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2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害 人 唐陳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672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被告即受刑人蔡永因駕駛農機撞及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唐陳樓所騎乘之機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
107 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被告之身體狀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要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未令被告入監執行(按應係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
672 號執行命令),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飾詞狡辯,態度惡劣,又拒絕賠償被害人,被告未入監服刑,對被害人而言情何以堪,前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且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
三、經查:被告蔡永因於105 年7 月28日駕駛農機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7 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而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且聲明異議人係被害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非適格之異議主體,是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