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6號聲明異議人 耿漢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所為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聲字第179 號)聲明異議,及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79 號確定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意旨略以: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失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4款,被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即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之全部卷宗資料之「證據」,其中有第一、二審都判有罪者,大法官會議採「不告不理」原則。聲明人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檢察官108年度執聲字第179號附表所示各罪(按:本院分為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受理)均未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㈡又聲明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之文義有上述之
疑義(即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未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異義。
二、聲明異議部分:㈠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得由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37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若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判決時即為確定。而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執行機關依據審判機關所為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不當可言。至若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爭執,除循再審、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外,尚不能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㈡查聲明人犯如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至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後,編號1因聲明人上訴逾期經裁定駁回而確定,編號2、3經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書等文件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11-31、37-39頁)。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案件,並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罪,均非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上開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則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依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106年7月28日失效,聲明人已對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各該案件均未確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業已敘明:「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則大法官會議就此既已作成合憲解釋,自無聲明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已失效之情形,聲明人徒憑己見,逕認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未確定,並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明疑義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明人固主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
未確定,該裁定文義有疑義云云,惟查,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業經認定如上,又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業已確定,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該確定裁定所諭知之主文為:「耿漢生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聲明人並未主張該確定裁定所諭知之「主文」有何疑義不清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