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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龔士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6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7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龔士軒(下稱抗告人)雖犯數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參酌刑法第5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的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等內部界限之限制。

(二)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被告邱承柏犯恐嚇取財罪與詐欺罪,恐嚇取財罪共7 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詐欺罪共109 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計有期徒刑24年1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4 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犯27次詐欺罪,分別處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7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請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及悔過向善的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在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本件抗告人原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其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44 號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託該監獄長官於同年9 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3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9 月8 日(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順延之次日即同年9 月9 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嗣於同年

9 月30日已轉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抗告人於同年10月

3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等情,有記載具狀日期為同年10月3 日及蓋有該監所長官同年10月3日收件章之抗告人聲請抗告狀在卷可憑。又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同年10月3 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抗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抗告意旨所陳事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