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鄭文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更六字第724 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文玉(下稱受刑人)因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六字第724 號之裁量違反有利注意裁量原則,損及受刑人權利。蓋受刑人現為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為二級,每月縮刑12天,若能將其羈押之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日數,則受刑人除能適用外役監條例,於其1 年執行刑期時,額外獲得144 天之縮刑外,尚可獲得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者所不具有之累進處遇。故受刑人已晉升較高級處遇,卻因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規定,又被降為未編級處遇,原有因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將被取消,對受刑人自屬不利。而嘉義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10月3 日核發107 年執更六字第1000號執行指揮書時,並未註記本件執行檢察官如何斟酌受刑人有利、不利之各項情形而為裁量,僅於上開執行指揮書記載羈押共67
5 日折抵刑期,即逕予指揮本案受刑人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就其併科之罰金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應易服勞役
365 日之部分,則接續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方予執行,經受刑人向鈞院聲明異議後,經鈞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日之一0七年執更六字第一000號執行指揮書就鄭文玉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指揮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惟嘉義地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5日核發108 年執更六字第
724 號執行指揮書時,僅於備註欄註記「3 、註銷107 年執更字1000號指揮書,換本件指揮書執行,判決書沿用羈押,依刑法規定應先折抵徒刑或拘役或裁判所定罰金數額,徒刑在罰金之前,所以應先折抵徒刑,拘役50日和本件符合數罪併罰,無庸執行」,於上開執行指揮書仍記載羈押共675 日折抵刑期,即逕予指揮本案受刑人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就其併科之罰金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應易服勞役365日之部分,仍接續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方予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文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90 號判處罪刑確定,復以107 年度聲字第660 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於主文宣示受刑人主刑,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指揮書亦均以本院之上開裁判為執行依據,亦有嘉義地檢108 年執更六字第724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足見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要屬無疑,合先敘明。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
㈠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並無明文,檢察官自得斟酌各項因素(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決定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與有期徒刑間之如何接續執行順序,亦然。上開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文,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㈡罰金之執行方法,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揭示:「罰金
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以「直接執行」為原則,以易服勞役為補充等執行方法,有其法定條件限制,且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受刑人自無權主張拒絕繳納罰金,而要求逕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謂:受刑人現為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為二級,每月縮刑12天,若能將其羈押之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日數,則受刑人除能適用外役監條例,於其
1 年執行刑期時,額外獲得144 天之縮刑外,尚可獲得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者所不具有之累進處遇,而受刑人已晉升較高級處遇,卻因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規定,又被降為未編級處遇,原有因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將被取消,對受刑人自屬不利云云。惟查:
㈠外役監條例第4 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 條所定
受刑人遴選至外役監之標準,均無受刑人尚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者不得遴選至外役監之明文,則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檢察官未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已屬無據。況,依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之規定,徒刑、拘役為自由刑,罰金為財產刑,刑罰性質不同,而罰金縱令易服勞役,亦應在監外作業,與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徒刑、拘役應在監獄內執行之情節相異,是就形式觀之,罰金易服勞役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則以羈押日數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無不利可言。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逕認檢察官未准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為不當,並非可取。
㈡又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
係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且須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累進處遇之適用,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即不適用累進處遇,乃法律之明文規定,與執行之順序究係先於徒刑之執行或後於徒刑之執行無涉,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使然。換言之,檢察官以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之日數較為妥適之理由有三:其一,罰金為財產刑,與有期徒刑屬自由刑之刑罰性質不同,並無累進處遇之適用;其二,罰金刑本質既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之自由刑為輕,應與執行有期徒刑之人犯分別執行,且既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故自由刑、罰金刑之性質、執行方法,均彼此迥異;其三,罰金之執行,原則上直接執行,易服勞役乃補充之執行方法,且符合法定條件,始得易服勞役;又倘得易服勞役,則對受刑人較有利,然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完畢後是否有資力完納罰金,非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所能或所應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委無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權限、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違法、不當情形。受刑人執前開理由聲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