行,台端聲請本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000號案件刑罰以羈押折抵併科罰金,礙難准許」等語,有該回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而檢察官於107年10月3日核發107年執更六字第1000號執行指揮書時,亦未註記本件執行檢察官如何斟酌受刑人有利、不利之各項情形而為裁量,僅於上開執行指揮書記載羈押共675日折抵刑期,即逕予指揮本案受刑人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就其併科之罰金新臺幣(下同)295萬元應易服勞役365日之部分,則接續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方予執行,亦有上述函文、歷審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然檢察官於受刑人聲請以羈押日數675日折抵併科罰金刑時,未說明其斟酌之理由,逕將前揭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指揮執行,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無不當之違失。
(三)再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雖概念上為二事,然實際執行時對受刑人之利益狀態有時難以切割。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100年4月18日以高監總字第1000002143號函回覆(略以):受刑人如因徒刑執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因已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而不予編級(按依該條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列表之規定,僅列有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6月未滿等,及無期徒刑各刑期部分之計算,並無拘役及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則其因累進處遇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即當取消(詳卷附資料),則受刑人自承其現為累進處遇第二級之受刑人,每月縮刑日期為12日,惟因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不適用累進處遇,故受刑人無論如何改悔向上、表現良好,揆諸上述說明,就已晉升為較高級處遇者,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有可能被降級處遇,對受刑人自屬不利。是本件受刑人主張若不准先就其羈押之675日折抵罰金刑之易服勞役,而先折抵有期徒刑,將使其日後計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蒙受不利,而害其縮刑乙節,確非無稽。是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規定,於個案上非無可能影響受刑人之縮刑,即攸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凡此不利受刑人之事項,檢察官自應為積極之斟酌裁量,以有利受刑人之方向,重新為指揮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於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執更六字第1000號執行指揮書就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指揮執行命令認為有所不當,而提出之異議,非全無理由。從而,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之命令,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執更六字第100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前揭說明,再為妥當之審酌,以期翔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