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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蘇瑞翔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瑞翔因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禁藥)等案件經上訴遭羈押,該案已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不可能再有湮滅證據之問題,被告當初是突遭逮捕羈押,現須出售所營肉攤籌措老父之生活費,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

㈠、被告係刑事訴訟偵查、審判程序之當事人,而羈押乃刑事訴訟偵查或審判程序中針對被告所為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保全被告以利追訴、審判或執行,或防止案情因被告不當行為陷入晦暗不明,或作為避免公眾受到高危險被告侵害之預防性措施(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第

110 條參照)。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且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前段、刑法第37條之1 第1 項參照)。故判決確定後,被告即成受刑人,不復再為被告身分,此觀刑事訴訟法「執行」編之法文用語即明。

㈡、裁判之執行乃國家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裁判確定後,法院因訴訟繫屬產生之訴訟關係已不存在,即不復再有受拘束之訴訟上權利義務關係,除法有明文就特定保安處分之實體、裁判疑義或執行異議等事項,責由該管法院依聲請加以裁定外(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83 條、第484 條、第48

6 條參照),原審法院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並無處分權力,自無從(依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禁藥)等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移審時,經本院受命法官審認重罪刑罰往往伴隨逃亡可能之常情,不能排除被告規避拖延審判或受刑,忖其初獲悉警方調查通知卻規避到案即不難窺見,非無相當理由虞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至滅證或勾串證人之疑慮則可否定,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處分羈押。嗣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刑事訴訟法第35

9 條﹙最高法院8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該案訴訟繫屬已然消滅,被告不復再為本案之羈押被告,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