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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勲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具保,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每週日晚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簽到,被告於此期間均準時簽到,且已認罪並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尚有80多歲之老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故被告絕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於108年4月26日經原審審結、宣判。因此,請鈞院准許解除被告至○○派出所簽到之責任。

二、按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週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27日裁

定准予具保10萬元、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00樓、限制出境、出海,並定期於每週五晚上8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又,被告自陳自107年5月1日起,未居住在限制住居地(未陳報法院),且於107年6月8日未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經原審訊問後,命加保5萬元、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且自107年6月17日起改為定期於每週日晚上8時前向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法院106年4月27日訊問筆錄、106年5月2日南院崑刑懷106金重訴1字第1060022170號函(原審卷一第

63、103頁)、107年6月13日訊問筆錄、107年6月15日南院武刑懷106金重訴1字第1070032682號函(原審卷四第121、

122、130頁)等附卷可稽。㈡本院審酌本案雖經原審於108年4月26日宣判(被告判處有期

徒刑2年),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前曾自限制住居地遷移他處而未向法院陳報,亦曾未遵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事由;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命被告每週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又,被告每週報到次數僅1次,時間為每週日晚上8時以前,地點為住處之轄區派出所等客觀情事以觀,如確有其他事情待處理,大可避開該時段而擇其他時段為之,此外,被告復未舉出每週報到1次實際上造成何種嚴重不利益、或危及生活等問題;且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作息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再者,被告雖有80多歲之老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然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房子(○○○路000號)是我母親的,我與母親及16歲的小孩住在該處,另2名小孩分別住臺北、新竹(原審卷四第121頁反面)等語;依此而論,被告即與母親、1名小孩共同居住在限制住居地,是被告每週1次前去轄區派出所報到,應不影響對於母親及小孩之扶養、照顧。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解除報到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