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4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奇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受刑人自10

3 年10月31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犯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森林法4 罪,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107 年4 月8 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