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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勝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1),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

三、爰審酌受刑人前有盜匪等案件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行為之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其行為之處罰期待等,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