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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王邦鏞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重更(八)字第102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鑑定標的即證物三袋(註明為毛髮者內裝一根毛;註明為肛門分泌物者內裝衛生紙二張上有粘附毛一根;註明為指甲及皮膚組織者,內有指甲一塊、皮膚組織一塊、毛一根,均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80年度相字第688號相驗卷宗附件袋內),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比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涉殺人等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然本案扣案送驗證物三袋,含三根毛髮、沾有具干擾物質之肛門分泌物之衛生紙、指甲一塊、皮膚組織一塊;於民國80年間案發當時,經法務部調查局使用檢驗方法,認為三根毛髮無法證明為同一人所有,且衛生紙亦未能鑑定出血型,均未能確認為何人所有;然該送驗證物三袋,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所載,其檢驗方法採:1.肉眼觀察法及顯微鏡觀察法。2.SM精斑檢察法。3.血液吸收試驗法等方法,並未使用DNA鑑定。現今DNA鑑定技術已有21組STR型別之鑑測方法等最新之鑑定技術,採樣方法亦有相當之進步,能提高生物跡證檢出率,如能以最新之DNA採樣技術與鑑定方法予以鑑定,應有助釐清;(二)爰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規定,聲請優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依最新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進行鑑定,並就鑑定結果,送交刑事警察局建立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進行比對。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第3條各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即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該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又由於依本條例所提出之聲請,僅在針對DNA再為鑑定,故其發動之門檻及要求無須過高,在有合理相信進行DNA鑑定之結果,可作為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即得依本條例提出聲請。至於合理相信,其心證之要求應較發動搜索扣押所要求之相當理由為低(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因和誘並殺害男童鄭○○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重更

(八)字第102號論處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10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上開案件,死者即男童鄭○○之屍體,於80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經發現後,經檢察官相驗解剖後,連同自死者身上之採集證物三袋,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80年度相字第688號相驗卷宗附件袋內證物三袋(註明為毛髮者內裝一根毛;註明為肛門分泌物者內裝衛生紙二張上有粘附毛一根;註明為指甲及皮膚組織者,內有指甲一塊、皮膚組織一塊、毛一根),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今改制為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法醫中心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證物三袋鑑定,經該局依「肉眼觀察法及顯微鏡觀察法」、「SM精斑檢察法」、「血液吸收試驗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為:「三根毛均不屬陰毛,且無法證明屬同一人所有,因數量甚少,無法檢驗個別血型。送驗肛門分泌物之衛生紙無精斑存在,且因有干擾物質,無法判斷該分泌物之血型;送驗指甲未發現死者生前抓刮留下之物質」等旨,有法務部調查局80年11月27日(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載明法醫中心鑑定書(80)高檢醫鑑字第210號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鑑定之前開證物三袋,並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三)前開證物三袋連同相驗卷宗,經法醫中心檢還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隨卷保管,由本院向該署調得上開相驗卷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該證物三袋內之證物,均係人體組織或分泌物;又去氧核醣核酸即人體中記載遺傳訊息之化學物質,以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去氧核醣核酸採集條例第3條參照)為標的之鑑定方法,已可成功複製DNA量進行鑑定,並與刑事警察局建立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進行比對(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足見依目前刑事警察局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進行鑑定、比對,有其科學之合理性。

(四)綜上,本件採集自死者指甲、肛門、身體之證物三袋,倘能利用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判斷其上之血型或有何人之DNA,與判斷實際下手行兇之人有密切關聯。因之,可合理相信其鑑定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其他再審要件,並非本案審究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刑事警察局為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含與該局建立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進行比對),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