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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學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學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學財(下略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7 月17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另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7 月17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