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耿漢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所為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聲字第2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得由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37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若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判決時即為確定。而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執行機關依據審判機關所為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不當可言。至若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爭執,除循再審、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外,尚不能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而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示案件,並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案件於本院判決時即已確定。則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依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5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民國 106年7月28日失效,而聲明異議人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故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案件均未確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52號解釋業已敘明:「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則大法官會議就此既已作成合憲解釋,自無聲明異議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已失效之情形。況,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作成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本於上開解釋意旨,已於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明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如前述。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逕認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均未確定,並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