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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佳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案件卷內之警察搜索錄影光碟(複製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佳蓉(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因訴訟所需,請求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該案卷內之警察搜索錄影光碟(複製片),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僅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對於卷內之筆錄影本或其他證物是否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許可交付,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32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不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然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對此已闡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司法院並已於108年2月25日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肯認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亦有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含錄影、錄音光碟複製片)之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聲請人以訴訟所需,請求預納費用後付與該案卷內之警察搜索錄影光碟(複製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