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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6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3號聲明異議人 耿漢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為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丙字第11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更丙字

第1154號執行指揮書之附件,其中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且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稱:108年度執更丙字第1153號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㈡依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之理由二稱:本院審核卷

附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失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4款,被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即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之全部卷宗資料之「證據」,其中有第一、二審都判有罪者,大法官會議採「不告不理」原則。聲明人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書之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得由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37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若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判決時即為確定。而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執行機關依據審判機關所為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不當可言。至若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爭執,除循再審、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外,尚不能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㈡查聲明人犯如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之罪,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因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後,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 、35-38 頁)。而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案件,並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罪,均非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上開案件均已判決確定。因此,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依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106年7月28日失效,聲明人已對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各該案件均未確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業已敘明:

「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則大法官會議就此既已作成合憲解釋,自無聲明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已失效之情形,聲明人徒憑己見,逕認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均未確定,並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