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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清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強制工作日數折抵刑期之指揮執行(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52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諭知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保助量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強制工作三年。又刑法第9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但查,聲明異議人位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強制工作,其執行機關不管受刑人是否免除強制工作或執行完畢,都未曾依法調取聲明異議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顯然執行機關有所違失,致使聲明異議人蒙受重大不利益。另刑法廢除連續犯之後,改採一罪一罰,而刑前強制工作其矯正性質與一般監獄工作性質相同,既已改採一罪一罰,其執行強制工作已違反一罪一罰之立法原則,而成為一罪數罰。對照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與已廢除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其目的都是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處分,以期改善、矯正行為人之偏差性格。其性質同樣是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都是一罪數罰,然而感訓處分日數既得以折抵有期徒刑,何以強制工作至今尚無相互折抵刑期之適用,顯有失平等原則。況強制工作與感訓處分執行場所均係在監所或技能訓練所,其已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上與刑罰相近,故強制工作之日數應可予以折抵刑期,使其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事項,係在請求執行機關及檢察官能依法在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以折抵刑期。為此,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上開已確定之竊盜罪強制工作處分部分先予執行,聲明異議人乃於100年12月26日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於103 年12月25日執行期滿,並自103 年12月26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此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於強制工作期滿、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期間即108 年6 月18日(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08 年6 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在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能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以折抵刑期,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否准,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

8 年度執聲他字第521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以上各情先堪認定。

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刑法第37條之2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由是可知,所謂折抵刑期,係裁判尚未確定前對於受刑人或犯罪嫌疑人所為羈押之人身自由拘束,程度等同刑罰,故特規定於裁判確定後以所受拘束之日數折抵所受刑罰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日數或罰金額數。是得否折抵刑期抑或得為折抵之客體、對象,均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至明。又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而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另「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足認依上開規定,刑法所為之上開保安處分,於該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其執行已滿法定期間者,執行機關亦得檢視其執行成效,倘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如執行機關認為併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亦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亦無再類推適用其他折抵規定餘地,難謂與憲法平等權保障原則有違。據此,檢察官否准強制工作日數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

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521 號),尚無不當或違誤。聲明異議人主張刑法已改採一罪一罰,執行強制工作係違反一罪一罰之立法原則,而成為一罪數罰,及強制工作日數無法比照感訓處分折抵刑期,有違平等原則,其強制工作之日數應可予以折抵刑期云云,顯屬無據,其以此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㈢再者,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執行保安處分、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保安處分人或受判決人就所受之保安處分或刑罰,於進入保安處分處所或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各種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保安處分人或受刑人進入保安處分處所或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等級劃分等諸事項,悉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保安處分處所執行機關或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觀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均規定「『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等情自明。從而,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係屬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強制工作日數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521 號)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