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陳○○(即陳○○)即 受刑 人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4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2號案卷宗如附表編號1、3所示證據之重製複本。
其餘聲請駁回(即如附表編號2、4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使有辯護人之被告得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但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則仍得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參照)。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以抄錄、重製或攝影等方式付與卷證影本或複本?揆諸實務就聲請再審或抗告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向以現行法並無禁止明文,為便民及事實需要乃從寬解釋准許(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又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其准許被告於案件終結後仍得閱覽訴訟紀錄。由是,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無法定限制之情況下,准其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或複本。
二、本件聲請人甲○○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
104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處以罪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3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具狀援引上揭意旨,陳明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聲請於預納費用後重製付與該案卷內如附表所示詢(訊)問之錄音或錄影檔案,關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以卷內確有該等證據為限,應予准許。
三、至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非屬卷宗及證物範圍,不得依前揭意旨聲請抄錄、重製、攝影或請求付與。本件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聲請,分係請求付與另案家事法庭、本案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之法庭錄音(或錄影),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循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相關規定經該管法院裁定許可交付,則乃別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證據 │筆錄所在卷頁 │備註 │├──┼─────────────────┼───────────────┼────┤│ 1 │102 年2 月20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影)│南市警三偵字第1020121538號卷頁│准許 ││ │檔案 │4-5。 │ │├──┼─────────────────┼───────────────┼────┤│ 2 │102 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之錄音(影)│102 年度家護字第186 號通常保護│駁回 ││ │檔案 │令卷筆錄頁6-7 、9-10。 │ │├──┼─────────────────┼───────────────┼────┤│ 3 │102 年5 月30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影)│102 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頁28-31 │准許 ││ │檔案 │。 │ │├──┼─────────────────┼───────────────┼────┤│ 4 │103 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之錄音(影)│103 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頁45反 │駁回 ││ │檔案 │-62 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