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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竣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9 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註,爰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